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神股评者嘴里虚假的味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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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3月21日 08:41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 ||
莫及 自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以来,便陆续有不少读者向本报咨询可不可以起诉“黑嘴”的问题。 “黑嘴”是人们对不良证券分析师的一种俗称。这里顺带提醒大家一句:你泛泛地说 证券分析师又叫股评家、股评人士、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诸如此类,他们是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意见的人(为特定投资者提供专门咨询服务的另当别论)。他们一般是自然人,但有时机构也可成为责任的主体,比如以机构的名义发布咨询的意见。曾几何时,“股评家”们都被戴上的夺目的光环,到处都能闻见他们滔滔不绝的言辞,而现在,光景是大不如前,声名有些不好。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萧何者,是股评家自己,也是股民。有人用“无牌、无行、无序”来描述证券咨询队伍的现状,“无牌”指股评队伍鱼目混珠,“无行”指没有职业道德,因而导致行业的“无序”,以致臭了名声。而另一方面,当初热捧股评家的是股民,如今骂股评家的也是股民,那么,为何股评家说什么你就听信什么呢? 在谈证券咨询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之前,很有必要谈谈对证券投资咨询行业的认识问题。证券投资咨询行业自是有它存在的理由,我们无法想象没有证券投资咨询的股市会是什么样子。如前面赵先生的朋友所说,股评家们自己炒股都不行,你还听他们什么?都不听他们的,还要他们何用?但话肯定不能这么讲,每个投资者的视野和水平总是有限的,他们需要综合各种情况和意见来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这就需要有人作出分析、提供参考意见。其实证券分析师也好,股评家也好,他们提供是的一种服务,而且多是免费的服务,他们的产品就是证券投资参考意见,你可以听,也可以不听。“股市有风险,据此入市风险自负”,这道理想必谁都明白。有一种看法,证券投资咨询行为更多的属道德调节的范畴,这不无道理。假如某股评人士总是胡说八道,大家便会都说他不好,他也就会没市场了。 但是,证券投资咨询行为如不纳入法制调节的范畴,肯定是不行的。假如某股评人士出于非法目的,或为庄家作托儿,或为己盈利,编造虚假信息,或夸大其辞,影响证券交易,恶意欺诈、误导、诱骗投资者,对这种行为,能不禁止吗?任由这种行为施行,势必会给证券市场造成混乱,损害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法制的调节,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行政的调节,一是民事的调节,再就是刑事的调节。行政的调节,是运用行政的手段加以调控、规范,如资格的取得和丧失、营业的范围、执业的规范及违法、违纪的处罚等;民事的调节,这里主要是明确侵权的责任,保障投资者在受到损害时能依法获得赔偿;刑事的责任,则是通过对罪责的追究,使证券投资秩序免受犯罪的侵害。证券投资咨询行为有效的法制调控体系,应是三者各自的完善和三者有机的结合。 应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证券投资咨询的法制调控体系。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证券法》对证券投资咨询行业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从业人员资格、从业人员有关禁止性行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禁止等,并规定了相关的责任。《证券法》第188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1条则具体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信息罪;政府规章方面,早在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就颁布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对证券投资咨询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确立了证券投资咨询行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并且建立了执业资格许可制度。到2001年10月,中国证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同上面《暂行办法》相比较,明晰了规范范围,区别于向特定对象提供的投资咨询服务如财务顾问等,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面向公众开展的业务活动完成了从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到法律责任等一整套制度建设。另外,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说明其适用问题时也明确指出,“证券分析师如果与上市公司联手进行虚假陈述,也可能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 但是,从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我们也不难看出其不足之处:一是重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即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处罚规定比较详细,而有关行为的民事责任很少涉及,或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具可操作性;二是有关证券投资咨询行为的民事责任,集中在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的形态上,对该行为的其它形态则基本没有涉及。这一不足也导致了实践中,在对证券投资咨询行为责任追究上以行政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问题,带来了有关民事责任追究的难题。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已开始逐步介入证券投资咨询领域,各地法院已审理多起投资者状告咨询者的案件,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司法尺度不一的问题;而我们的司法介入目前也限于民事,尚未看到刑事追究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几乎同一时期的美国“黑嘴”问题也令人关注,但他们的司法纠错机制还是令我们羡慕的,也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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