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分配相关、交易费用相关及其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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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16日 13:13 中评网 | |||||||||
答张军 盛洪 《经济研究》1993年第5期刊登了张军先生的论文“中央计划经济下的产权和制度变迁理论”,其中有一节对我的两篇文章(盛洪,1991, 1992b)提出了批评。我很感谢张军先
财富分配相关 张军指出,我提出的就计划权利和计划义务进行交易的方案①,“在没有财富分配效应的‘科斯世界’里”,其结果“与将权利界定在另一方,也就是界定在计划义务承担者一方时的结果完全等价。因为权利界定在后者意味着以自愿的市场交易取代原来的计划义务。这就是‘买入’型制度变迁的含义。”(1993,第79页)如果对产权的初始界定与产权交易不加区分(其实是有区别的,我将在第五节中讨论这个问题),这句话没有任何逻辑矛盾,但关键在于其中的限定条件---“在没有财富分配效应的‘科斯世界’里”,把应该讨论的核心问题撇在一边了。 我猜想,张军是在暗示,既然计划权利的交易的后果与改变产权界定规则的后果等价,作为一种改革方式,前者没有什么特殊的价值。但是,考虑到财富再分配效应,这两种不同的改革方式的后果,就会大不相同。就计划权利的交易,是以计划经济中政府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为经济当事人的产权“初始界定”,以此为基础对产权(计划权利)进行交易,会在不损害任何人的情况下,实现市场化改革,即用平等人之间的自愿交易取代政府命令。而对计划经济中的产权“初始界定”直接加以改变(按张军的看法,这样可以将“买出型”产权安排改变为“买入型”,从而便于改革的推进),必然会引起利益格局的变化。有些人会因此获益,另一些人则会受损。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必然会反对这一变化,不管这一变化叫什么名称,也不管从逻辑上讲这一变化如何能给社会带来财富增量。一个无人反对的改革和一个有人反对的改革,成功的概率是不一样的。 因此,当经济学家涉及对制度变迁过程的研究时,财富(收入)分配问题就自然成为关注的中心。但这种倾向与新古典经济学的传统却不甚一致。新古典经济学并不排除财富分配问题,然而在它的分析中,财富分配问题却经常是自动解决的。由于新古典经济学主要是在完全竞争市场的制度假设下讨论问题,引致资源配置改善和激励效果提高的变动通常同时引起经济当事各方的收入增长,因而收入分配问题不被看作是一个单独的问题。在许多分析中,为了简便,这一问题被明确的、或暗含的假定排除掉了。这种排除或忽略导致了某种“新古典文化”,即经济学主要讨论的是资源配置和激励问崐题,收入分配问题要么不存在,要么是一个无法与上述两个问题等量齐观的问题。不少人认为,只要能够带来整个社会资源配置或激励的改善,谁多分点,谁少分点是无关紧要的。 这种思想多少影响了一些人或政府的改革思路。“休克疗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这种“收入分配无关论”的产物。 然而,收入分配实在是相关的。绝大多数的资源配置活动都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实现的,这些交往并不都是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进行的。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不少与完全竞争市场很不相同的制度安排,在这些制度安排中,资源配置的改善并不自动带来所有的人的收入的改善。因而,一个引起资源配置变化的新的制度安排往往同时也是一个新的利益分配方案。制度安排是人与人交往的稳定规范,它本身就意味着利益冲突的解决,资源配置则是在既定制度安排条件下实现的。只要资源配置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就不会与利益分配无关。以改善资源配置为目标的制度变迁更与利益分配问题密切相关。因为制度规则的变化更有可能引起产权界定和利益分配的变化,而在这变化中处于不同位置的人会对变迁作出不同的反应,从而构成制度变迁中最有决定意义的因素。