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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就是专家采购吗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9日 13:50 中国财经报

  现有的法律法规给专家评委以高度的权限,专家评委掌握着评标工作的生杀予夺大权,但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却十分有限

  尹亮君

  中国财经报

  编者的话: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专家评委是评审工作的裁判,《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相关的法规、文件赋予了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权和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专家评委掌握着评标工作的生杀予夺大权。但是,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却十分有限。为此,本文作者从工作实践出发,阐述了一些个人想法。我们希望大家能够共同探讨,使专家评审工作更加完善。

  原因 

  笔者以为专家评审工作中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既有专家本身的原因,也有制度和监管上的缺陷。

  一是现有法规跟不上实际工作需求。目前对专家业务水平的评定、违规违纪的处罚、专家的培训和更新等等,都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专家评审费的发放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对评标专家监督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严重滞后于工作实际,这与号称是“专家采购”的政府采购极不相称。

  二是手握生杀大权却责任不明。财政部第18号令第49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但到底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又如何承担责任,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规和规定。评标专家掌握着供应商能否中标的生杀大权,却不需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面对质疑和投诉,专家评委们也不会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权力与责任不对等是造成评委缺乏责任心的重要原因。

  三是评审专家的违规成本很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罚也仅仅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综观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的不规范行为,很少有实质性的处罚,可以说,我国的专家评审还属于无责评审。

  四是有的评标专家的法律意识淡漠。参加政府采购的评标只是专家们的副业,有空就来,没空可以不来,有兴趣就来,没兴趣可以不来,既不影响技术职称的评定,也不影响行政级别的调整。过于宽松的环境,容易使专家放任自流,放松对自己的职业道德要求。

  五是监管部门的工作缺位。如果缺少必要的监督措施,仅仅靠专家的道德、良心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规定只能是一句空话。有些集中采购机构开评标时,来自监督管理部门的同志很少在现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至于管理更是粗放和形式主义。

  六是法规表述不一致。财政部第18号令第7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但第45条又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供应商在不知道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情况下如何“申请其回避”?而等评标结果出来后在中标公告中知道了评审专家的名单,此时生米煮成熟饭,已不存在申请回避了,这就失去了供应商本应有的监督功能。

  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特提出以下建议和对策:

  首先,提高评标专家的素质是当务之急。必须加强专家库的建设,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补充,加强对专家的动态管理。《专家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笔者认为周期太长,建议每年更新一次,还需设必要的淘汰率,这有利于加强专家的责任心和荣誉感。要提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准入门槛,“8年”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足以成为政府采购中评审专家的资格门槛,《专家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也需修改,建议通过全国统一的职业考试来确定专家是否具有从事政府采购的评审资格,专家只有获得执业资格后才可以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评标工作。

  其次,完善关于专家评委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法》对专家评标的规定基本是空白,财政部部长令和有关文件对专家评委的监督管理也不尽完备。建议尽快制定可操作的《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监督管理办法》,特别要明确评审专家的权利和责任,违反法规之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处罚细则,也包括评审报酬标准、考核细则等等。鉴于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也即纳税人的钱,考虑到评审专家违规所造成的后果及影响,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建议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要大于一般的民事责任。

  第三,应该减少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评标结果完全由专家决定并不科学,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虽然我国目前还不能像有的西方国家政府采购那样取消专家评审,但可以减少评标专家的权力,尤其是减少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应发挥集中采购机构的专业作用和供应商的监督作用。

  第四,建立对评标专家违规的惩罚机制。应加大专家评委的违规成本,一是加大处罚力度。处罚的金额、承担的法律后果应与其所拥有的权利相适应。二是实行公开曝光制度。《专家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建议将违规专家的名单比照上述规定公告。三是切实实行赔偿制度,认真落实《专家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

  第五,必须加强对评标现场的监督管理。政府采购中所有的工作和活动,最重要的就是评标,专家评委的工作职责就是评标,因此评标现场应该是监督管理的重点。笔者建议,在政府采购评标会场应有财政监管部门的同志进行现场监督,按照《专家管理办法》第13条包括的内容编制评审专家监管日志,由财

  政监管部门的同志对评委的出勤情况、职业道德、遵守评审纪律情况、专业技术水平和对评审项目的熟悉程度等进行记录,这些评价将作为对专家考核和淘汰的重要依据。

  第六,建立专家评委监督管理的系统工程。对评审专家的监督

  和管理应该是动态的、连续的过程,新的《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监督管理办法》除对现有法规、文件已有的规定进行细化,使之可操作外,还建议增加如下内容:

  (1)定期培训制度。对政府采购专家评委定期进行政府采购法规的辅导和培训,发放有关政府采购的法规、理论的宣传资料及实

  务工作信息。

  (2)日常考核制度。监管部门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专家库内的专家进行考核,并实行相应的淘汰制度。

  (3)定期述职制度。专家必须每年进行工作总结,就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情况向监管部门汇报,包括从专业角度提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建议。

  (4)问责质询制度。实行透明评标,评标前让专家明确自己的责任,面对质疑或投诉,专家要为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包括解释自己打分的理由。

  (5)责任追究制度。评委如果有违法违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均须追究相应的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必须有具体的实施细则。

  (6)对监管者的监管。如果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人员在工作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监管不力,造成政府采购重大失误的,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思考  

  评委的名单何时公布为宜?

  笔者建议,在开标之后、评标之前公布评审专家的名单,这更有利于供应商对专家评委的监督。同时规定,在评标期间必须将评委的手机等通讯工具由监管或公证人员代为保管,评委不得单独离开评标现场和单独与供应商接触。

  评委会在评审中可否进行讨论?

  笔者认为,评委在评审中进行讨论,并没有违背评委“独立评审”的原则,评委讨论的内容仅限于技术方案的优劣、技术指标的偏离、相关标准规范的适用以及评分办法的理解。如果是竞争性谈判采购,评委们还必须讨论谈判要点,然后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评委们通过讨论,可以在同一标准下评审投标文件,有利于公平、公正地确定中标供应商。但是,这种讨论必须杜绝统一意志或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分别凑数字打分的行为等违背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非正常行为。

  集采机构在评审中能否发挥作用?

  笔者认为,集中采购机构理应在政府采购的关键环节——评审中发挥应有的组织、管理作用。笔者同时认为,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评标的过程中对专家评委的行为进行管理,并非干涉其具体的评标行为和执业判断,而是发挥集采机构的专业优势,保证评标工作严格按招标文件公布的评标办法执行,保证评标工作按规范、程序进行,包括阻止个别评委发表倾向性意见等。如此,可以让监管部门更好地了解评标专家在评审中的具体表现,更有利于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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