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许可第一案 广东三星状告浦江海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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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30日 19:44 金羊网-羊城晚报 | |||||||||
案情 2003年7月,上海浦江海关对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广东三星于1997年10月,将30辆铭牌为三星SXZ6510型7座旅行车运抵上海,经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车辆系美国或加拿大产克莱斯勒道奇CARAVAN7座旅行车整车拆卸成发动机、车架、轮胎三大件后重新拼(组)装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于是根据国家工商局、
广东三星不服,认为上海浦江海关没收的30辆汽车是经国家机械部批准,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的合法汽车产品,具备合法进口手续,依法进口车身组装生产。于2003年12月3日,广东三星将上海浦江海关告上法庭。今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上海浦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 上海浦江海关在法庭上称,海关执法基础源自国务院作出的国函(1996)69号《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其中规定,“对非法拼组成装车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海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销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件。”因此,海关有权没收车辆。 广东三星的代理人则认为,《通告》是否属于行政法规,可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来确定,《立法法》第56条、57条、60条和61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并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总理签署国务院公布。对照上述规定,《通告》不符合行政法规定的要件。首先,通告不是由国务院起草的,而是由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部、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共同起草的,其次,通告不是国务院总理签署的,而是由上述七部委办首长签署的,再次,通告不是由国务院公布的,而是由上述七部委办联合发布的。通告由国务院国函(1996)69号文批复并不表示它就是行政法规,是否行政法规,应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复函规定,国函(1996)69号文件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2002年8月,大连中级法院在行政判决中认定:“三星公司系国家批准的进口汽车车身生产配套装车的企业,根据国家机械工业部局的复函,大连海关仅根据国家商检局的“重新组装车”的鉴定结论以SXZ6510轻型客车底盘零配件不是三星公司自行生产为由,认定三星公司生产的SXZ6510轻型客车属非法拼组装车并对本案所涉及的70辆SXZ6510轻型客车予以扣留没收证据不足。” 上述判决已生效,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广东三星将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无需证明的证据提交法院。 上海浦江海关则提供了海关总署办公厅署办函(2003)51号文和国家经贸委2003年3月25日就上述咨询函所作的产业(2003)073号复函作为反驳证据,用以证明除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外,至2001年12月止,国家没有批准汽车生产企业以成套散件方式组装生产,汽车生产企业将国外生产的整车在境外拆解成散件,进口后重新组装成整车是与国家企业工业产业政策相违背的,属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行为。 法院认为,海关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予采纳,而广东三星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整车拆卸成散件后重新拼装涉案车辆曾得到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予采信。 广东三星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由汽车主管部门机械工业部批准组装的行政许可中,包含两个许可,一是进口许可,二是组装许可,案件涉及的行政许可的认定究竟是以哪个部门为准,是颁发许可证的部门,还是与颁发许可证无关的部门。同时,还涉及规章的问题,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认为是合法的,其他的机关在执法时能否依据其他的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认定这个行政许可是无效的。 因此,广东三星计划上诉至上海市高级法院。 记者 张伟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