所以,尤其是在研究所谓“过渡问题”时,利益分配不仅是相关的,并且应该作为核心问题加以思考。 在理论上,谁都不会反对用效率较高的制度安排来代替效率较低的制度安排,谁都希望在一夜之间完成改革,如果不存在财富再分配效应,这本不是什么问题。张军先生的设想也是如此。如果通过政府对产权规则的改变而崐使进一步的改革更为容易,我们何乐而不为呢?但假如这种变化同时引起了利益再分配,就会遭到利益受损者的反对,以至这种变革本身难以实现。不考虑利益分配问题,任何改革的设想都毫无意义。 交易费用相关 张军先生写道,“如果像盛洪博士那样,把科斯定理误解为计划权利的拥有者以市价出售其获得的平价短缺产品或其配额,就不可思义了。因为,既然计划权利的拥有者拥有获得平价短缺产品的合法权利,而且拥有这个权利就等于获得了通过平议差价转移过来的‘租金’流量,那么他何以想出售这个权利?”(1993,第80页)这句话本身就存在着逻辑问题。在经济学中,一个可以获得一定收入流量的权利的买卖是可以想象的。只要出价足够高,计划权利的拥有者将愿意出售这一权利。如果有多个买者和卖者,还会出现竞争性市场和均衡价格。人们对这种计划权利的估价与对其它资产的估价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将权利或资产的未来的全部收益折现,或者说将其“资本化”。 我猜想,张军先生的用意更有可能是这样的:既然出售这一权利与不出售这一权利是等价的,前者还有什么意义?确实,如果既存在买卖短缺产品的竞争性市场,又存在买卖相关的计划权利的竞争性市场,出售短缺产品和出售相关的计划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似乎没有什么差距;然而,这仅是假定交易费用为零条件下的情形。如果交易为正,情况就会大不相同。出售短缺产品,需要运输、仓储、批发、零售等多种环节,总要不断的谈判和签约,而将计划权利出售,只需进行一次买卖,并且无需各种复杂的操作;因而交易费用是不同的。前者为高,后者为低。当然,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中,交易费用的因素是被考虑到价格中的。但是,应该指出的是,第一,由于交易费用是由双方分担的,所以交易费用的高低有可能不影响价格水平;第二,正是由于就产品或产权的多次买卖,才最终形成了市场均衡价格。在这些买卖中,肯定有那些拥有短缺产品的计划权利、但并不实际需要这些产品、并且又不善长从而不愿意进行具体产品买卖的经济当事人,出售其计划权利的行动。这种出售行动大致有两类不同的交易对象,一类是相应的计划义务的承担者,一类是其他人。对于第一类对象,计划权利的出售就相当于计划义务的赎回,这使得这一对计划权利和计划义务同时消失。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因此节约了履行计划权利和义务所引起的交易费用。例如,前几年某市政府就直接向市民购买粮票(相当于市民出售他们的计划权利),结果是,由于政府出钱免除了自己一大部分计划义务(即从农村收购粮食再按计划价格卖给城市居民),它同时也节约了履行这一义务所必须付出的交易费用(征购、运输、仓储和销售等等)。居民用粮票换到货币、再用货币换到他想购买的任何物品,比他用粮票去换鸡蛋或其它若干种物品来,要方便一些,即交易费用要低一些。对于第二类对象,正是由于这些收购计划权利的人在该短缺产品的交易中效率要高些,他们才会对计划权利的价值的评价比出售者要高,才会作为计划权利的买者。因而这种就计划权利的买卖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交易费用的下降,无论从个人看、还是从社会看,都是如此。我们知道,制度变革无非就是用交易费用较低的制度安排来替代交易费用较高的(盛洪,1992a)。 因此,计划权利的出售(或计划义务的赎回)并非如张军所认为的那样毫无意义,在它背后是极为深刻的制度变革。交易费用的下降是其可度量的方面,自由选择权利的获得则是不可度量的,其所引致的资源配置改善和激励效果提高的后果是不可估量的。例如,当一个经济当事人赎回了自己的计划义务以后,他就不再是计划权利拥有者的行政附庸,而可以自己决定如何配置他所拥有的资源(盛洪,1991)。我们知道,自由选择本身就是有效配置资源的前提条件之一。 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 张军主张,计划经济改革的首要内容,应是通过政府法令免除计划义务承担者的计划义务,使得“买出型”制度变迁变为“买入型”制度变迁。