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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的困惑 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亟明确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20日 09:09 法制日报

  近年来,许多国有企业纷纷改制,不少改制企业通过职工持股的方式将职工的利益和企业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那么出资参加职工持股会的职工是否就是改制公司的股东?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给出了答案,同时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个答案背后的对职工持股制度的思考……

  □法制网记者 吴晓锋 法制网通讯员 土人 马双林

  前不久,一场职工持股会的持股职工股东资格确认之争,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判决原告刘海(扬州曙光光电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职工),不具有扬州曙光光电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判决书下达后,刘海没有继续申诉,但拒绝去领取股权转让款。5月10日,刘海对记者讲述了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

  辞职引发股权风波

  刘海原是江苏曙光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数控伺服分厂职工。2002年,江苏曙光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工会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扬州曙光光电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曙光公司)。

  2002年12月23日,经扬州市总工会批准,扬州曙光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刘海响应号召共出资35000元入股。2003年1月20日,江苏曙光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与扬州曙光公司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职工持股会通过转让取得了工会持有的68%的扬州曙光公司的股份。

  “由于职工人数较多,不能逐一登记,故约定职工股份全部登记在扬州曙光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名下,职工通过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并制定了持股会章程。”刘海说:“所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江苏曙光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职工持股会。”

  2002年10月,刘海被持股会会员大会选举为持股会股东代表之一,参与了公司的股东会。2003年8月,他申请辞职,经公司研究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扬州曙光公司董事长李跃华介绍,刘海辞职后,持股会理事会于2003年9月18日召开会议,讨论退休及辞职职工的股权问题,并形成如下意见:辞职职工已不是本公司内部职工,根据持股会章程辞职人员原有的股权由持股会自辞职之日起收回,持股会会员资格随之取消;股权收回后的收益为持股会会员享有,收回的股权处理由持股会全体会员年终大会讨论决定。

  “我辞职了,但依然是股东啊!”刘海对此不解。

  “此后,扬州曙光公司就从未给我分红,也不让我行使股东权利。”刘海对记者说。

  于是,2006年6月14日,刘海向扬州市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具有扬州曙光公司股东资格,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一审依公司章程判决

  扬州市广陵区法院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曙光公司辩称,原告刘海是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的

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也不再是持股会的会员。

  一审法官张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可以得知,原告的出资是向职工持股会出资,且对职工持股会承担风险,而非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承担风险,持股会的会员并非是公司股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刘海的诉讼请求。刘海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依政府文件判决

  “我认为自己是向扬州曙光公司出资,而非向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的。”虽然一审、二审判决均败诉,刘海今天仍然坚信自己的观点。

  “因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我们怎么可能向它出资呢?”刘海向记者介绍说,“依据《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持股会仅是集中管理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而非公司的股东。”

  “我的的确确是出资了,但却不是股东,于情于理,这怎么说得过去?要改制了,就号召我们出资入股,入股了却又不是股东。”刘海望着记者,一脸迷惑。

  职工持股和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法律地位如何界定?职工持股了,是否就成为了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海是否具有扬州曙光公司的股东资格?这同样成为摆在扬州中院二审法官面前的难题。

  二审主审法官马双林告诉记者,这类问题在法律上的规定还是空白。各地的司法实践都只能依据本地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判。本案依据的是《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马双林说,《暂行办法》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受职工股东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股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同时,该办法还规定:“职工持股会内部不实行自然人控股。持股额超过平均持股额5倍的应当作为自然人持股,不参加持股会。”而刘海缴纳的股金数仅占平均股份的2.43倍,不足以单独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条件。

  再参照《通知》,刘海持有的职工持股卡,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受领的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刘海参与公司股东会,仅是代表作为公司的一个股东的职工持股会行使权利的行为,而非公司股东的行为,其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受职工持股会和公司工会规章的约束,并不直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基于此,再加上扬州曙光公司对外工商登记和内部股东名册登记,刘海都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没有确认刘海的股东资格。

  “职工持股”引发诸多法律困惑

  二审判决书于今年3月中旬下发后,扬州曙光公司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决议,把刘海的股份在内部做了转让,并以其辞职被接受之日为起点,计算出最后的股权转让价格。时至今日,几次去函催领股权转让款,刘海始终拒绝来领受,这笔钱还静静地被提存在工会。

  “据了解,对二审判决你并没有申诉,但却始终拒领股权转让款,为什么呢?”

  对于记者的疑惑,刘海说:“我不是不懂道理的人,经过两个回合的诉讼,我知道只能是这个结果,因为文件就那样规定,法院讲依据,就只能那样判。但是,我内心却是不甘心的,为什么我出资了却不是股东?为什么离开了就要强迫转让股权?”

  刘海希望有朝一日文件规定改过来了,自己还可以做股东。

  该案的二审法官马双林在审理完该案后也陷入了沉思,案子虽然判了但他却没有感到轻松,反思目前职工持股会的现状。他对记者讲述了他的几大困惑:

  困惑一: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股东,谁是法定意义上的股东?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职工持股会是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即持股职工却不是,这于公司法法理不通。

  困惑二:各地政府规范性文件均禁止持股职工自由转让股份,甚至规定职工股东辞职、退职后股东身份自然消灭,这与“股权平等”原则相冲突,令人费解。

  困惑三: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是什么关系?是委托代理、信托还是其他?

  职工股转让可“限”不可“禁”

  □法制网记者 吴晓锋

  对于法官的“判后困惑”,记者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赵万一教授。赵万一称,这几年公司法理论界也在关注这个问题,他认为,要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不能只依靠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职工持股会章程,而应采取法定主义,依法规制。可以参照国外相关法律,制定职工持股法,也可以在公司法中单设一章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公司组织都没有内部职工股的有关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律中,都有雇员持股的规定。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再次修订时增加职工股的设置。

  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赵万一说,目前,国家尚未有一个明确的意见。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总结试点省市的做法,制定一个组建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明确其法律地位,促进其健康发展。对于职工股的转让问题,赵万一说,由于公司实行职工持股计划都具有维系企业与职工关系的目的,并且职工股股东相对于普通股股东,享受了诸多的优惠条件,因而,各国都对职工股股权的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职工股也是基于职工的投资而取得,完全禁止职工股的转让这对职工股东是一种歧视,有违股份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职工股应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其转让。

  赵万一强调不能把职工持股与其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不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对持股职工的股权进行剥夺。劳动合同关系消灭不是股权消灭的原因,要依法规制职工持股会的运行,平衡公司利益和持股职工的利益。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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