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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

反垄断 经济宪法亮剑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31日 14:32 解放日报

  从“手机漫游高额收费”到“方便面涨价”,从“石油、烟草行业暴利”到“外资巨头大举并购国内企业”———针对经济生活中不同形式的垄断行为,反垄断的呼声也越来越大。昨日,被喻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从明年8月1日起实施。

  对公众关注的形形式式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如何亮剑?

  惩处“价格同盟”:

  明令“禁止垄断协议”

  方便面统一涨价、京沪空中快线机票高涨、房产商携手抬高

房价……近期一系列经营者涉嫌垄断的热点新闻,都涉及“价格同盟”这个关键词。

  记者注意到,在《反垄断法》中,“禁止垄断协议”作为第二章放在重要位置,其中明确“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包括“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联合抵制交易”等等,都是垄断协议的一种。在第三章中,《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垄断高价”、“拒绝交易”、“搭售”等行为也有明确的阐述。

  《反垄断法》规定,在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定经营者有垄断协议之后,将责令制止,宣布协议无效,并可对经营者处以罚款;而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对于经营者通过垄断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

  近期,行业协会参与制定垄断协议的行为频频出现,而《反垄断法》最后修改之时,也对行业协会亮出了“尚方宝剑”。条文中增加了相关“行业协会”的明确条款,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禁止垄断协议”的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无疑,《反垄断法》出台后,行业协会自律意识将大大加强。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沈国权律师表示,在此之前,《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于价格垄断有所规定,但总体存在阐述不系统、处罚不平衡等问题,《反垄断法》实施后,在这方面将有比较大的改观。复旦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陈钊博士认为,《反垄断法》出台对于“价格同盟”、“限产同盟”等等行为有了更强的威慑作用,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过程中,各类“垄断协议”的方式可能更加隐蔽和多样化,如何判定还需要做许多实际工作。

  依法干预并购:

  防止“经营者集中”形成垄断

  从美国凯雷并购徐工、法国赛博并购苏泊尔,再到最近法国达能与娃哈哈之间并购纷争,近两年来,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引发垄断争议的问题日渐突出,曾引起国内许多人士对民族产业经济安全的担心。

  《反垄断法》密切关注可能形成垄断的各类并购,防止各类通过“经营者集中”达到的垄断行为,其中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股份或者资产取得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等等。《反垄断法》规定,对于在资产、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达到一定比例的“经营者集中”的行为,都应该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如果发现这其中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等情况的,将不予许可,这能让那些并购中产生的新垄断者中途“夭折”。

  据了解,《反垄断法》在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了外资并购的条款,条款明确:“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上海社科院部门经济研究所研究员杨建文表示,并购中形成的垄断,必须引起人们的关注。我国正式加入WTO之后,一些跨国巨头青睐中国市场,它们往往通过并购中国企业来形成对市场的控制。在并购方面,国外巨头有着成熟经验和运作方式,有着十分高超的“买企业”的技巧,在并购完成之后,通过操控市场价格,获取暴利。因此,对于可能形成垄断的恶意收购,必须要有审查的程序,《反垄断法》的推出,将使干预行为有法可依。

  直面行政垄断:

  循序渐进约束权力滥用

  对行政性垄断行为,从1994年《反垄断法》列入立法规划到昨日表决通过,一直都是争议最多的话题。

  《反垄断法》对于“禁止行政性垄断”作出专门规定,其中界定了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的“强制买卖”、“限制市场准入”、“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等等行为。同时,对于认定的政府具体垄断行为,也将受到处罚,处罚包括“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等等。

  但记者也注意到,在《反垄断法》中,与市场经营者“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等相关章节相比,对于“行政性垄断”在有关章节中阐述还不多。而且,对于部分带有职能部门色彩的中央大型企业在电信、烟草、石化等领域形成的是另一种“行政性垄断地位”,《反垄断法》没有过多阐述。

  沈国权认为,行政性垄断问题的解决在我国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也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匹配。目前,在一些公用事业、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中,一定程度的垄断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保障的,这符合我国的国情,还不能够马上完全放开。因而,《反垄断法》正面提出行政性垄断的问题,就是一种进步,对行政垄断能起到有限的制止作用,但无疑,要靠《反垄断法》全面解决这些问题是不现实的。况且,在全球不少国家,《反垄断法》主要也是针对市场竞争中的垄断行为,而对一定特殊领域和行业也区别对待。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昨日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当有记者询问“《反垄断法》对于烟草、石油、

能源等国有企业的规定是否很有限”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表示,现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和世界各国通行的反垄断制度是一致的。一些涉及到我国实际情况的问题,我们还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要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出发,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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