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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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24日 17:08 新浪财经 | ||||||||
第一章 外商独资企业基本法 第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对外商在罗先地区举办独资企业,拓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独自经营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向电子工业、自动化工业、机械制造工业、食品工业、服装加工工业、日用品工业、运输业和服务行业等部门投资设立和经营独资企业。禁止设立有碍于国家安全和技术落后的企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的投资和经营所得。 第五条 外商投资者必须尊重和遵守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有损害国民经济发展的行为。 第六条 本法适用于罗先经贸区。 第二章 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应同有关机关协商,并向中央贸易领导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必须附具企业章程,可行性报告、投资者的资信证明等审批所需文件。 第八条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应当自接到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申请之日起8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九条 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申请经批准后,外商投资者应当在30天内向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申请登记。登记日为该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外商独资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20天内,向企业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外商独资企业经内阁批准,可以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公司、代办处、办事处、或者子公司,也可以同他国公司组成联合机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委托我国建筑工程单位进行设立独资企业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者须在申请书上指定的期限内投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投资,可以经有关机关批准,延长投资期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者在投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投资,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可以取消获准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申请。 第三章外商独资企业的经营 第十四条 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如需增加或改换行业,应当经批准设立独资企业的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企业须向该企业所登记的罗先人民委员会报送生产及出口计划。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经营企业所需的物资,可以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也可以从国外进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出口,也可以内销。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购置我国的原料、材料、设备,或内销产品,主要通过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有关贸易机关进行。 第十八条 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银行开立户头。外商独资企业同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经协商后,也可以在境内其他银行或境外银行立户。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企业须在本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帐簿,经营核算应当按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会计核算条例进行。 第二十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应当录用我国职工。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录用按合同选定的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的技术人员、技工,但应当同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协商。 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可以建立职业同盟组织。职业同盟组织依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维护职工的权益,同外商独资企业订立合同,规定劳动保障条件,监督其履行。 外商独资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职业同盟组织的活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企业经营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再投资,也可以依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企业如需投保,应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法规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经营企业所需物资或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免征关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外商独资企业如要转让注册资本,须通过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外商独资企业在企业终止前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和财政机关可以检查、监督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和纳税情况。 第四章 外商独资企业的解散与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企业期满即解散。外商独资企业提前终止或延期应当经过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者违反本法规定,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和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责令停止或者解散企业,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外商投资者须向本企业所登记的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办理解散或破产登记手续。企业的财产在清算手续未办理之前,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以协商的方法无以解决的,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所定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依照有关程序审议或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