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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诈行为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1日 08:00 每日经济新闻

BY  何勇 每日经济新闻

    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是合法性原则,它不仅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也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邹梦涵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8条、《劳动合同法》第26条都规定了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职业介绍中心,聘得持有某财经大学(市场营销专业)文凭的王某为公司业务经理,合同约定业务经理的月薪为2000元,王某上班后,该贸易公司查实王某所持文凭系伪造,遂通知王某解除合同,嗣后,王某领取该贸易公司支付的2001年3月份的工资1000元。

    由于不满该贸易公司做法,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及解除合同补偿金,仲裁委裁决:某贸易公司应支付王某3月份工资1000元,并支付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4000元。该贸易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持伪造的文凭致使该贸易公司与其订立聘用合同,这种采取欺骗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为无效。虽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但王某在该贸易公司作为业务经理,已经付出了劳动,该贸易公司理应支付王某劳动报酬。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8条、《劳动合同法》第26条都规定了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既然王某与该贸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邹梦涵律师表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后,王某与贸易公司的关系恢复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前的状态。王某要求贸易公司按照解除有效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王某不能作为受劳动法保护的主体取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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