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财经

认定滥用职权罪需谨慎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2日 17:56 《法人》

  由于法律意识的缺失,企业家往往在“出事”之后,才想到律师的帮助,因此,这些企业家一般与辩护律师接触较多。在这里,我们邀请到“刑事辩护第一人”、京都律师事务所的田文昌主任,其从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出发,谈谈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看法

  文 本刊记者 吕冰心

  《法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犯罪?它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等犯罪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什么?

  田文昌: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是腐败性犯罪,是以故意犯罪的方式,侵犯了公共财物。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其恶性程度远远小于贪污、挪用公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是为了追求一种积极、好的结果,动机可能是好的。

  目前,国有公司人员定滥用职权罪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即使发生,人们的注意力也不在此罪上,主要是关注贪污腐败等犯罪。从这个角度来讲,滥用职权犯罪也是今后需要重视的问题。

  《法人》:您曾经说过,经济活动中有四种刑事风险:第一种情况是,为了私利不惜铤而走险犯罪;第二种情况是,由于法律的界限模糊,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而无意陷入犯罪;第三种情况是,立法、司法的原因形成了错判;第四种情况是,因为竞争对手的诬陷而入狱。滥用职权罪应该属于上述哪种情况?

  田文昌:一般来说,行为人触犯滥用职权罪主要是因为法律的界限模糊,行为人无意陷入了犯罪,属于第二种情况。但是也不排除司法机关没有理清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标准,而形成冤案、错案。

  《法人》:那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或者构成要件是什么?

  田文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必须明确一个标准。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要件,是以积极的越权行为为主要特征,而越权行为的标志是其违规性,即超越权力范围,一意孤行,坚持错误的决策,强行、擅自作出违反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

  另外,是否发生严重损失的结果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志。而且这种损失是现实的,而不是可能的损失。因为该罪是过失犯罪,必须以实际发生、既成事实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

  《法人》:在认定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时,应注意什么?

  田文昌:刑事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界定标准是清楚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上还比较随意。认定滥用职权罪需要慎重,要注意区分滥用职权行为和决策失误。不能够随意的说某人有工作失误就是滥用职权。决策失误对任何人来说都是难以避免,顶多承担一般的领导责任。2006年1月11日,最高检在珠海召开的“检察机关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现场会”上,公布了掌握相关政策需要注意的15条指导意见,其中第四条提出“对在改革开放、招商引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失败,要慎重对待,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只要是从有利于发展出发,总体上符合这样精神和改革方向,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没有严重侵害群众利益,不要轻易立案。”

  《法人》:根据您多年刑事辩护的经验,您认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和民营企业领导人的法律风险,谁更大一些?

  田文昌:应该说,目前,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仍然处于不平等状态。虽然随着宪法的修改,立法价值取向在逐渐改变,但是观念尚未改变。比如,在民事纠纷中,如果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发生纠纷,国有企业的腰杆就很硬,且我们经常会看到:“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字眼。似乎只要这个帽子一戴,理由就充分了,这是一个不平等的帽子。实际是把企业利益混同于国家利益。因此,从企业地位上来看,目前的现状是,国有企业的地位高于民营企业。

  但是国有企业领导的个人法律风险要大于民营企业领导,因为受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腐败等约束更多。毕竟国有企业的领导管理的是国家财产,责任更大。

 发表评论 _COUNT_条
Powered By Google
不支持Flash
·城市营销百家谈>> ·城市发现之旅有奖活动 ·企业邮箱换新颜 ·邮箱大奖等你拿
不支持F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