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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贷款的知与惑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16日 15:05  上海国资

  傅明

  并购贷款作为股本权益性融资形式之一先行破冰,为并购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

  2008年12月6日,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标志着并购贷款作为股本权益性融资形式之一先行破冰,为并购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可谓适时开闸。

  为贷款审核提供4条准则

  根据《指引》,除商业风险考虑外,国内商业银行核准并购贷款申请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并购业务是否符合适用范围

  根据《指引》第三条的规定,首先,《指引》放行的并购贷款限于并购方为境内企业的境内并购、境外并购,而国外企业境内并购不适用;其次,《指引》鼓励的是产业投资,否认财务投资,因为一般财务投资者的持股比例较低,如私募股权投资(PE)持股比例一般为10%-20%,很少情况下会控制目标企业。

  --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

  《指引》第九条第(一)项将此作为战略风险评估的考虑因素之一,并且《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据此也反映了并购贷款不适用于财务投资;另外,混合并购的贷款申请也可能比较困难。

  --并购的合法合规性

  《指引》第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合规性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并购主体资格、并购资金来源、并购审批、反垄断审查、以及履行必要登记、公告等手续。其中审批、审查、登记、公告等决定并购是否可履行的前置程序的完成是银行受理并购贷款的基本条件。同时,《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贷款合同应当规定提款以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为前提条件。

  --并购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

  《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规定的提款条件应以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为条件。《指引》第十八条规定,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因此,并购方另外自筹的不低于50%的并购资金到位后方可提取并购贷款,否则即使贷款合同已签署,贷款目的仍不能实现。

  仍有3大悬疑

  《指引》的出台无疑是对某些并购的金融支持,但未明确的某些问题可能成为政策执行的阻碍。

  首先,是否适用于部分外资并购?一般认为外资并购包括外资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我国法律设立在我国境内,如果以外商投资企业为并购主体发起的并购,是否也能算是《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境内并购方”,需要明确。

  第二,去杠杆化能否有效?《指引》第十八条关于并购贷款所占并购资金比例不应高于50%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去杠杆化。目前国际上的杠杆收购一般杠杆率较高。《指引》设置50%的上限,即自筹资金要高于银行贷款,杠杆率较低,这有利于降低银行坏账风险。但该规定是针对一个并购项目,还是针对一家接受并购贷款的银行而言,有待进一步明确。就单个项目而言并不限制其融资渠道,若是对一家银行融资比例的限制,则借款人向两家以上银行借款(理论上应该是可行的)就可能突破50%上限。

  第三,并购贷款可否展期?《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贷款通则》规定金融机构自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但存在展期,《指引》是否允许展期,或者“5年”期限是否把展期期限一起计算在内,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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