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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违约不是普通违约 要辞职先交20万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0日 17:38 时代信报

  信报记者 邓 萍/文

  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的辞职违约金高达20万元,劳动者认为天价违约金变相剥夺其辞职权;而用人单位则认为,在人才辞职和跳槽这个问题上,企业才是最被动的弱者。

  “今天对很多人来说是平常的一天,但对于我来说,是极其重要的,我不可能就因为
辞职,而从此债台高筑……”3月3日,殷旭汶在沙区法院第九审判庭里,用这样的话作为他最后的法庭陈述。说这话时,这个37岁的男人眼睛红了。

  虽然法律不相信眼泪,但被告方的律师还是怕法官为此受到影响,立马用了“哭诉”一词,试图纠正法官马上要产生出的同情心,指责殷旭汶的“无理陈述”。

  而事实上,正像殷旭汶自己所说的一样,他正在面临人生中一次大的风浪,如果官司败诉,他真的从此就会债台高筑。

  一切缘于他这次的辞职。

  殷旭汶此前受聘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下简称嘉陵集团)。2000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2月,嘉陵集团又根据劳动合同,签订了为期2年零3个月的聘用合同。

  这份聘用合同明确:殷旭汶作为嘉陵集团中层领导干部委派到重庆大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工作。其中还规定:殷旭汶自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将承担违约金20万元。

  这就意味着,殷旭汶一旦在合同生效期间提出辞职,他就会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提高到20万元是嘉陵集团针对所有中层干部、并专门以“集人发[2003]35号”作出的规定。据说,集团此举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才、防止外流。

  殷旭汶拿着合同为难了:如果签了,就等于“卖身”给嘉陵;如果不签,他又担心集团以他不遵守规章制度为由解聘他。“为了保住饭碗”,他还是签了合同。

  之后他接受嘉陵集团委派到了大江公司,当了总经理助理。

  “我没想到的是,大江公司长期加班、公司远在璧山,我家又在市区,内部又矛盾复杂,我无从适应,也无心再干下去。”

  2004年8月10日,殷旭汶向嘉陵集团提出辞去中干职务,并协商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向大江公司提出辞职申请。8月16日,大江公司召开部长以上骨干人员大会,会上,总经理谢勇宣布同意殷旭汶离职,于是,当天下午,殷旭汶向大江公司移交了工作,回家。

  与此同时,嘉陵集团回复殷旭汶,不同意其辞去中干职务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矛盾就此发生。

  2004年9月29日,嘉陵集团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认为殷旭汶在集团未同意其辞职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合同约定、单位的规章制度,要求裁决殷旭汶支付此前已经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认为:嘉陵集团出台的关于中高级管理人员违约金标准的意见属于企业单方意见,经劳动者自愿签订认可后方能对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这次纠纷中,双方对签订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殷旭汶的辞职行为已足以造成聘用合同的解除,属于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据聘用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004年12月7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殷旭汶向嘉陵集团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拿到裁决书,殷旭汶称“当时都懵了”。他自己算了一笔账:以目前嘉陵的薪资水平,去除日常开销、子女上学、他一年能够积蓄1万元就不错了。而在此之前,他工作15年工资总收入都没有20万元,这种天价的违约金,不是在变相剥夺劳动者的辞职权吗?

  殷旭汶不服,立即向沙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剥夺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后,不管单位是否同意,就可以离职了吗?

  观点碰撞

  律师:

  剥夺辞职权VS恶意跳槽

  殷旭汶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太提出一个关键的问题: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权利,但殷旭汶的这项权利被剥夺。

  他认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条明确了劳动者拥有辞职权。在本案中,殷旭汶利用《劳动法》第31条赋予的劳动者的辞职权,提前30日通知了嘉陵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在履行辞职的程序。

  但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嘉陵集团规定:“殷旭汶自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将承担违约金20万元。”

  这一规定意味着,殷旭汶不能自己提出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条款首先就剥夺了劳动者的辞职权,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任何合同、单位内部规定都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因此,殷旭汶与嘉陵集团签订的关于“殷旭汶自行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将承担违约金20万元”这一条款与法抵触,属无效条款。既属无效条款,那么殷旭汶就没有违约,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殷旭汶辞职之前将有关工作做好了交接,并找好了接替人员后才离开工作岗位,其解除劳动合同,没给嘉陵集团造成损失,也无须赔偿嘉陵集团的经济损失。

  嘉陵集团的代理律师尹世民认为集团并没有剥夺殷旭汶的辞职权。

  他认为,劳动者有权提出辞职,但同时也必须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他称,嘉陵集团像殷旭汶这样的中层干部有100多人,如果人人都随意提出辞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企业的人才管理将极不规范。而事实上,当初与所有中层干部签聘用合同时,也约定了,企业如果违反合同,也要交纳20万元违约金。

  他称,如果将殷旭汶这样的情况放到社会上,那么,整个社会的人才流动也会乱套。人力资本不是普通的劳动力,企业给了这些人才一定的平台,通过这样的平台,他们的身价才得以彰显和提升。如果每个人都这样想走的时候交个辞职申请就完事,并不理会企业是否同意,那企业还靠什么生存?

  就对方提到《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劳动者一说他不赞同,因为在辞职这个问题上,用人单位才是真正的弱者。劳动者说不干就不干,说跳槽就跳槽,这让用人单位非常被动。让嘉陵集团耿耿于怀的是,殷旭汶辞职之后去了他们的竞争对手那里工作。对这种说法,殷旭汶当即给予了否认,并称辞职后他一直在家待业。

  回到目前这个案子上,尹律师认为当初签订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企业当初并没有采取上述手段,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殷旭汶违约之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违约金。因此,殷旭汶提出不承担支付20万元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尹律师表示,殷旭汶与集团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他们不排除还要追究殷旭汶在《保密协议》中的责任。

  专家:

  辞职违约不是普通违约

  违约金就像一道“紧箍咒”,常常令很多人烦恼不已,并闹出了许多劳动纠纷。一些被员工“抛弃”的企业向记者表示,企业最怕的就是自己辛辛苦苦培养的人才“倒戈”,所以约定高额违约金,实在是迫不得已。

  据记者了解,在国外,职场信用都有严格记录,员工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会严格执行,在职场上受到青睐的是那些既有真才实学,又有良好职业信用的人。而国内还未建立职场信用体系,恶意跳槽正在让劳动者逐渐失去企业的信任。国内通常的做法就是启动“竞业禁止”。

  但法律规定目前国内关于“竞业禁止”的法规大多较为笼统,原劳动部在1996年曾下发文件,相关规定是: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中国政法大学赵国君博士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提供了一组法律条文:《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法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

  第三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退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退权不附加任何条件。

  《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11日)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19日)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有关专家也认为,依法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应以不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前提。所以,如果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理应要承担赔偿责任。

  他们认为,如果依法辞职的劳动者也要承担违约金责任,一方面使得依法辞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承担了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导致劳动者因无力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而使得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辞职权形同虚设。

  新闻链接

  全国第一个“恶意挖人”案:赔30万元

  2003年3月1日,爱仕达公司与李海鲍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李海鲍在与爱仕达公司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爱仕达公司有竞争的业务,李海鲍为与爱仕达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公司(机构) 工作或者拥有利益的,将被视为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爱仕达公司20万元违约金。2003年11月12日,李海鲍擅自离职,到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2004年3月16日,浙江省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要求李海鲍和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向爱仕达公司赔偿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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