这暗含着这样的看法,即在计划经济中,有一些人是计划权利的拥有者,而另一些人是计划义务的承担者。在这一经济制度中,前者是受益者,而后者是受损者。所以上述改变不仅是对一种错误规则的纠正,而且具有可行性:受益者有财富的积累,而受损者没有。 然而在实际中,几乎不存在只有计划义务而没有计划权利的人。更一般地说,权利和义务是对称的:权利的获得就是义务的免除;一个人的权利就是相应的另一个人的义务。例如,以低于市场均衡价格的计划价格将粮食卖给政府是农民的计划义务,以低于市场均衡价格的价格购买农业投入品是农民的计划权利;低工资是城市工人的计划义务,低价的粮、油、副食品等等,则是城市工人的计划权利。只要不允许就计划权利和计划义务进行交易,无论怎样改变计划权利与计划义务的界定,都不会使这两者消失,只不过会使计划权利和义务改变归属。所以,对于一个社会来说,不存在纯粹的“买出型”制度变迁或“买入型”制度变迁。对一些人是“买入型”,对另一些人就可能是“买出型”。对某些既定个人,从一个角度看是“买出”,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买入”。甚至“买出”和“买入”不过是同一种行为的两种不同说法,就和“买”与“卖”一样。张军反复例举的义务征兵制的事例也是如此。在义务征兵制下,公民有义务服兵役,同时有权利免费享受安全。当一个公民用一定的货币将自己从义务兵役中“买出”的时候,他同时也是用这一数量的货币“买入”享受安全的权利。在雇佣兵制度下,公民有义务为安全纳税,同时有权利不服兵役。当一个公民被“买入”作为一个雇佣兵时,他同时也等于将自己从纳税义务中“买出”(假定纳税完全是为了安全支出)。 这一说法较难理解,是因为安全是一种公共品,供给者和需求者不可能分开。当我们进入计划经济这个将私人物品当作公共物品生产的经济制度中时,权利和义务的这种对称关系就更清楚了。当一个承担计划义务的经济当事人用货币将自己从计划义务中“买出”时,他同时也被市场经济及其所带来的利益“买入”;对于计划权利的拥有者来说,他可以用这笔货币从别人那里“买入”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当一个农民将自己从农村“买出”时,他同时被城市“买入”。一个城里人很难区分这倒底是“买出”还是“买入”。从这个农民向城里人(即代表他们计划权利的政府)交纳货币以免除自己的交平价粮的义务的角度看,他是在将自己“买出”,但他这样作是为了进城在其它产业中被城里人雇用(“买入”)。这也说明,在“买出”和“买入”之间,有着很强的因果关系。“买出”是为了“买入”。没有“买入”就没有“买出”。因此,无论计划权利界定在哪一方,对于不同的经济当事人来说,都不能一般地说会导致“买入型”改革还是“买出型”改革。所以也谈不上将“买出型”变为“买入型”的问题。 如果张军的“买入型”产权安排是指每个人都有自由缔约的权利,那么这种产权安排已经意味着改革的完成,而不是改革的初始条件了。所谓“买入型”改革的说法就毫无意义。而我们知道,自由缔约的权利并不受产权初始界定的妨碍,也不受交易内容的限制。至于张军所说义务承担者缺少积累的问题,也是很好解决的。因为赎回自己义务的交易方式不仅一种。如果采取买断的方式,也许需要大量货币;但也可以采取交纳租金的方式,这只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的收入流中拿出一部分就可以解决。例如西欧庄园制的瓦解,就是采用将劳役地租转变为货币地租的方式---这并不需要多少货币积累(North,1971)。这个历史事例又可以用来证明张军所谓的“买出型”制度变迁实际上曾经发生过,并且对世界历史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倒卖”与交易 在张军使用的概念中,有些在正统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中并没有,例如“倒卖”的概念。但他没有给出定义。倒底什么是“倒卖”,它与交易概念有什么区别? 张军承认,盛洪方案的政策含义,是“计划权利的拥有者现在必须支付至少等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才能获得计划义务承担者的平价配额,因为计划义务承担者可以向计划权利的拥有者提供市价与平价差额的补偿以免除义务。”(1993,第80页)但他同时又说,“把科斯定理理解为计划权利的拥有者以市价出售其获得的平价短缺产品或其配额,就不可思议了。