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1999年5月30日,王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3万元炒股,并于6月18日进入大户室操作。6月21日开始,王某连续透支,累计透支额达到1326278元,营业部遂书面通知王某补入资金,但他未能补入资金。
7月22日,营业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卖出王某名下两种股票共计12万股,收回部分资金,但王某仍占用营业部资金221383元,而他的股票当日市值仅为12.1万元,扣除后仍占用营业部透支款100383元。营业部在多次催促王某偿还资金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资金221383元,并承担诉讼费。王某辩称,营业部利用其刚入市缺乏股票交易知识和经验的机会,为牟取高额利息和佣金,引诱其进入大户室,并为其提供融资。此后营业部强行将其持有的股票平仓,以致其亏损,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王某要求营业部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归还其股票,并对强行平仓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该透支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责任;营业部强行平仓系侵犯王某股票所有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差价损失。法院判决:1、王某返还营业部透支款221383元;2、营业部赔偿因其强行平仓给王某造成的差价损失44697元。以上两项相抵后,王某应付给营业部17668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3、案件诉讼费532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
这起股票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大量的事实表明,这种纠纷的产生是股民与营业部双方行为的结果,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这种纠纷都不会形成。透支炒股本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风险较大,不仅会给股民和营业部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会造成证券市场的虚假需求,人为地形成股价波动,一旦失控,就会引起市场的巨大动荡,对国民经济的运行和发展造成危害。因此,目前我国证券法规对证券经营机构向客户融资、客户透支炒股是严格禁止的。
[律师点评](广信律师事务所王晓华):
一、证券部对王某的融资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第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融资行为无效,对该无效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责任大小、主观过错大小各自承担。
二、国家法律明文禁止金融机构为股民炒作股票提供融通资金,本案被告王某明知其资金账户上资金不足,但为牟取利润,委托原告买入股票,透支炒股,客观上作出了非法透支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对该融资行为的无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证券营业部放任王某透支买入大额股票,对本案纠纷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王某买入股票后即享有对该股票的所有权,证券公司在未经王某许可和委托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其所有的股票,证券公司的强行平仓是为了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私力救济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