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不宜作犯罪处理且追究刑事责任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09日 10:00 新京报 | |||||||||
11月8日《新京报》报道,如今,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已成为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为此,有关部门建议修改刑法,对重大、恶意欠薪企业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 将恶意欠薪问题做犯罪处理,即在刑法中增设新罪的建议看似合理,实在值得商榷。
首先,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一般人容易将罪刑法定,仅仅理解为一种用立法权限制司法权的努力,只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其实,这是误解,该原则也意味着对立法权本身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精神在刑事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它要求法律要有稳定性、可预测性,要给予国民相当的行动自由。在刑事立法上就需要考虑,某种行为,如果属于其他法律调整的范畴,刑法就不应当进行规范,不能将该类行为确定为犯罪。对不该刑法调整的行为,试图以刑法手段一揽子解决,会使国民对刑法感到难以预测。 就恶意欠薪来讲,如果刑法对此也要作犯罪处理,公众就不知道国家的立法价值在某一段历史时期究竟是什么,经济主体参与经济生活就会受到很多限制。欠薪问题,就其性质来讲,是可以限定在民事领域加以解决的纠纷,它和普通的“欠债不还”的民事纠纷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只需要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刑法上没有设置“恶意欠债罪”时,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做犯罪处理,属于刑法的触须过长延伸,违反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其次,没有考虑到执行的可能性。刑法是国家最强硬的法律手段,一旦在成文法上确立,就必须具有执行的可能性,而且必须得到实际执行。但将“恶意欠薪”行为做犯罪处理后,执行的可能性很小。一方面,“一刀切” 的办法忽略了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欠薪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属于企业对经营风险预测不够,致使经营陷入困难;有的则是企业自身陷入“三角债”链条。欠薪主体也难以确定。以建筑业来说,是开发商,建筑商,还是承包商?另一方面,有为数不少的农民工和建筑企业并无书面劳务合同,认定欠薪者犯罪的证据往往无法取得,刑法规定事实上难以执行。 实际上,如果现行刑法的规定得到切实执行,像建筑行业的恶意欠薪问题,是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的。例如,开发商、建筑商都必须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才有可能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要确保这些企业不是“空壳”,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就必须仔细衡量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严格执行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虚假出资罪、偷逃出资罪、偷税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虚假广告罪等。如果上述罪名用好了,企业从开办到开发工程、承接工程、与其他市场主体交往等,整个过程都是“健康”的,欠薪现象就会大为减少。但遗憾的是,上述罪名的执行情况很不如人意。在这种情况下,再奢谈增设欠薪方面的新罪,是缺乏实际意义的。 □周光权(清华大学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