…… 其实,正如盛洪的例子自身表明的那样,他并非在出售这个权利,而是在‘倒卖’靠这一权利获得的短缺产品。”(1993,第80页)除了交易费用也许有所不同,我看不出张军所肯定的“出售”和他否定的“倒卖”对于计划权利的拥有者在价值上有什么不同。用市价购买过去用平价购买的产品,同时获得计划义务承担者的补偿,或直接用平价购买该产品,或接受计划义务承担者支付的平议差价而根本不要该产品,在价值上没有什么区别。在购买了该产品之后,无论计划权利拥有者如何处置,或者自己使用,或者按市场价格卖出,在价值上也不会有什么区别。何以一种交易方式就被张军认可,而另一种就被斥之为“倒卖”呢 ? 如果把“倒卖”理解为非法交易,那么先让我们看看什么是合法交易。只要产权的合法性被认定,交易双方自愿缔约,并且没有负外部性,就可以认为一个交易是合法的,否则就是非法的。张军所说的“倒卖”是非法交易吗?只要承认计划权利的合法性,只要交易是自愿进行的并且没有负外部性,我们看不出出售短缺产品有什么不妥。我们知道,“倒卖”在经济学中是没有定义的,但在自然语言中却包含着贬义。因此,我们不能不得出这样的印象,即张军不过是在借助这个词的自然含义来加强他的结论。但这恰恰证明,他的推导缺乏逻辑的力量。 虽然“交易”似乎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概念,在现实中的交易方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多得甚至超出我们的想象。这正是市场经济之所以有效率的众多奥秘之一。当我谈到计划权利交易时,也包含着这样的意义。关于计划权利交易的具体方式,我在“寻求改革的稳定形式”一文中已经例举过一些。对于计划义务的承担者来说,他既可以继续履行其计划义务(如按平价提供一定数量的产品),也可以支付平议价差额来免除自己的计划义务;既可以以买断计划权利的形式来永远赎回其计划义务,也可以将计划权利产权化(即转变为债权或股权)定期交付利息或分红。等等。对于计划权利的拥有者来说,交易方式是对应的。在我国的改革实践中,人们所创造的计划权利交易的方式又远远超出了理论上的设想。从实物串换市场到石家庄生产资料市场改革的实验,从粮票买卖到外汇调剂中心,直到中央政府也接受了这一概念:它用支付农业投入品的平议差价来替代提供平价农业投入品的计划义务。由于计划权利和义务的拥有和承担是相互交错的,更为普遍、但较少为人所知的方式,是计划权利和计划义务的自我冲抵。例如一个企业用减少或取消其计划权利(如平价获得一定数量的投入品)的方式,来减少或赎回其计划义务(如平价上交一定数量的产出品)。这或许是交易费用最低的一种计划权利交易。计划权利交易的各种不同方式,也许是中国特色的市场化道路的主要内容。 或许,张军所说的“倒卖”是指代理人(如政府官员、企业经理)滥用委托人(全体人民)赋予的权利的现象。但这种现象恰恰是在政府承认计划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却不承认计划权利交易的合法性的场合中更容易出现。因为这种安排使计划权利交易不能进入公开市场,而只能私下交易。我们知道,在后一种场合,委托人更难监督代理人。 产权的初始界定和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的前提是产权的初始界定,但产权交易本身也对产权的转移进行界定(North,1971)。人们很容易将这两种不同的界定方式混淆起来。诚然,在最初,产权的初始界定也可以通过两两人的谈判实现,但在多人的社会中,这种情况即使有也不会持久。因为产权如果不能得到其他所有人的承认,也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当我们谈产权初始界定时,我们已经假定政府的存在。政府是使每一个人承认其他所有人的产权的费用最低、从而最有效率的制度安排。无论我们依据什么原则,占先原则,劳动原则,还是计划原则,获得某种资源,在我们背后保证这种获得的合法性的,就是政府。因此,产权初始界定规则的改变是政府的事情,即公共选择的事情。而产权交易则是任何两个经济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这种区别构成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安排。一种是政府制度或法律制度;一种是市场制度或合约形式(contractual forms)。