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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2)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6日 10:53 法制日报

  第三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和劳动力市场,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大规模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时,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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