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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存款保险立法提速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6日 10:21 南方日报

  专家称对银行间竞争影响不大,而客户道德风险不容忽视

  核心提示

  与其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为小额存款者的利益着想,不如说是出于对维护中国金融稳定的全盘考虑;而相伴而来的道德风险、存款转移等问题,决定了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能否对中国金融业审慎监管起到补充作用,有待接受将来的市场考验,同时离不开相关金融机构的通力合作。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苏宁日前表示,存款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将会加快制订,以形成符合市场化原则的退出机制,有效化解金融风险;明确有关机构在金融风险处置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存款人、

证券投资人和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早在1993年,国务院就发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2003年10月,人民银行在新增的金融稳定局下专门设立了存款保险处,标志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实质性启动。

  据悉,有关存款保险法规初稿业已形成,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存款保险法规的起草主要由央行牵头,

银监会
财政部
和发改委等部门参与配合。

  储户将为金融机构保费负担埋单?

  “究竟银行会不会将这些保费转嫁到储户头上,目前还不好说。如果转嫁费用的话,可能会有多种方式。”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赵锡军在接受本报记者的采访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以及立法,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为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存在着不确定性,此举有利于减少存款人的风险,而存款保险费是由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等来缴纳的,存款保险机制一旦立法,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就有为存款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目前还不能判断是否会转嫁费用到储户。

  “其实推行存款保险制度,既是借鉴海外的经验,也吸取了证券公司的教训。由于很多证券公司吸收了存款,但对储户的这些存款没有保障,乃至需要清算才能获得部分赔偿,事后才有保护,而银行业比证券公司吸收的存款额度大得多,那更需要对存款提供保险。同时也给了储户一个信号:并不是所有的银行都是有国家信用来作保证的。”天相投资顾问公司银行业分析师石磊向记者表示,存款保险对于储户而言,是一种事前的保护制度。

  而赵锡军认为,理论上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储户的风险,但储户可能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为一旦建立了这种保险制度,储户会认为存款有所保障,最后的行为不是少冒风险,而是可能更多地去冒险。

  按风险等级划定不同费率

  瑞士信贷亚洲区首席经济学家陶冬在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存款保险机制是势在必行的,因为它是保证金融安全、金融稳定的基石,尤其在中国的银行体制还不完善的时候,建立这一机制和立法是必要的。但存在的问题是目前银行的资金不多,用于存款保险的费用相对缺乏,“钱从哪里来,这是个问题。”

  而另一不愿透露姓名的著名投行银行业分析师对记者表示,用于存款保险的保费资金,会列入到银行的经营费用中去,而这笔费用的计算,会基于银行的风险级别情况而定。“银监会对于银行都有一个风险评级,按照风险评级来划定存款保险的支出,风险低的银行,相应的费率就会低。”

  赵锡军则指出,从实践来看,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所缴纳的保险费是与吸收存款的规模有关,银行所吸收的存款规模越大,所缴纳的保险费用就越大。“保费占比的不同,可能会导致草根银行的存款向大银行转移。”石磊指出了银行不同保费所带来的效果。他举例说,一般而言,国有商业银行的保费占比要比城市商业银行要低,这样就有可能会出现小银行的存款向大银行转移情况。

  但上述投行银行业分析师则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金融稳定有好处,但对银行的竞争没有太大的影响,并不会形成大规模的存款转移。

  谁来“保险”存款保险

  赵锡军认为,从国际上看,实施存款保险机制的机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政府出面提供保险,例如美国就是成立联邦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提供保险;另一种则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来对存款提供保险,“但我国更多的是要参考美国的做法,因为中国的银行很多,业务量很大,目前商业保险公司来为银行存款提供保险是有难度的,而且商业保险公司不是特别熟悉这方面的业务。”

  丁建臣表示,为了解决银行风险等问题,国家财政支出比较大,从长期来看,合适的机制有利于降低银行风险,从而也减少国家财政的支出。“由国家来成立相关的存款保险机构,在初始的时候可以获得国家财政支持。”

  有银行业内人士建议,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而该机构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非营利性、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因为如果完全由金融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困金融机构的迅速及时处理;而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则对国家财政负担很大。

  同时,相关法律人士认为,存款保险立法应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可以包括,首先是监管职能,即对投保金融机构清偿能力、信贷质量、盈余状况及风险规避能力等方面进行监管,各投保金融机构必须定期向其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并无条件地接受不定期检查,以及时发现并制止金融机构的违规经营行为,必要时还可停止向其提供存款保险;其次是危机救助职能,即对处于困境但还未丧失清偿能力的金融机构进行拯救,即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等,帮助其渡过难关,或协调健全金融机构对危困投保机构进行并购或重组以及对危困机构实行接管等;最后是破产处置职能,即对救助无望的投保机构,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

  背景资料

  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我国主要是指银行和信用社)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

  本报记者 骆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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