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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回收死刑核准权的司法意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19日 10:24 中国经济时报

  刘武俊

  据《中国青年报》2004年11月18日报道,据权威刑法专家、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透露,最高法院已经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将以前下放到省级高级法院的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统一收回,将通过增加专门核准死刑法庭的方法收回死刑核准权。笔者认为,这一信息是最高法院在对待死刑核准问题上的明智之举,真正兑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核
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的明确规定,真正体现了在“人命关天”的死刑核准问题上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理念。

  坦率地讲,现行死刑核准制度本身存在明显的缺陷。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制度。1983年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将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一修改显然是出于当时“严打”的需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这样就导致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死刑核准权上的冲突。

  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沿袭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制度,但显然没有解决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制度冲突。司法实践中,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既负责死刑案件的二审,又负责死刑案件的核准。核准权与审判权完全集中在高级人民法院,从而使这类案件的死刑核准程序形同虚设。从立法理论上讲,下放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是国家的一般法律,它无权推翻或违背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的明确规定。

  改革现行不合理的死刑核准制度,是践行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具体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完全符合我们执政党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宪政的角度讲,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基本功能就是约束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政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意味着立法、执法、司法等公共权力的运作应当践行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理念,意味着国家机关要善待庶民的权利、善待弱势群体的权利,要对公民受到宪法呵护的基本人权持有一种敬畏之心。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宪法的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公民都是整个的国家,都是受到平等呵护的孩子。纵然是身陷囹圄的罪犯,也拥有受到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受到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的尊严和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潜台词是指容易对公民权益构成侵犯的公共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合法的限度之内,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立法权力均不得例外。

  死刑复核权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和全面回收将彰显刑事司法尊重和善待死刑罪犯人权的理念。这其实就是从死刑复核这个“小制度”上加强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死刑无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讲,死刑复核乃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而据媒体报道,目前最高法院对上报的死刑案件的改判率在百分之十几,这其实是一个相当惊人的比例。在以前的“严打”期间,除职务犯罪之外的案件死刑复核权曾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并且一直沿袭至今。实际上,省级高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等于是同时拥有终审权和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缺乏应有的程序正义,所谓死刑复核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笔者认为,任何一起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均应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即便是在今后类似的“严打”背景下也不应例外,“严打”之类的刑事政策不能违背《刑事诉讼法》这一刑事法律。或许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有可能提高司法成本,但这是法治社会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

  死刑核准权的不当下放,既暴露了现行立法体系的混乱无序,也暴露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由最高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核准权,将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从严把好死刑关口,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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