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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文章 科研院所改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9日 11:15 《上海国资》杂志

  科研院所改制应当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文/沈伟民

  国有科研院所的改制,不仅仅是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依法走向市场的契机。

  国有科研院所转制实质是走社会化之路,很重要的一步是对现有的产权制度作改革。我国的国有科研院所分属中央和地方两个管理体制,中央单位管理中又分为中科院系统和各部、专业(集团)公司系统。中科院系统的产权改革精神是通过资源整合、企业重组、改变机制,达到所属企业股权社会化,中科院对科研院所的转制以“产业化必须走企业化、社会化之路,创新成果的转化必须走企业化、社会化之路”为目标作试点。分属各部、专业(集团)公司的国有科研院所的改制,不会与中科院系统的科研院所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可以说,国有科研院所从传统的事业单位走向按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改革是共有的特征。

  1979年以来开始的国企改革,最终意义归结到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现代企业管理模式上来。国有科研院所的转制同样应以建立规范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模式,这其中到诸多法律问题。

  改制方案中应当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改制方案是国有科研院所改制的指导性文件,改制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经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将成为改制具体操作性过程 的“纲领性”文件。因此,改制方案要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首先,改制要有政策依据。目前,科研院所改制主要有以下政策: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作企业化改制;按照国务院体改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的若干意见》,要加快转制科研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促进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产业化。

  但有一点必须注意,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是产权的流动性,但不能片面追求“流动性”而将国有资产一卖了之。改制方案要考虑到改制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如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和剥离科研院所中的非经营性资产的安排,以避免影响社会的稳定。

  其次,改制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是国有科研院所改制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涉及国资管理方面,国家出台过很多法律规定,国资委设立后又专门颁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国企产权转让的部门规章,在国有科研院所的改制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是应当参照的。方案至少应具备以下内容:改制方案应当依据现有国资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操作;改制方案,须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改制方案应当涉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事项。资产评估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产权交易定价的基准依据。未经资产评估,不得直接确定交易价格;涉及国有产权转让须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如有竞卖者还应进行拍卖或招投标。无竞卖者或不宜以市场交易方式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但要有协议转让价的评议机制,以防产生国有资产流失之嫌;改制后转让方不再控股,方案还应有科技人员、职工的劳动人事制度安排和富余人员安置方案的内容;应确保改制科研院所的债权债务、多余人员和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等事项均能得到妥善解决,防止可能导致的遗留事项矛盾或引发产权改制无效;关于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商标等)问题。改制时应充分考虑这类特殊资产的价值,如交易价值中不能体现无形资产的价值,就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最后,改制要符合《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主要应当注意几个问题:要注意改制的合作者,其对外投资是否超过该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国有科研院所改制后新设公司,《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遵守,例外的是创业投资公司,但伴随的是退出机制的建立;改制方案中涉及债权债务转让问题。根据《合同法》,债权的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债务的转让需征得原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将不发生转让的法律的效力;改制过程中,如涉及合并、分立等事项,相关方案设计也要考虑《公司法》、《合同法》中相关的规定。

  此外,改制还要充分考虑相关得益主体的保护。由于改制涉及国家、科研院所、职工、上下游业务联系单位等相关利益主体,能否兼顾到各方利益也是影响改制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改制方案中,劳动人事关系、社会保障费用、安置费用预算是必须要加以考虑的内容。在上海地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与企业单位的养老金有很大的差别,对已临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的养老金享受标准应与劳动保障机关协调,不要应此造成人员的情绪波动,给改制后的企业造成遗留问题。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各地都有极强的地方政策性,在此不可忽视。

  改制方案是程序性操作层面的法律问题,而在改制中还有实体性的法律问题。

  公司设立中易忽视的因素

  产权性质的多元化是科研院所企业化产权制度的特点,多元化实质是多个投资主体的组合,法律文件的制定尤为重要。实现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其本质是一种产权安排的合同关系。从交易成本或产权的观点看,公司是一组合同的联结体。这些合同治理着公司所发生的交易,以实现公司交易成本的比较优势。

  在现实生活中,设立公司的投资人协议、公司章程,常见的采用企业登记机关提供的样本。但实践中,因协议章程内容的模糊或无法体现公司的特点, 投资者之间就此留下了纠纷的隐患,因此,公司设立的法律文件应该量身定制,以使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的特征在公司设立时就得以体现规范。

  目前,发生争议较多的事项主要有:重大事项范围、表决和生效程序;二个股东组成公司,一方股东全额出让的限制,和向第三方出让的条件约定;董事不尽责的救济;对经营者授权范围和调整程序。

  无形资产出资不能自行约定价值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必须缴足注册资本才能成立,公司法定资本制确定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

  科研院所改制中,设定公司的出资方式,若以无形资产作为出资,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无形资产的价值核定,作价入股不是投资者之间自行约定即可,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在市场交易中责任承担的范围,现代公司法提出的资本真实,要求公司的法定资本额必须满足价值认定的标准。就无形资(财)产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两类。

  工业产权是指在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相关公司的规定。列于工业产权范畴的主要有专利权(含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权。非专利技术指的是还没有申请专利的技术。

  什么样的无形财产可被赋予其出资的资格是需要充分认识的。随着新技术革命带来的崭新的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财产的范围已延伸到一切可以利用的物质与非物质对象,无形财产的地位空前提高。我们有理由对传统上不被认为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保护。

  以专利权出资为例,我国《专利法》实行两种审查制度。对发明专利实行实质审查,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制度。二者的差别对权利的价值有很大的影响。专利出资存在风险,要协调好专利出资者与其他出资形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权威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而不仅仅是投资各方协商定价,且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初具规模的法制体系,特别是民商事、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对规范每个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国有科研院所的改制,不仅仅是管理体制的改革,也是依法走向市场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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