我们发现,这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非常类似地对应于诺斯教授(Douglas North)的“基础性制度安排”(foundamental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和“第二级制度安排”(secondary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对这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的互动关系的研究,构成了诺斯教授的制度变迁理论的重要内容(North,1971)。 由于基础性制度安排具有公共选择的性质,而第二级制度安排具有个人交易的性质,所以前者的变革的费用可能会比后者的变革的费用要高。因为多人之间的一致同意比两人之间的一致同意要难得多。而变革费用的高低又决定了变革的难易程度。也就是说,基础性的制度变迁比第二级的制度变迁的成本要高。因而最早发生的最有可能是第二级的制度变迁。“背离、修改、不然就绕过现存基础性制度的”第二级制度的改变(或合约形式的变迁)的累积力量“会引致不断增长的压力对第一级制度安排进行更为根本的、从而也是成本更高的修改。”(North,1971)中国改革的实践也是如此。先是出现对既定产权(计划权利和计划义务)的交易,尽管也许是非法的,然后才出现对产权初始界定规则的改变。产权初始界定规则的变化又会反过来影响产权交易。 乍看起来,张军是主张改变产权界定规则的,而我则是强调产权交易的。似乎各执一端。其实,正如上面所说的那样,这两者是有联系的。我强调在承认既定利益格局条件下进行计划权利的交易,并不意味着我认为产权初始界定规则应该不变。产权的界定和产权界定规则可以是两回事。区别是如何进行产权界定规则的变革。一种变革是彻底终止某一规则的效力,不再承认这一规则以往界定的产权的合法性,而用另一规则重新划分产权边界;其结果是,随着变革的发生,人们的既定利益格局也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另一种是,在某一时点停止某一规则的延续和扩张,对经济的增量部分实施新的规则,但保留旧规则对以往产权的界定的效力;其结果是,既定的利益格局没有受到触动,但人们不仅可以对新产生出来的产权进行交易,也可以对以往既定的产权进行交易。这后一种方式,是我主张的计划权利交易的产权界定规则背景。 如果产权界定制度根本没变,任何就产权的交易不仅不合法,而且不可能通过交易消除旧的产权界定规则的痕迹。因为计划经济制度是建立在排除自愿交易的基础上的。假如可以自愿交易,计划价格就不能维持;假如政府总是可以建立新的计划价格和计划数量,计划权利就永远不可以通过交易归于消失。如果彻底终止计划经济制度,在一夜之间用市场替代,也就没有什么计划权利可交易的。如果对这一计划经济制度作了某种程度的变革,如上面所说的在某一时点停止计划经济制度的延续性和扩张性,才能实现我所说的计划权利的交易。而这恰是我国已经和正在发生的情形。1984年以后,我国实行了价格双轨制的改革。这不仅是定价制度的改革,而且还包含了产权界定规则的变化,即:计划定价、计划数额作为一种产权界定规则不再会扩张其效力了。一方面,计划经济制度被限定在既定的产业领域内,对新兴的产业、新出现的产品种类不再用计划规则加以约束;另一方面,即使在计划经济的既定领域内,这种旧的制度规则也只对存量部分发生作用,而增量部分则用新的规则来界定。计划经济制度在空间上被限定了,在时间上被冻结了。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计划权利的交易,就会逐渐地缩小计划经济的空间,随着时间的推移,不仅由计划界定的产权结构会大为改观,而且计划经崐济的界定规则也会归于消亡。例如,在实行双轨制以后,计划产品和统配物资的品种和数量都在不断地减少和下降。其原因并不是政府主动放弃了它们的既定利益,很大程度上,这是产权交易所至。即:政府以减少其计划义务(如提供平价钢材)作为交换,相应地放弃其计划权利(如获得平价产品)。因此,计划权利的交易既是以产权界定规则的变革为背景,又为彻底消除计划规则提供了手段。 科斯定理与外部性 张军指出,有两种导致外部性的原因,一种是自然的、技术性的,一种是人为的、制度性的。但他认为,科斯定理只能应用于由第一种原因导致的外部性问题,不能应用于由第二种原因导致的外部性问题。如果这样作了,则是对科斯定理的误解。原因是,第一种外部性问题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与权利的初始界定(规则)无关,而后一种则本身是由人为的权利初始界定(规则)引起的。 