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张军洲、唐棣华
本刊记者 赵 耀
一段时间以来,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受到社会各方的关注,也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本刊记者采访了中国农业银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张军洲和中国银行基金托管
部总经理唐棣华。
记者:据我们了解,几乎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在为组建基金管理公司厉兵秣马,请您谈谈基金管理公司的成立对商业银行的经营与发展的意义。
张军洲:2004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亲自召集国有商业银行负责人,邀请银监会、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讨论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事,我明显感受到,国务院以及各部门领导对该事件的重视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商业银行发展基金业务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这一事件本身的意义。近年来,虽然中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诸多机遇,但我们也注意到,我国金融制度安排上仍然有很多不完善之处。比如,货币市场发展很快,资本市场却比较慢,间接金融非常发达,而直接金融却相对落后。企业融资的需求全部压向银行,造成银行信贷风险积聚,给银行的发展带来很大风险。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会对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负债结构以及收入结构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特别是商业银行也已经感觉到了信贷超常增长带来的风险压力,也希望减小利差收入所占的比重来获得更多的中间业务收入。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会使商业银行在投资收益、托管收益、销售收益以及其他综合性收益方面(比如卡业务和沉淀存款等)有较大增长,积极的效应将逐渐显现出来。另外,考虑到农业银行的自身特点,我们在进行市场定位时就明确提出要把农业银行打造成为最大的零售型商业银行。首先农业银行拥有三万四千个机构,50万员工,机构网络遍布城乡,客户结构中,中小客户占比很大,机构多、网络多和人员多,这为发展零售业提供了优越的前提条件,因此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也符合了我们成为最大零售银行的战略定位。另外,农业银行目前是银行卖保单的最大代理商,从总行到基层设立了层层的机制。在基金销售方面,我们对销售基金产品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经过几年的运作,农业银行在基金方面也培养了一大批优秀人才。
记者:通过多年的运作,商业银行在独立运作基金管理公司方面是否具备了足够的实力?
唐棣华: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要求来看,商业银行自身的条件要远远优于法规设定的准入标准。目前大家对商业银行涉足基金管理业务实力的疑问其实主要是集中在从业经验和人才储备方面。
商业银行并不缺乏从事基金业务的经验和专业人才。以中国银行为例,尽管中行本身尚未在国内开展人民币资产管理业务,但中行在国际资本、货币市场上的运作已有几十年,拥有不少从事债券、外汇、衍生产品以及黄金等贵金属方面交易与投资的专业人才,非常熟悉国际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运作。此外,中国银行已开展基金代销和托管业务多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初步培养了一批熟悉基金业务的人才,这些人才只要经过培训,是比较容易成为基金投资管理和运营管理的专家的。目前基金经理的平均任职年限不足2年,因此,可以说银行在人才方面的优势是明显的。
从事基金投资业务需要有强大的研发力量为依托,商业银行在这方面更是人才济济。我国的商业银行,例如中国银行,不但具有对国内外金融市场政策、行情变动的研究人才,而且还有不少从事行业分析、债券投资分析方面的专业人才,近几年,我们也开始从事证券市场和基金市场的研究,开展基金投资绩效评估。中国银行不光是在总行设有国际金融研究所,海内外分行也都有专门的研究部门或研究人员。中行遍布全球近千人的研究网络是国内一般基金管理公司无法比拟的。此外,对于具体投资对象的研究,商业银行较基金管理公司等其他研究机构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信用和发展情况具有更加全面、深入的了解。如有必要,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社会招募以及全球招聘的方式,引进急需的优秀人才,发展自己的基金管理公司。
记者:在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环境下,商业银行发起设立或控股基金管理公司是否还存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商业银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所面临的监管和法律环境对商业银行是否有影响?
唐棣华:目前,商业银行发起设立或控股基金管理公司应该说已基本没有法律障碍。
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有约束作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分为约束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商业银行法》和约束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
修改之前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规定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商业银行法》特例特批的原则为商业银行拓展业务范围留下了发展空间。
在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从一开始就不禁止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应“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刚开始执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也秉承了《基金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的要求,对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主要股东在从业经验方面要求为:“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显然,商业银行并未被排除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之外。
张军洲:虽然在法律上我们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运行模式,但实际上,银行业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方面的业务从来没完全割断,只是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正式认可。目前银行可以进行保单的销售,银行可以给券商提供包括融资、拆借、抵押贷款以及发债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在信托方面,银行还可以发出信托计划。对于银行的此类混业经营业务,目前正在从法律、制度方面逐渐给予明确。随着我国金融机构从法律、经验、内控制度方面的成熟,中国的金融业必将最后走向混业经营模式。目前来看,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障碍已经基本扫清。《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已经为商业银行进入资本市场业务,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了绿灯。从基金法来讲,也没有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和约束条件。
记者:诸多业内人士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可能会引发的关联风险表示担忧,商业银行自身在预防关联风险的产生,即在构筑“防火墙”方面需要采取哪些措施?
