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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在欧盟法院胜诉始末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4日 11:05 国际商报
2006年7月13日,欧盟初审法院就中国山东瑞普生化有限公司起诉欧盟委员会对华对甲酚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一案作出裁决。裁决结果显示,欧盟理事会2003年9月11日对华对甲酚最终反倾销措施不适用于该案原告。至此,这起中国企业诉欧盟委员会的案件以中国企业的完全胜诉告终。业内人士指出,该案是我国企业第一次就欧盟最终反倾销措施在欧盟初审法院胜诉,将对欧委会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较大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 反倾销应诉中规中矩 2002年6月27日,欧盟委员会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了一则立案通知,决定对原产自中国的对甲酚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这是中国入世以后欧盟首次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同一天,欧盟还对中国的一次性打火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山东的一家对甲酚出口生产商———山东瑞普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方”),委托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代理中方应诉。按照调查程序的要求,中方必须提交抽样调查表、《市场经济地位和/或个别待遇申请表》以及《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答卷。 关于《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答卷,欧委会要求中方必须在2002年8月26日前先回答A,B,C,D以及G和H章节中的有关内容,如果中方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将回答其他部分的内容。《反倾销调查问卷》中的,,B,C和D部分中的内容涉及公司的基本情况、销售的产品情况、经营数据统计以及出口销售,而其他部分(主要为E和F部分)涉及公司的内销和成本核算方面的内容。 按照欧委会的要求,中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首先向欧委会提交了抽样调查表和《市场经济地位和/或个别待遇申请表》的答卷。 2002年8月26日,中方提交了《反倾销调查问卷》中相关章节的答卷。在答卷的附件中,中方提交了产品介绍,里面分别对对甲酚和对甲酚的一种副产品作了介绍,从中可以很明显地从外观和用途中辨别出它们是属于两类不同产品,唯一的相同之处是,它们都是由中方生产的。 在审查了中方提交的《市场经济地位和/或个别待遇申请表》答卷并为此派两名调查官到中方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后,欧委会认为,中方符合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中第2条第7款c项关于市场经济待遇的5项标准,于是,2002年9月30日,中方被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同时,欧委会要求中方在2002年11月8日前提交《反倾销调查问卷》中E至H章节的答卷。 欧委会随后决定于2002年11月25日和26日到中方进行第二次现场核查,其就此次核查于2002年11月15日致中方的函中特别注明,“如果贵公司在应诉准备过程中发现调查问卷答卷中存在错误,需向欧委会一并提供更正后的信息和载有此信息的计算机文件,并将更正前和更正后的数据清楚地做好标记以及用脚注解释错误发生的原因。”3天后,即2002年11月18日,中方补充了“制造费用总和”和“生产成本总和”的相关数据表格。 在现场调查核实过程中,中方向欧委会提供了一份编号为“Exhibit14a”的说明材料,其中清楚并详细列明了对甲酚的全部生产成本,而且还单列了需要由欧盟反倾销调查机关从涉案产品的总生产成本中扣除的副产品的生产成本,这份材料还再次很清楚地说明了涉案产品与副产品之间的区别。值得一提的是,在“Exhibit14a”中有关上述两类产品成本总和的不同数据与补充的表格中的数据是相对应的。 不仅如此,中方还就副产品问题多次与欧委会交换了意见。中方强调,此次反倾销仅仅是针对对甲酚这一特定产品,与该产品无关的副产品的生产成本是单列的,必须从总成本中扣除。为此,中方还提供了数份与对甲酚和它的副产品的帐簿用以佐证。欧委会最终表示“理解”,对甲酚的生产成本作为一个整体,与副产品的生产成本是相区别的。 欧盟委员会暗渡陈仓 然而,2003年3月21日,即本次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接近9个月时,在欧盟公布的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初步裁定中,中方意外地发现,尽管从2002年11月初开始,中方就与欧委会多次就该问题进行过交涉,并且中方有理由相信欧委会充分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但最终与涉案产品分开销售的两类副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没有从总成本中扣除,而且,尽管欧委会与中方此前就副产品问题讨论过多次,但欧委会对为何没有扣除副产品的生产成本没有给出任何理由。 从初步裁定公布到最终裁定的通过一般还有5个月的时间。