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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9日 18:07 中评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民事赔偿责任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由于精神赔偿是近年来议论 较多的问题,因而这次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必然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同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也是最近的热门话题,其中较为集中的问题是国家赔偿的标准过低、赔偿不全面的问题。因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很容易使人们更加关注国家是否也应当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我有以下三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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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 这一司法解释非常明确地界定了其适用范围:这是一个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意味着这一司法解释不可能适用到国家赔偿领域中去。这与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家赔偿法规定,除适用国家赔偿法外,适用民法规定的情形不同。如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均明确规定:国家损害的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也规定:“美国联邦政府,依据本法关于侵权行为求偿之规定,应于同等方式和限度内,与私人一样地负民事责任,但其责任不及于判决前之利息或惩罚性赔偿金”,也就是说,除了判决前的利息和惩罚性赔偿金,美国的联邦政府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方式和程度是适用民法规定的。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没有此类规定的。因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新规定,无法适用于国家赔偿制度。

  第二, 国家赔偿法应予修改并增加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几年来暴露出的问题之一,是国家赔偿责任覆盖不全的问题。赔偿责任一般包括实际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我们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也不是实际损害的赔偿,而是一种直接物质损失赔偿的原则。其主要标准是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发生后,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如当事人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其直接的物质损失当然是“收入”,因此赔偿数额按照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乘上被拘押的天数,就是当事人能够得到的国家赔偿数额;又如对致人伤残的赔偿,支付的是医疗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也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对“造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30条),而由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其他精神痛苦、心理压力等在所不计。但是,人所以不同于动物,在于他的头脑、意识、精神,在于他是一种社会“动物”,因而人所遭受的损害首先是一种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看不到的,但却是每一个正常人都能体查到的,因而漠视精神损害的存在是不公平的,也是不人道的。基于这个道理,我认为即使民事赔偿不赔精神损害,我们的国家赔偿也应该赔,因为国家赔偿是对国家的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国家对人民的法治承诺应当具体化,就应一并承担其违法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更何况,目前民事赔偿制度已经开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国家没有理由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 国家赔偿法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具有可行性。现在看来,在九十年代初期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立法者对国家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经济承受能力的预计,显然与后来的现实相距过远。一些地方的国家赔偿基金,几年来基本没动,这其中当然与政府官员怕损害政绩、国家机关普遍存在小金库、国家赔偿程序不利于求偿等问题相关,但总的来说,还是估计发生国家赔偿的机率过高、对国家赔偿的财力估计过低。近几年来,国家财政能力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再回过头来看,我们未免感到,国家赔偿的主要问题与其说是国家承受能力不足的问题,不如说国家对受害人的赔偿不足更为贴切。在国家赔偿经济承受能力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到了该改变国家对受害人应该赔而不赔和赔偿不全面现象的时候了。

  至于国家赔偿法如何修改,我们不妨设计两种方案: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赔偿的责任来;第二种方法是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地加上“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而且从发展看,后一种方法可能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社会发展而随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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