严格地说,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得出的结论不是科斯定理,我在讨论计划权利交易时也没有应用科斯定理。科斯真正要强调的是被称为“科斯第二定理”的论断,即:当交易费用为正时,不同的产权界定规则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这既适用于上述第一个问题,也适用于第二个问题。从根本上讲,这两种问题虽然有区别,却仍有共通的地方:它们其实都和人类制度有关。第一种问题的实质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之所以遭到破坏,是由于人们之间没能建立一种导致他们合作的制度安排,反过来又影响人们自身的利益。第二种问题的实质是,人们所建立的现存的制度安排比人们已知的另一种制度安排的效率要低,人们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被现存的制度安排外部化了。这两种问题的解决方法都是要进行制度变革和创新。在这方面,静态的、不讨论财富分配效应的科斯理论就不够了。我的研究是提出了科斯定理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的一个推论,即:无论既定的产权界定是什么样的,只要就产权的交易所带来的增益可以抵偿交易费用还有余,就可以带来资源配置的改善。这一推论既适用于第一种外部性问题,又适用于第二种外部性问题。因为这两种外部性问题的区别并不象张军说的那样,一种与产权初始界定有关,而另一种则无关。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肯定都有关。区别只是在于,在第一种场合,由于资源的技术特性,人与人之间界定产权和达成合约的成本太高,以致不能利用已知的制度安排来解决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不一致的问题;而在第二种场合,则由于人为因素,使得人与人之间未实现本来可以实现的制度安排。关键在于,如果进行导致利益格局变动的产权界定规则的变革,会引起前面讨论过的改革成本,从而使这样的改革难以成功。因此,“推论”就有其积极意义。“推论”的政策含义,即计划权利的交易,则已经在我的两篇论文中和本文的前面的章节中作了详细的阐述。用一句话来说,就是:通过计划权利的交易,使得人们可以在不改变既定利益格局(或财富初始分配)的情况下,实现产权界定规则的根本变革。 所以,我们真正面临的问题不是哪种外部性问题能够应用科斯定理的问题,而是如何消除外部性的问题。对于解决这样的问题,制度创新的前提是理论创新。将现有理论应用于经济学过去一直未涉足的领域,本身也带有创新意味,如同贝克尔所已经作过的那样。这丝毫谈不上对已有理论的误解。更何况,许多问题是现有理论所不能解释的。而这些问题的存在正是现代经济学家的幸运,因为他们有了理论创新的机遇。从解决现实问题出发,对已有理论提出质疑,最终导致对新的理论的开创,是科斯教授为我们树立的光辉典范;他那种“为探寻经济学的新大陆而不断扬帆远航的精神”,则是我们应该继承的最宝贵的财富。 注释 ① 关于计划权利和计划义务的定义、以及计划权利交易的方案,参见盛洪,1991,1992b。 参考文献 Harold Demsetz(哈罗德.德姆塞兹), 1967, Toward a theory ofproperty rights(“走向产权理论”),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No.5. Douglas North(道格拉斯.诺斯), 1971, The rise and fall of the manorial sys-tem: a theoretical model(“庄园制的兴衰:一个理论模型”),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31 (December). 盛洪,1991,“寻求改革的稳定形式”,《经济研究》,第一期。 1992a,《分工与交易》,上海三联书店。 1992b,“市场化的条件、限度和形式”,《经济研究》,第十一期。 张军,1993,“中央计划经济下的产权和制度变迁理论”,《经济研究》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