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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规第38条规定,对于不足类公司,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八、接管;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所有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不足类公司,不再按30%、70%设立临界点进行分类监管,而是统一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则意味着偿付能力监管更趋严格,进一步强化了资本约束机制。"某寿险公司负责人对记者称,这意味着不足类保险商即使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但如果出现流动性偿付不足,监管部门也有可能会采取相对以往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这同时意味着监管措施更趋弹性和灵活,监管部门今后需要进一步分析不足类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偿付能力不足的具体原因等诸多因素,进而采取相应措施,这既符合实事求是的监管原则,同时对监管层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该负责人称,统一针对"不足类公司"可酌情采取的这九道限令,为监管部门采取合乎情理、合乎实际的监管措施,提供了更大的弹性空间。
此外,新规要求,对充足I类公司可以由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但在以往,并无类似规定,业内人士认为,"预防性计划"的提出,对充足类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提出了动态预警,有助于充足类保险企业防患于未然。
此次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的另一大明显变化,是首次明确了保监会、保监局、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各自职责,要求保险公司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资本管理四个方面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建立起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使偿付能力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打通了偿付能力监管从保监会到保险公司的传导机制。
与此同时,偿付能力监管新规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要以风险为导向,确立起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保险公司将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预测和评价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使监管部门可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进而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由此建立起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
作为保监会结合现实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吸收监管工作经验教训的成果,偿付能力监管新规被业界视作这一监管领域的"纲领性文件"。从迈出实质性步伐至今,5年来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践,推动了监管机制以"比率监管"取代"绝对差额监管",实现从"静态监管"到"动态监管"的渐变,推动保险公司在经营决策中进一步强化资本约束机制。实践中的反复探索和现实中的监管需求,使得这一更符合中国保险业实际、与国际趋同、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监管机制逐渐成形,并纳入监管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