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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多胡志标有望两年后出狱 为何少坐12年牢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04日 18:20 赢周刊

  标王夫妻的案,算是尘埃落定,一个诈骗罪不成立,一个商业受贿罪证据不足,减刑不仅对两人意义深远,更为重要的恐怕在于司法改革后法官司法理念的嬗变,如果全社会的法制意识早日确立,企业家就会少犯或不犯类似胡志标那样的一宗糊涂罪。

  避税一直是企业的一项重大财务筹划,“关联交易”越来越多,税务总局终于不再坐视不理,以后企业再心怀侥幸恐属不智,因为悬在头顶的监察之剑随时可能坠落。

  ——编者

  □赢周刊记者 林俊敏

  还有两年就可能重获自由

  2000年4月18日,广东爱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号称一代标王的胡志标在汕头被警方羁押,并在同年10月16日被正式逮捕。2003年6月19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判决:胡志标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总和刑期2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

  宣判后胡志标不服提出上诉,并在终审判决得到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罚金25万。由于胡志标从2000年4月已经开始收押,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前先行收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所以胡志标的刑期将在2008年结束。胡志标的辩护律师孙振科分析认为,经济型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般都会表现良好,可以获得减刑的机会很大,因此估计胡志标再过两年时间就可以重获自由。

  “爱多案”的另一重要人物——胡志标的妻子林莹也在2004年9月27日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其刑期由一审判决的8年改为4年。由于林莹从2002年10月开始被羁押,因此其刑期便只剩下两年,凑巧的话,夫妻俩有望同年出狱。

  胡志标票据诈骗罪不成立

  对于胡、林两人的轻判,外界或以为其辩护律师居功至伟,但同时身为胡林两案二审的辩护律师孙振科则表示,他走的只是正常的法律程序。在处理胡志标一案的时候,孙振科分析证据后认为,挪用资金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回旋余地,但用以认定票据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而且数罪中票据诈骗罪量刑最重(15年徒刑,45万元罚金),因此重点在票据诈骗罪上入手。

  1998年,爱多公司在出现经营危机、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胡志标仍继续与其贸易伙伴汕头市国安物资贸易公司等四家贸易伙伴签订了41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这四家公司向爱多供应价值34153092.35元的VCD影碟机零配件。爱多公司在收到价值32981657.51元的货物后未能如期交付货款。在上游公司多次催讨货款后,胡志标明知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仍指使财务人员开出12张金额共计为31154603.59元的空头支票。1999年2月11日,爱多公司和国安公司、丰悦公司签订协议,保证其所签发的支票能按时兑现,并约定国安公司在收到支票后继续供货给爱多公司;次日,爱多公司又与丰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丰悦公司向爱多提供价值1400万元左右的电器配件。这两份协议是后来一审认定票据诈骗的主要证据。为防止受骗,两家公司并未如期向爱多供货,在2月22日发现支票不能兑现以后,就不再履行协议,而是继续追债。

  孙振科辩称:胡志标签发支票时已经取得货物,因此并非为了骗取财物,不构成犯罪。对于1999年2月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孙振科质疑说:“2月11日的协议上没有签名,1月22日的合同上没有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和单价约定,这些不符合爱多公司经济交往的惯例。”因此他认为,作为票据诈骗罪主要证据的两份协议存在明显证据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审判决基本采纳了他的辩护意见,撤销了胡的票据诈骗罪。

  林莹商业受贿罪证据不足

  1996年6月,现在成为胡志标妻子的林莹受聘到爱多公司工作,先后出任助理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协助总经理胡志标处理公司日常事务。1997年初,爱多公司云南地区代理销售商昆明市盘龙万利电子有限公司经理朱某得知林莹是胡志标的未婚妻后,特意到爱多公司找到林莹,请求林莹帮助使其继续享有爱多电器在云南地区的销售代理权,并在货物供应方面给予足够的支持,同时表示每销售一台爱多VCD就给予林莹10元回扣。

  此后朱某先后在1997年五次从昆明电汇人民币共275120元。1997年9月3日,林莹将上述人民币275120元提出转存定期,并在1999年4月8日(爱多破产之后)提前支取自用。

  胡志标案发以后,林莹失踪。2002年10月30日,就在胡志标案一审开庭的前一天,林莹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台资企业被捕。当时林莹化名杨健在该公司任管理部主管职位,被公司人员发现可疑,通知警方,经调查,警方发现这位隐姓埋名的女职员就是大名鼎鼎的“标王”妻子林莹。

  经过调查审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林莹利用任爱多公司助理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1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

  林莹的辩护律师孙振科、王旗则提出:林莹构成商业受贿罪没有事实根据,在朱某将款打入林的账户时,林还不是爱多公司的副总经理,也不负责销售方面的事务,因此也就无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林莹已经将汇款交给爱多公司做工人发工资之用,因此不构成商业犯罪。孙振科说:“即使林莹把‘回扣’款据为己有,因为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其行为也不构成商业受贿罪。”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莹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商业受贿罪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同时对挪用资金罪的量刑予以减轻。

  胡、林两案的辩护律师孙振科认为,胡、林两案得以改判,主要得益于司法改革后法官司法理念和对于律师所提供的辩护陈述的接受态度都有了很大的改变。孙表示,这是我国司法理念和法官执法水平提高的表现。同时他还认为,早期的民营企业家之所以犯法,很多时候是由于自身缺乏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造成的。“像虚报注册资本罪,胡志标完全有能力避免。那时候《公司法》也已经颁布,但从后来他所犯下的错误推断,我估计他没有仔细翻阅过,才会种下当初的恶因,导致了今天的恶果。” 像胡志标这样对《公司法》不甚了解的民营企业家,在中国为数不少。在这个案件的触动下,他们也是时候该补补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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