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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债权转让引发官司 先执行后判决为哪般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2日 14:47 南方网

  “先执行后判决”侵害权利人的利益

  作者:秦培录 杨宏生 新闻来源:中国商报网络版

  “因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地分割了我的合法权益。”郑芳在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反映信中说。

  合法的“债权转让”引发官司

  郑芳为什么会打官司?事情要从13年前说起。

  1993年5月22日,阜城县物资局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阜城县支行借2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7.8‰,由阜城县商业局担保。借款到期后,阜城县物资局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28日,建设银行阜城县支行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该办事处亦多次主张权利仍未果。2004年3月14日,该办事处依法又将债权转让给了郑芳。

  郑芳依法取得债权之后,经多次向债务人阜城县物资局追偿欠款未果,于2004年8月10日依法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芳起诉后,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衡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阜城县物资局220万元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送达了债务人和协助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阜城县房管局。庭审后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衡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城县物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控告人借款本金200万元。

  据了解,阜城县物资局、阜城县商业局依照衡水市委、市政府(1996)14号文件,已于1996年7月31日分别改为阜城县物资总公司和阜城县商业总公司。

  就在(2004)衡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郑芳就借款利息5182028.37元向阜城县物资总公司和阜城县商业总公司提出诉讼,同时要求保证人阜城县商业总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金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阜城县物资总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原告郑芳起诉主体错误,郑芳起诉要求给付贷款利息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阜城县商业总公司辩称,郑芳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已过诉讼时效,原阜城县人民政府商业局作为借款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保证合同无效,应驳回郑芳的请求。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5月22日阜城县物资局以阜城县商业局作为担保人与建行阜城县支行达成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阜城县商业局作为保证人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指出,阜城县物资局、阜城县商业局分别改为阜城县物资总公司和阜城县商业总公司,并承接了全部的债权债务,“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郑芳起诉要求给付贷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限。

  2006年5月21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衡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被告阜城县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芳借款利息5182028.37元;被告阜城县商业总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182028.37元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91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法院“先执行后判决”为哪般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芳于2004年10月28日依法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衡中院执行庭在依法执行中发现,查封、扣押阜城县物资局的存款或财产已于2004年9月28日被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以(2004)阜法执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全部“划归为阜城县人民财政局所有”,阜城县物资局已无其他财产可执行,致使郑芳的合法债权不能执行。

  郑芳认为,在本案中,阜城县人民法院存在诸多问题。在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反映信中,郑芳指出,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3日(04)阜法执字第132号立案执行依据。经查,阜城县人民法院没有原告债权人是阜城县财政局和被告债务人是阜城县物资局的(02)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依据违法。另申请人依法未交执行费且未经法院批准缓交,立案违法。

  此外,阜城县财政局于2004年7月19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02)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阜城县物资局本金70万元,其中2003年2月31日前的50万元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不受法律保证,法院不应受理;银行利息及约定利息247.3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阜城县人民法院依据(02)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的(2004)阜法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100万元本金与原调解书法定执行额20万元和申请人的申请额70万元均不符,违反民诉法第219条之规定,没有给当事人复议权,违反民诉法第99条之规定,查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阜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2004)阜城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9月28日,主文内容是执行财产;而132-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7月23日,主文内容是查封存款或财产。“先执行,后查封,是枉法裁决。且没有132-2号民事裁定书,另又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与13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基本一致(形式有异)的132-3号民事裁定书。”

  阜城县人民法院对两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阜城县物资局的财产,违法由其他部门委托评估的行为不制止,反而裁定确认评估结果。“实属枉法裁决”。

  2004年9月22日,阜城县财政局和物资局为了达到不偿还欠控告人款的目的,将原调解书债权、债务100万元(其中合法申法执行的仅有20万元)违法协议定为347.32万元。对此,阜城县人民法院却裁决予以确认。

  2004年9月2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依据(2004)阜城执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阜城县物资局房、地产,估价211.97万元。同日又依据(2002)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向阜城县两家

房地产管理局和田地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估价211.97万元的资产全部执行。 “该执行实属枉法执行。”

  郑芳认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诉讼保护债权,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阜城县物资局,理应依法履行债务人义务;作为司法机关的阜城县人民法院理应严肃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阜城县财政局理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串通、枉法行为,为达到不偿还或无力偿还欠控告人款的目的而不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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