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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何时走出无为而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28日 10:01 中国经济时报

  编者按:截至21日,两市119只基金公布了二季度报告。据统计,截至6月30日,2327亿份基金份额的净值总额为2289亿元,净收益总额仅为18.96亿元。在报告中,基金经理们对业绩急剧下降进行了“集体检讨”和“反思”,多家基金承认在新股申购上存在越轨行为。

  由于这是今年6月1日《基金法》正式实施和7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份季报,一些新的变化引人注目。有关基金托管人的责任问题就是其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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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而近日爆出的建行作为基金托管“举报”基金管理人融通基金违规的事件,把有关基金托管人履行职责的讨论推向了台前。

  本报记者 张东臣

  托管人首次“举报”引起震动

  7月21日,融通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开放式基金融通新蓝筹(资讯 行情 论坛)刊登第二季度报告。在基金管理人报告一节中,该公司特别发表了“基金运作合规性声明”:

  “6月初,本基金管理人在办理两笔金额分别为1007万元和5057万元的赎回业务时,根据基金契约中‘赎回费用由赎回人承担,在扣除相关的手续费后,余额归基金所有。’及‘赎回费率为0.5%,若单笔赎回费不足5元人民币,按5元人民币计。’的条款,均只收取了赎回费5元。事后,本基金管理人已将应计入基金资产的金额及其利息划入基金托管账户。此外,本基金没有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行为。”

  根据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5%,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销售办法》第45条还规定:“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据披露,由于此前融通新蓝筹的托管行——中国建设银行曾就该基金上述违规行为向中国证监会举报,此次融通新蓝筹在季报中自陈“家丑”实出无奈。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发现,就在三个月前,融通基金刚刚荣获了由上海证券报评选的“透明度最高基金公司奖”。尽管类似融通基金的违规行为在基金业内比较普遍,但基金托管银行举报其所托管基金公司违规,这在中国证券市场还史无前例。该事件也因此在短短数天的时间内被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

  7月15日,证监会就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下发通知,其中特别强调了基金赎回问题。一时间,国泰、易方达旗下基金更新招募说明书、海富通调整基金赎回费计入基金资产部分比例的公告纷纷见诸报端。

  该通知要求:“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销售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低于赎回费总额25%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变更基金合同(契约)的相关内容。”

  只“托”不“管”值得反思

  “托管行居然会举报基金公司,这可是谁都想不到的。”融通事件发生后,有人评价说。业内人士认为,这标志着中国基金业的显著进步,托管行的监督作用开始正式得到发挥。

  兴业基金研究总监陈守红博士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采访时表示,融通事件恰恰说明我国基金托管制度一直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对整个基金行业来说,融通事件只是一件小事,建行也只是做了一件份内的事。之所以反响强烈,媒体大书特书,恰恰说明托管人在这方面平时做得不够。证券投资基金是由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投融资体系。如果这三条“腿”其中的某一条“腿”短了一截,那么就很容易出现问题。长期以来,基金托管人虽然收了托管费,却只“托”不“管”,在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监督方面基本上是无为而治,很少管。也正是这种监管的缺位导致类似的违规成为普遍。

  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第三章专门针对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制订了相应的条款。除了保管基金财产和进行信息披露外,托管人还应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并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也就是说,“依法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管”是基金托管人法定应履行的职责。

  《基金法》第三十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由此可见,法律不仅规定了托管人应履行的职责,而且对托管人应当通过何种方式、何种程序,如何履行职责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值得反思的是,何以在众多基金普遍出现违规的情况下,却鲜见基金托管人举报呢?

  应尽快建立问责机制

  首都经贸大学刘纪鹏教授对中国经济时报说,融通事件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基金业目前普遍存在“保姆”当家的情况;二是托管人搞不清自己是在给谁当“管家”。首先,由于制约机制不充分、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问题,基金管理人往往擅自替基金持有人“当家”,做出有损基金持有人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其次,由于制度缺陷、监管跟不上,基金托管人并没有从基金持有利益出发,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必要的监管,该说话时不说话,或者即使说话腰杆也不硬。原因很简单,“端谁的碗归谁管”。既然基金管理人“当”了基金持有人的“家”,托管人自然就考虑管理人利益多一点。

  融通基金在声明中称,“造成上述事件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对法规及基金契约的具体条款理解不当。对此,本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和社会公众表示真诚的道歉,并将诚恳接受监管部门的批评和处罚,认真吸取教训。”

  对此,陈守红评价说,基金公司这样做不仅仅是一个姿态的问题。严格来说,这是对自己负责。目前基金行业的透明度相对还是较高的。如果能通过各方的监督使整个行业进一步走向规范,对基金公司个体来说,即使短期利益有所损失,对长远发展却是有利的。

  陈守红认为,与国外相比,我国基金业在运作机制、模式上差别不大,关键是在监督和制衡的有效性上需要更进一步。目前,虽然出台了《基金法》和相关配套措施,但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事前监管以及事后的处罚仍未有效的落实。

  著名基金法专家王连洲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采访时表示,基金公司应对基金托管人履行职责给予理解,并主动接受、欢迎这一来自外部的监督,类似事件显示了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作用,对其他基金管理公司也具有警示作用。他说,基金管理公司应该严格遵守当初设定的章程和契约和法律规章,在让利给机构客户的同时应该不能侵害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基金托管人在维护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对基金管理人行为进行监督约束方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王连洲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环节还比较薄弱,仍需进一步完善。在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者之中,托管人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应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发挥监督职能。监管部门也应对基金托管人正常的监督行为予以鼓励,对存在的问题和不履行职责的现象要引起重视,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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