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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细则预热:企业如何未雨绸缪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29日 02:04 第一财经日报

  翟继光

  经过半年多的起草、征集意见、反复修改过程,实施条例已经有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方案。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反避税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都实现了较大程度的创新,这些创新给内外资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

  今年3月16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所实行的内外有别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真正体现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尽早进行反避税调查应对

  与《企业所得税法》相配套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细则近日正在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订。经过半年多的起草、征集意见、反复修改过程,实施条例已经有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方案。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反避税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都实现了较大程度的创新,这些创新给内外资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内外资企业应当在新法实施之前的最后两个月中抓紧研究应对挑战的对策。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将明显降低其税收负担,绝大多数内资企业将从中受益。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反避税制度方面的改革和创新,也为内资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

  就税前扣除而言,新法比旧法在整体上放宽了限制,例如,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可以全部扣除。但个别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使得少数企业的利益受到了影响,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公益性捐赠扣除的限额从旧法的1.5%、3%、10%和100%的多标准变成了统一的12%的标准;第二,公益性捐赠标准的判断基数从旧法的应纳税所得额变成了年度会计利润;第三,广告费的扣除标准从旧法的2%、8%、25%以及特定期间全额扣除的多标准变成了统一的15%的标准;第四,业务招待费从旧法的在一定比例内扣除变成了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扣除。

  对于上述政策变化,企业应当适时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可将不能税前扣除的支出最小化。就税收优惠而言,新法给企业提供了更多的税收优惠待遇,但同时,旧法下的个别税收优惠政策也被取消了,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对于这些已经取消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以转向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新法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政策,以减轻新法实施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

  同时,新法在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方面出台了很多新的优惠政策,企业应当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尽可能多的享受新出台的优惠政策。就反避税制度而言,由于原反避税制度主要针对外资企业,内资企业基本上没有面对过相关事宜,而新法实施后,大量的内资企业也将面临反避税调查,因此,内资企业应注重对新法设计的反避税制度进行学习。这些制度包括关联企业转让定价、关联企业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以及一般反避税制度。同时,新法对于反避税调查中调增的应纳税额需要加收利息,而该利息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不应将税负作为竞争优势

  对于外资企业而言,新法的实施将略微提高其整体的税收负担,与内资企业基本保持一致。因此,外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将面临来自内资企业的竞争压力,外资企业应当适时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不能再将税收负担作为与内资企业竞争的优势。上述内资企业在税前扣除政策方面的应对策略对于外资企业同样适用,因为这些变化同样适用于外资企业。新法在税收优惠制度方面对涉外企业提出的挑战最大,很多旧法下专门给外资企业设计的优惠政策部分被取消,部分被保留,如生产性外资企业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将被取消,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对农业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则被保留下来。对于已经取消的优惠政策,外资企业应尽快找到自身与新法下的其他优惠政策的契合点,如向高新技术企业、环保企业、节能企业等转化,以确保企业在新法下仍然能够享受足够的优惠政策。

  在反避税制度方面,由于新法加大了反避税的力度,特别是对反避税调查中调增的应纳税额要加收利息,外资企业应当打消通过转让定价等避税手段来减轻税收负担的念头,同时,应当抓紧研究本企业按照新法的要求与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协议的可行性,避免税务机关事后的反避税调查对本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区分居民企业

  与在华设立机构

  对于准备来华投资的外国企业而言,应当特别注意新法对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相关制度。在新法下,不仅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属于我国的居民企业,依照外国法律在我国境外成立的外国企业也有可能成为我国的居民企业,只要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位于我国境内,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如果外国企业构成了我国的居民企业,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境外所取得的所有所得都应当在我国纳税。因此,外国企业应特别注意其实际管理机构的设置。同时,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该外国企业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我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因此,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特别注意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处理好从我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问题,否则,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外取得的很多所得都有可能要在我国纳税。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诸多方面完善和创新了旧企业所得税制度,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以及在华投资的外国企业,都应当对该法给予高度的重视,将新税法作为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的推动力。

  (作者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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