张军洲:监管部门也非常关注可能会发生的利益诉讼问题,即大股东之间有没有不正常、不合规的资金往来。《基金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与母公司脱离关系,要实现法人分离,这在前提上规避了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但是,这还远远不够,如果基金管理公司的人员主要来自商业银行,那么当基金管理公司内控不严时,关联风险仍旧难以避免。所以,我认为在人员设置上加强对风险的防范,在基金管理公司和主要股东之间构筑“防火墙”仍有必要。
首先,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要建立内控制度。其次,进入基金管理公司的人员必须脱离和大股东之间的关系,不能有大股东的人,不能和母银行、大股东之间发生关系,否则会引发道德风险。第三,根据《基金法》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不能由发起行来托管,这也是很好的风险防范办法,可以从很多方面割断与母银行的资金往来,我们当初也认为这个条件比较苛刻,但后来还是觉得很有必要的。
唐棣华:为满足法律对风险控制的要求,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发行的基金资产可以通过交叉托管的方式委托给非股东银行进行托管。这些基金在运作中将与其他规范的基金管理公司一样,实行的是管理人与托管人分离,投资资产与投资操作分离,以及投资交易与清算分离,可有效防止管理人侵害委托人权益现象的发生。
在产权关系上,股东银行只根据其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银行不能参与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其在财务报表中合并的是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资产和收益,而非基金的资产和收益。在非股东银行托管的基金资产也会如现有基金资产的托管模式一样,每只基金的资产在非股东托管行内都以该基金的名义而非投资管理人的名义独立建账,并且该基金的运作要受到非股东托管行、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等的监督。
因此,无论在物理存在方式、投资运作过程还是产权关系等方面,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资产在安全性上与非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资产至少是一致的。并且,作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银行稳健经营的理念、严谨的工作作风和严格的风险控制都会对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资产更加安全了。
记者:如果可以发起或控股基金管理公司,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上,什么样的模式是商业银行所期待的?
唐棣华:从《公司法》角度讲,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也是一个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其发起设立或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与其他金融机构并没有太大差别。我们期待的模式主要是商业银行独资或直接控股的模式发起设立新的基金管理公司。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会优先考虑海外合作伙伴。
从商业银行自身的实力以及战略意图的实施和公司文化延伸等问题考虑,商业银行参与此项业务只有控股才有意义。在发起设立新公司和收购已有基金管理公司的选择中,可能选择发起设立新公司更便捷一些,毕竟在已有基金管理公司中选择到合意的收购目标并能与其原股东达成协议是有一定难度的。
张军洲:我参加了三次由人民银行主持召开的有商业银行参加的有关会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在这方面的态度比较明确,要求有外资机构来参与,引进境外合格战略投资者以及境内合格的投资者。作为合作伙伴。农业银行已经与五家著名的欧美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了磋商,经过谈判后我们将选取一家,或者在考虑到某家基金管理公司在某一领域有专业优势的情况下我们也不妨选择两家战略伙伴。我们现在正在考察、研究各家的基金管理优势。证监会目前批准的非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引进外资的比例不能超过33%,预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时其入股比例也不会超过该比例。
记者:与其他类基金管理公司相比,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有何特点?他们之间在业务上是否会发生激烈的竞争,如何取得双赢?
张军洲:这个问题非常重要,目前基金业界对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大部分持保留意见,甚至一部分基金管理公司还有很大的反对意见。这有诸多原因,首先,一些老的基金管理公司自1998年以来一直参与基金市场的运作,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但对于大多数新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他们的品牌还没有建立起来,竞争力较差。商业银行是基金发售的主渠道,基金管理公司自身和一些小规模的商业银行在这方面远不能及,之所以诸多外资战略投资者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比较热衷也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基金业界担心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自己发起基金后会影响他们基金产品的销售也是自然的和可以理解的。其次,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是否会影响到刚刚成立的其他类基金管理公司的发展,这也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问题。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后其经营范围应该与其他类基金管理公司相同,但为了规避上述问题,即对新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影响,也考虑到经验不足等问题,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设立初期可能会有所限制。它的产品范围局限于低风险基金产品,比如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产品、各种债券(国债、金融债、资产证券化的债券),在短时间内可能不会允许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于股权型的产品,但我认为,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其风险防范能力提高后,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投资于目前其他类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的产品。
唐棣华: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在国外是非常普遍的情况。我国现存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也有很多外方股东就是商业银行,并且是国际知名的跨国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参与基金管理业务肯定会对现有基金业格局产生影响,但这并不一定是坏事。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是否有银行参股没有直接的关联,主要还是看其公司运作状况和资产管理业绩。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增加了行业内竞争,能够推动这个行业的进步,有益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之间一定是设有严格的防火墙的,包括从物理隔离,到制度规范,到职业道德的约束。作为独立核算的不同利益主体,商业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和部门与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均是合作关系。至于基金销售业绩,不光取决于银行的重视程度和工作力度,更重要的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品牌、过往业绩和产品特色。业绩不好的公司新产品难销,这对银行投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同样适用。因此,商业银行对自己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并不会有什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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