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3日,备受关注的东方电子索赔案第一审在青岛启动。当天原被告双方只进行了证据交换,没有正式开庭,但东方电子的表态表明公司不肯轻易让受损股民顺利索赔。
当天索赔的股民均以2001年9月14日为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揭露日。而东方电子却提出以2002年4月28日作为其虚假陈述揭露日。二者对于股民的区别在于,如果以2001年9月14日为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揭露日,股民在2001年9月14日之后卖出东方电子股票,可以要求赔偿;
如果以2002年4月28日作为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揭露日,股民在2001年9月14日之后、2002年4月28日前卖出了东方电子股票,则不能要求赔偿。
虽然有部分股民在2002年4月28日前一直持有东方电子股票,以该天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对他们没有影响,但事实上有大量股民在2001年9月14日发现或得知东方电子业绩虚假以后卖出了股票。股票成交量表明,自2001年9月14日至2001年11月26日,东方电子股票可流通部分的换手率达到了100%。
这些卖出股票的股民买进东方电子股票的平均成本为每股20元左右,他们的投资差额损失巨大。如果他们不能要求赔偿,东方电子公司将节省巨大的赔偿费用。这应该是东方电子主张把虚假陈述揭露日定为2002年4月28日的根本原因。
那么,该案股民以2001年9月14日作为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揭露日有没有法律依据呢?众所周知,2001年9月14日,《证券日报》刊登了《东方电子,财务数据真实吗》的文章,明确指出了东方电子的财务数据和报表存在虚假成分。此后,东方电子的股价一路下跌。
该文的发布,完全符合法律关于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首次、公开揭露的要求,且文章内容也被日后法院生效判决所肯定,是对东方电子虚假陈述正确、可信的揭露。
东方电子应对上述股民的损失予以赔偿,我们相信人民法院在审理东方电子案件时,不会被东方电子的各种行为所干扰,使受损股民得到切实的赔偿,使东方电子的作假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胡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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