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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审计机关可以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的感想(07-11-1)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01日 15:40 审计署网站

  拜读了安徽省安庆市审计局王晖同志的《审计机关可以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文,感触颇多。的确,在审计工作中,关于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移交税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二是由审计部门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并上交本级非税管理部门。但是,笔者对由审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并将其罚款直接缴入本级非税管理部门的做法有不同的看法。理由如下:一、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构有其自身的职责范围《审计法》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就审计机关的职责范围进行了限定,简单的说就是对国家的、国有的、国有控股的或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和下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从这个意义上说,审计机关有权对税收行为进行检查,但是并不表示审计部门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实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但是《审计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法》属于法律,按照效力来讲,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所以《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不包括《税收征管法》。二、审计机关如果作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罚款直接缴入本级非税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该条毫无疑问的将涉税罚没收入摆在了与税收收入同等的地位,也就是说涉税罚没收入也应按税种的不同,照预算级次上缴国库。而审计机关如果可以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罚款上缴本级非税账户,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税务机关就丧失了处罚的权利,涉税罚没收入就不可能按照预算级次进行分配,全部转为本级收入,变相挖挤上级预算收入,违反了《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的规定。三、如何正确审计执法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审计机关作为综合性经济监督机关,首要任务就是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审计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这一任务。在审计执法过程中要时刻牢记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在充分认识审计工作的重要性的同时,要正确看待审计职责的有限性。笔者认为,综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可采取一下措施:第一、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审计处理,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第二、根据《审计署六号令》的相关规定将涉税违反行为资料移送税务部门;第三、要求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审计机关。(作者:四川省宜宾县审计局 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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