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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糖业旗舰股权转让之争 当地工商局引火烧身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0日 09:48 法制日报

  临沧市工商局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违法

  □本报记者 储皖中

  □这起企业股份转让是由临沧市政府做主的,将14位自然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了某企业。在协议签署之前绝大多数股东并不知情

  □自然人股东黄剑鳞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支持

  □9名原公司自然人股东向法庭提供了证词,认为自己转让股权是在市政府的“动员”下进行的,并非自愿

  □有关专家学者认为,工商局明知这一情况却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确实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

  最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云南省最大的制糖企业“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晶莹公司)自然人股东黄剑鳞诉临沧市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法院当庭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决定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引火烧身”

  原来,这起股份转让,是由临沧市政府做主的,其作为协议的一方将晶莹公司14位自然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了广西某企业,但是在协议签署之前绝大多数股东并不知情。随后当地工商部门又将晶莹公司名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登记,引起了该公司股东不满。

  早在2006年10月24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股东黄剑麟和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事双方的陈述。黄剑麟认为,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依法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置若罔闻,擅自作出工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而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则认为,变更手续合法。

  2006年6月7日晶莹公司、临沧市人民政府、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确定由晶莹公司将14位自然人持有的共4500万元占晶莹公司52.32%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南华公司,价格确定为每股2.8元,总价12600万元。协议签订时,14位股东大多不知情。

  2006年6月23日,晶莹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转让股权的情况进行表决,占有公司股权600万元的自然人股东黄剑麟当即提出异议,不同意转让自己持有的晶莹公司股权给南华公司,并提出对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晶莹公司股东会仍做出了决议,将其他13个自然人的股东转让以招商引资协议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南华公司。

  黄剑麟于2006年6月26日,向晶莹公司及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相应的声明,对公司未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的情况提出异议,要求晶莹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声明以公证的形式进行了送达。

  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黄剑鳞的两份紧急报告后,仍于2006年7月12日进行了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同时该局于2006年7月25日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晶莹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小股东与临沧市工商局对簿公堂

  黄剑鳞请求法院,撤销被告06年7月作出的对临沧市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2006年6月,晶莹公司的部分股东被迫对外转让股权。原告得知后,先后两次向被告临沧市工商局紧急报告,要求被告对该非法的股权变更登记依法不予办理。但,被告在对晶莹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审查中,明知原告此利害关系人的存在,不仅不告知原告,更对原告的紧急报告毫不理会。面对违法的股权变更登记未尽合法审查义务,仍予以登记,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此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黄剑鳞的代理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应属公司股东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在本案中,黄剑麟一方面表达了不愿按政府确定的价格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另一方面,对其他13个自然人股东转让的公司股权愿按照政府与南华公司确定的价格进行购买,这是黄剑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表现。黄剑麟的这一意愿不仅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后三天内及时予以作出,同时告知了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转让股权未进行法定的形式审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公司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即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但在本案的证据中,临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供黄剑麟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任何证据。相反,对收到黄剑麟两次公证声明文件,予以了承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转让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后未进行法定的实质审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的事项及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侵犯黄剑麟的优先购买权已是事实,属于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的相应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具体在工商登记程序中“工商行政机关对办理变更登记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后,认为需要核实的,应该进行核实,同时应该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核实完毕”。因此可见,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本次股权转让内容时,在明知公司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前提下,不仅未依法进行核实,相反将违法的行为形式合法化,进行了工商登记,以其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临沧市工商局在答辩中认为,我局在做出股权变更登记前收到了原告的两份《紧急报告》。第一次是2006年6月26日,原告向我局递交了《关于防止他人冒名顶替强行剥夺本人股东权利的紧急报告》,称“晶莹公司有部分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且想强行将本人的股份也予以转让”。第二次是2006年7月6日,原告向我局递交了《关于暂不予办理或中止办理云南临沧市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紧急报告》,称“晶莹公司及部分股东在未告知并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剥夺了我作为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经我局对云南临沧市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认真审查认为:6月23日云南临沧市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保留了原告的股权,并未向外转让,不存在“他人冒名顶替强行剥夺本人股东权利”的问题;原告向云南临沧市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关于云南临沧市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声明》,云南临沧市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和12名自然人股东分别向原告作了复函,已明确表达原告优先购买其他13名自然人股份无法实现,13名自然人与广西南华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是符合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申请是在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时限。临沧晶莹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合法的。

  原告要求我局对股权变更登记依法不予办理缺乏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依公司的申请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依据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该依法予以变更登记。云南临沧市晶莹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作出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是符合程序要求,是依法进行的。

  有9名原晶莹公司自然人股东向法庭提供了证词,认为自己转让股权是在市政府的“动员”下进行的,并非自愿,有的股东表示,如果转让,他们愿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黄剑鳞。有的表示,希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

  对这一案件,本报将予以跟踪报道。

  专家评说

  云南大学法学院一位行政法教授认为,这一股权转让行为是当地政府主导的,而这场行政诉讼案件又是在当地法院举行,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有其对法律及现实的综合考量。至于判决结果,他不便加以评说。但是他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表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瑕疵,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依据的是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三部重要法律法规。在本案中,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工商局承认收到了股东黄剑鳞的紧急报告,知晓股权转让中有重大争议,而且黄剑鳞作为股东是利益关系人,股权转让剥夺了他作为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不争的事实。在这里,工商局明知这一情况却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确实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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