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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传承凸显《公司法》困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16日 17:44 《中国工商》

  

海鑫集团董事长李兆会继承巨额财产真是如此顺利,他还要忧虑什么呢?

  财产问题一直是家族企业里最敏感和最尖锐的焦点。”一家民营企业老板对《中国工商》如是说。

  幸运海鑫

  这是一个资产达40多亿、个人控股在90%以上的家族企业集团,它就是海鑫集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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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总李海仓猝然离世后的30天内,若干重要人物对于解决财产继承起了关键作用,从而化解了一个敏感而尖锐的问题。

  李海仓共有兄弟6人,无姊妹。大哥李天仓是创业的四元老之一,曾任集团总经理,后任集团副董事长;二哥主管海鑫的铁路运输和仓库,也是公司的高管;李海仓排行老三;老四被提为公司副总,现负责公司纪检处的工作;五弟李天虎目前担任总经理;六弟李文杰,管销售。

  如果是一个普通家庭,一切按照继承法办就可以了。依照我国目前《继承法》的规定,所谓财产继承,是指从该财产所有权公民死亡时起,其近亲属按照其有效遗嘱或者《继承法》的规定,无偿地取得其遗留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对于一个家族企业来说,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作为一家股份公司,这牵涉到《公司法》的一些规定,更何况李海仓死前没有立遗嘱。关系变得错综复杂起来,不过事情却很顺利地解决。

  其关键人物首先是李海仓之父李春元。这让我们从有关媒体的报道看出一些端倪。李春元说:

  我们连续三个晚上研究。……我把娃娃们叫过来,把老三(指李海仓)的媳妇叫来,把老三儿子叫来。一个一个表态,继承权,股份咋办?不是他们爸爸的股权,而是老三的。我请律师来,安排好继承的问题。……先让老五(李天虎)干,我不同意。让老五搞执行董事,老六(李文杰)搞董事长。小六子想干老五不干,这就完了,不好搞的。所以我把兆会提起来,让小六帮助兆会,老五还干原来的工作。这样最好了,都没有意见。……拍板当然是我拍板了,这个谁也做不了主。他们都懂道理。以理服人。我给李兆会讲了,两年不让他表态。至少要培养两年。两个叔叔、几个常委研究好了你再表态就好了。他父亲搞企业33岁,他是22岁。差10岁。我看以后比海仓低不了多少,海仓是高中生,他高中就在国外上。他愿意,他听爷爷的话。

  ……

  初六(2月6日)初七,开中层干部会,决定以后,初八,老人亲自把家里和公司的决定向县委汇报,县委又向市委汇报。“市委市政府市农行、县委县政府县农行全部来到公司,都高兴的。当然要汇报,职能部门不管,你就干不成事。你再有本事也干不成事。我们的县委来现场办公,解决海鑫的问题。我们有一个好书记好县长。各个职能部门开绿灯,然后事情才能办成。”

  “我是监督员。监督儿子和主要的亲戚,公司管不了的,我有权力开除他们”(笑)。

  李海仓的五弟李天虎也起了关键作用,他说:春节放假期间,我们召开了几次家庭会,讨论谁当董事长的前提是以稳定为主。提出李兆会当董事长,是为了稳定,别的人选不稳定,这应该能够理解。我哥在世的时候很多股份已经给了会会(李兆会的呢称)。因为我们这个企业,说白了,不存在钱够不够花的问题,是企业发展的问题。争这个没什么意思。

  在上面叙述中,我们发现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经过家族会议提议、政府考核认可、说服外部法人股东,财产继承人与企业接班人最后合二为一了。

  但不妨这样设想:如果没有集团重要人物李春元和李天虎发话,如果当地政府采取任命而不是认同,结果会是怎样?如果李海仓不是全国工商联的高层人士,也不在当地县里(乃至省里)是明星企业,后果将会是怎样?其他家族企业是否会象海鑫这样幸运呢?

  尴尬《公司法》

  当家族企业面临财产继承时,必会面临法律尴尬。

  什么是家族财产?除了金银珠宝、汽车洋房、存款外汇之外,如果是家族控制的股份公司,还包括股权。股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这在法理上是被公认的。股份作为财产继承,无论中外都是没有疑问的,依据《继承法》就能取得。

  我国目前没有系统和明确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落在《公司法》以及《继承法》若干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也不一致。由于股份制公司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忽视了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近年来,在法院处理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涉及到“股权继承”的案件有所增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直接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什么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则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做出合理解决。

  问题关键在于人身权也就是股东身份的取得。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人合”的因素比较重,它们的发起人之所以能够进行合作,主要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因而比较强调股权当中的人身权,股权在转让时必须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见。

  一些设想

  真正实现股权继承,在中国还没有大量出现。中国家族企业经营权的接班和股权的继承可不可能像西方那样分离?政府会不会同意庞大的民间资本的血亲转移?法律有没有可供引用的程序性指引?家族内部有无遗嘱安排?企业股东和管理层在股权和经营权继承中起什么作用?

  这对于家族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继承来说,更是一个“紧箍咒”。

  于是,有人提出这样设想:

  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允许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前提下,出资者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被继承等,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同时也是通过股东对其股权的自行处理,来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但如果公司在章程中对此没有做出约定,发生了股权继承问题如何处理呢?

  有人又这样建议:

  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这牵涉到修改《公司法》!

  非改不可

  对于中国民营企业,尤其对中国家族企业来说,很多人都有这么惊人类似的观点:“中国家族企业的进一步成长,必须依靠《公司法》建立两权分离的现代企业制度”,这对中国家族企业普遍实行的家族制治理结构进行了严厉批评。

  他们认为,在产权不清晰、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很难做到对产权严格保护,使产权流转顺畅,这样就不可能构建现代企业制度,不能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

  但这需要政府和企业两股力量共同作用,但政府作用更起主导性。就拿《公司法》来说,尽管于1993年制定也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制度性缺陷。不单在继承方面,还表现在它与《证券法》缺少各自内容的完整性和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公司法》的诸多条款存有国企改制和计划经济的痕迹,有违国际惯例;《公司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使股东、公司无“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公司法》不单在继承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其他方面阐述也不细致。

  如: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

  还有,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此外,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

  李海仓事件距今已经有很长时间了,现在还拿出来分析,有被指不道德的风险。但为了中国民营经济的更好发展,家族企业能够顺利延续,对于《公司法》的治理,不能不“撕开伤疤,并撒上一把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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