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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三审有望通过是否一裁终局由劳方决定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5日 09:54 21世纪经济报道

  北京报道 本报记者 陈默

  12月23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并有望在此次会上获得表决通过。

  三审稿对比之前的一个重大变动是,解决了对之前草案中有关“一裁终局”规定的争议,即对两类实行“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是否“一裁终局”由劳方决定。

  学者建议被采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的一个重要初衷,是为了解决目前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

  但由于种种原因,草案基本维持了目前“一调一裁二审”的争议解决机制,规定仲裁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强制程序,并规定三类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终局。这引起了巨大争议。

  今年10月中旬,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审前夕,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关怀领衔的六位劳动法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书,对法律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建议的核心内容是,对三类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终局,限制了劳动者的诉权,会造成公正性问题,实施的结果很可能会违背立法的初衷,因此建议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体制。(相关报道见本报10月26日:<六学者“上书”全国人大 建言劳动争议处理立法>)

  这些意见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专门召集几位提建议的学者研讨解决办法。之后,参与提立法建议书的六学者之一、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法教研室主任王向前对破解这一争议难题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即实行“劳方决定是否一裁终局”的裁审体制。(相关报道见本报11月14日:<学者建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争议难题:由劳方决定是否“一裁终局”>)

  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个建议,首先是缩小了实行“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只对两类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而原先规定的“选择仲裁的集体合同争议”,则不实行仲裁终局。因为集体合同争议涉及的人数众多,争议复杂,仲裁终局容易引发不安定因素。

  草案三审稿同时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包括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重要证据、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草案仍有两处瑕疵

  不过,对目前的草案,有专家表示,还有几个重要的瑕疵有待解决。

  第一个问题是,草案在第二条规定了适用本法规定的劳动争议,除了所列举的五类情形外,还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王向前认为,这个条款表述容易造成误解。实际上,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情形之外(法规不能做这种排除规定),都应当适用本法,这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其他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向前说。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涉及草案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明确将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纳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王向前认为,这本是一个好的规定,但存在违反<立法法>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的事项,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王向前认为,<立法法>属于宪法性法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能与之抵触。涉及公民诉权的,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应该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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