在这近5个月的时间里,中方通过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在欧委会举行的听证会以及在最终裁定前提出评述意见等多种不同方式,向欧委会一再重申副产品的成本扣除问题,但均未得到欧委会的支持:2003年4月22日,中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初步裁定提出评述意见,指出欧委会没有正确地理解和审核11月8日及实地核查期间中方提供的信息,中方还提供了涉案产品和副产品的相关账簿;5月19日,与本案欧委会调查官举行听证会,再次陈述中方的意见;5月26日,应欧委会的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解释材料,证实两种副产品有单独的市场,等等。 尽管做了诸多努力,在距最终裁定还有两个月左右时,欧委会于2003年7月11日给中方的最终披露材料中,没有考虑中方提出的有关副产品问题的事实依据,认为副产品的成本已经分摊到其他产品中。最终披露材料公布后,中方于2003年7月22日再次与欧委会举行听证会,向欧委会阐述其对中方的待遇是不公正的,要求其考虑重新计算用于计算倾销幅度的正常价值。在这次会上,欧委会负责损害调查的调查官证实,他们在评估欧盟产业所受到的损害时,考虑了由生产涉案产品引起的副产品的成本问题。此次听证会后,7月23日和25日,中方又向欧委会提交了评述意见及解释。 但是,欧委会最终仍然决定公布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提议。在这项2003年8月18日的提议中,欧委会对中方有关副产品成本问题的立场上没有作出任何改变,该提议甚至在欧委会对中方于7月23日和25日提交的评述意见进行答复之前就已在网上公布。 2003年8月25日,欧委会对7月22日听证会和中方后来提交的评述意见给予了评述意见。欧委会首次提到,副产品成本之所以未给予考虑,是因为该信息是在2002年11月8日这一规定的截止日期后提供的,且提供的日期(11月18日)是欧委会调查人员出发前往中方进行现场核查的前一天。此外,在实地核查期间,中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副产品的成本在其成本会计中是单列的,而中方确认这些成本已经分摊到不同产品。欧委会还称,中方要求扣除副产品的成本的要求是在初步裁定结果披露后作出的,因此这些数据无法被核实并被扣除。 中方在2003年8月29日针对欧委会的这一答复作出回应。中方对欧委会在理解副产品成本问题上不作任何尝试而感到失望。中方有理由认为,欧委会没有对其在2002年11月8日之后提交的资料进行考虑,而数次听证会和经欧委会的要求,双方都对争议的资料进行过讨论。毫无疑问,欧委会的这一矛盾做法已经侵犯了中方作为涉案公司的辩护权力。 2003年9月20日,欧盟公布了最终裁定,中国企业的最低税率为1..8%,最高40.7%。 起诉寻求正义的力量 2003年12月14日,中方向欧盟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欧盟条约第230条的有关规定,撤销2003年9月20日发布的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9月11日通过的关于对原产于中国的对甲酚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的1656/2003号最终裁定。 中方称,欧盟理事会(欧委会)理应早在2002年11月8日中方的调查问卷答复中,即无论如何在2002年11月18日时,就已知道两种副产品及其生产成本的存在。此外,在实地核查期间,欧委会调查官应该有充分的时间核对有关信息以及是否与之前提交的问卷中的信息一致。最后,中方还称,欧委会把调查范围延伸到两类副产品并且将它们归入正常价值的计算,这违反了勤勉原则、善意行政原则以及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第2条中有关对倾销认定的规定。 中方向欧盟初审法院提交了Ex鄄hibit14a的附件材料。中方认为,欧委会不仅忽略了所有中方提交的相关资料,而且,欧委会没有理解据以作出案件结论的在现场调查中收集的资料和中方的首次问卷答复,而根据这些资料显示,此两类副产品的成本是应当从涉案产品对甲酚的成本计算中扣除的。 为此,中方要求法院根据程序规则,要求欧委会提供实地核查时的现场笔录以及欧委会确定损害的支持性文件。 法院经调查发现,从实地核查笔录中,调查官曾问过中方副产品成本是否已在涉案产品的会计制度中分摊,欧委会理解的中方的回答是肯定的。 但是,欧委会,继而欧盟理事会,在作出初步裁定后错误地拒绝了中方提出的对副产品成本问题重新审核的要求,使得这一明显的评估错误的影响和对勤勉审查义务的违反在最终裁定中得以延续。法院强调,这并不是说欧盟理事会应该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只是根据他们提交的信息在初步裁定之前或之后扣除相关成本,法院不对勤勉重新审核的办法作出判断,也不对提供的信息是否完善并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是否接受信息作出判断。 但是,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并考虑到有相关的信息,欧委会及欧盟理事会理应认为,初步裁定阶段所采取的态度是很仓促的,他们应该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勤勉的审查,以便能以一种合理的方式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 因此,2006年7月13日,欧盟初审法院判决撤销欧盟理事会通过的最终裁决。此判决使得中方在欧盟的客户得以从中方进口对甲酚产品的同时要求退还其所支付的反倾销税。 法院判决后,欧委会没有针对欧盟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此案因此以中方完全胜诉而告终。 (作者为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布鲁塞尔-上海〉律师,小标题为编者所加) 宋立伟律师Vassiliki AVGOUSTIDI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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