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基金业走向一体化 欧委会13日通过新指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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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30日 09:32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 ||
梅建予 欧洲委员会自1991年起就着手对原“可转让证券的共同投资事业指南”(UCITSDirective85/611/EEC)进行修订,但由于问题牵涉面太广,十余年来争论不断,几经反复。2001年12月4日,“欧洲经济和财政部长委员会(ECOFIN)”最终采纳了修改再三的新指南。2002年2月13日,新指南在欧共体的官方刊物上登出,标志着其正式生效。新指南由两份文件组成: 根据修订案,成员国必须在2003年8月13日之前通过国内立法以贯彻新的指南,并且不得晚于2004年2月13日正式实施该国内法。但欧洲议会同时通过一个所谓的“祖父条款”,赋予现存的UCITS基金最多5年的过渡期以适应新指南。 总的来看,新指南在很大程度上有针对性地弥补了UCITSDirec-tive85/611/EEC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更广泛的投资品种。一些原本投资于创新型金融工具的基金得不到“护照”,它们要想进入别国开展业务必须取得东道国政府的特别授权。新指南适应金融创新的变化,极大地扩展了基金的投资品种,从而将这些创新型基金纳入UCITS的范围,从而使它们可以得到“护照”。依据新指南,UCITS基金可以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其它基金的基金份额、信用机构存款、衍生金融工具(标准化的期货期权合约以及OTC衍生工具)、指数基金等。 2、更高的风险分散规则。与更广泛的投资品种相适应,新UCITS继续高举强化投资者保护的大旗,将创新基金产品纳入到严格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当中。例如,新指南对各种基金(除指数基金以外)继续沿用以前的“5-10-40%规则”,即一只UCITS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可转让证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全部资产的5%,但成员国可以将该比例提高至10%,条件是持有的资产价值不超过全部可转让证券价值的40%。同时规定投资于可转让证券或者货币市场工具、银行存款和OTC衍生交易带来的风险暴露头寸的部分不得超过单只基金资产的20%,只有当这些可转移证券或者货币市场工具是由成员国政府或者欧洲经济组织发行或者担保时,比例可以提高到35%。还有将基金集团视为单只基金等。 3、扩展了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范围。新指南允许UCITS基金公司代表个人和机构(包括养老基金)管理投资组合。此外,基金管理公司还被允许向包括第三方基金在内的客户提供投资咨询、基金委托保管和经营等非核心业务。 4、引入简化了的招募说明书。与1985年的指南相比,新指南引入的招募说明书用更加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投资者提供内容更加详实的信息,并且格式高度统一化,非常便于投资者进行比较。 5、更便捷的跨境发售。鉴于规定了更简化统一的招募说明书,以及要求东道国政府不再向跨国基金要求新的或者额外的文件,这将极大地便利基金的跨境发售。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新指南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它仍显美中不足,尤其是两个问题尚待解决:一是取消对外国基金的税收歧视;二是消除与跨境基金活动有关的行政程序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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