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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

控辩焦点:谁在案件中起决定作用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30日 03:00 第一财经日报

  田享华

  根据律师核查,银行的七天通知存款利率是1.62%,蔡羽为获取协鑫公司的款项支付好处费3.5%;五建公司的好处费2.5%;东鹏公司的好处费12%;锅炉厂的好处费是2.3%。

  根据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复会师业(2006)第1777号“专项审计报告”(对该案的专门审计),也发现蔡羽实际用于融资成本为13482500元,占涉案金额总数的9.63%。

  为此,蔡羽的辩护律师杨波表示,这么高额的好处费付出,实际上就是为了换取被害人同意其资金被使用;本案案发是因为银行工作岗位调换,这也反过来证明,如果没有这一突发的事件,蔡羽仍然可以安然地使用这些资金。

  虽然检察机关是以

金融诈骗罪起诉五人,因为公诉人认为虽然被告人中有两人是银行职员,但是他们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而不是“职务便利”,而只有在利用职务便利时,才能认定为职务犯罪。但是这五人的辩护律师几乎都认为五人的行为更像职务犯罪的共犯,涉案资金是“挪借”而非“诈骗”。

  杨波的观点就颇有代表性:蔡羽的行为对于被害人款项被挪借不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经营需要用钱,于是他与在银行工作的韩巍商量如何筹钱时,韩巍建议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客户中筹钱;然后,其他被告人根据分工从事了一系列拉客户存、取款行为,蔡羽在其他被告人实施了挪借款项的行为后支配了钱的用途。

  而要想完成挪借资金的行为,首先,要给银行拉进存款的客户;其次,要掌握存款单位的开户资料和存款数额;再次,要准备好划取被害人款项的手续;最后,要完成划款的行为。在这一系列从银行挪借被害人款项的作业中,蔡羽没有进行实际的操作。所以,他在共同犯罪中主观上有需要资金的犯意但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挪借行为,因此他起非决定性作用。

  他还认为,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是韩巍、李忠,因为他们提供了存款人信息和印鉴,这才使得黄英、陈樑等人可以制作假凭证和票据,完成挪借被害人款项的准备工作;正是他们的客户联系人身份,使得银行的工作人员松懈了警惕,没有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正是他们的里应外合,使蔡羽得以指使人用伪造的票据等完成“挪借”客户资金的目的;正是他们的盖章等行为,可以向被害人送假的银行对账单,造成存款安全的虚假事实。如果没有他们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便利存在,这类行为的实施和完成就没有条件,所以他们的职务便利在其中起着决定性、关键性的作用。

  韩的辩护人更称,这是企业间的非法拆借,只不过让银行承受了“担保”的风险。

  另据记者了解,在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间,中信实业银行(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南京西路支行也发生类似案件,一名信贷科副科长,内外勾结,伪造印章和金融票据,最后使得该支行损失1.9亿余元。该案最终也是以票据诈骗案定罪而非职务犯罪,且该案还得到最高法院的核准。

  上海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张培鸿也告诉记者,“这个案子作为职务犯罪辩护的余地不大,因为作为共同犯罪,银行职员是完全可以成立的。”他还认为这样的案子,争议就在于,存款是否有效,如果存款无效,那么银行就不用负责,如果存款有效,那就是内部的职务犯罪,银行必须对损失负责。

  虽然金融凭证诈骗和金融票据诈骗二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是张培鸿认为,“在今天的司法背景下,不大会判死刑的,诈骗基本上是无期。”他认为蔡的这种做法当然是错的,判刑恐怕难免。而作为律师,他认为这种案子不好辩护,因为要有好的结果,就得拿出钱来赔偿损失,而要是能够拿出足够的钱来,又怎么会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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