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缺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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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9日 18:11 中评网 | |||||||||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已经争论很久了,而且各种说法的立论经常会涉及到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的问题,撇开存废问题不谈,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 第一,《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由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将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许多人认为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不能适用于劳动教养。实际上,劳动教养就是行政处罚,但
第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自身有缺陷,对这种缺陷,论者说了很多,本人想强调的是以下两点:首先,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构成犯罪的人和未构成犯罪的人同样都可以适用;而且由于历史演变的原因,劳动教养所包容的内容,在性质上差异性较大,比如劳动教养过去往往针对在城市里游手好闲的人实施,发展到现在可以针对嫖娼卖淫、吸毒者实施,到底这一制度就是一个“筐”,还是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问题的提出,至少说明对这一制度已经到了必须动手修改其法律规范的时候了。 其次,在这一领域里,下位法超出上位法作所谓的补充规定,实际上已经创设了新规范,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某几个省份,甚至出现了擅自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从城市扩大到农村的事情,好象这不是什么大问题,个别省份就可以决定。这些情况的出现,既说明这一领域里具有权威性的立法不足,也表明在我国存在着忽视人权、忽视上位法的基础,这更加提醒我们认识到新立法的迫切性。 我国在几年前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时候,很遗憾地将劳动教养制度排除在行政处罚制度之外,未予规范;目前正在起草、制定行政强制法,如果仍然将劳动教养制度 “置之度外”,而决策者又认为有必要保留这样一个制度的话,我们就只有一个选择:单独立法。由于我们未在两个行政行为法 —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涉及劳动教养,单独立法时,势必要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之于刑事程序中,将其作为刑罚的辅助手段 — 保安处分予以考虑。无论如何,到了法律必须作出决断的时候了! (完成于01,7,16,用于01,7,22〈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