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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获业外调查权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5日 14:56 中国经营报
相关链接 国外监管机构相关法律规定 一、 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的相关调查权 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65条的规定,FSA 有权要求下列机构和个人提供信息和资料: 1.与被监管者相关的机构和个人; 2.非为被监管者,但为根据第270条和272条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的管理人、受托人或保管人; 3.投资交易所或清算所。 第167条规定,FSA认为必要时,可指定合格的人员代表其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1.被监管者或其指定代表的性质、行为或业务状况; 2.上述业务的某一具体方面; 3.被监管者的所有权或控制状况。 二、 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的相关调查权 1.有权向客户发出传票,要求银行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并进行面谈; 2.有权对银行关联方进行调查和处罚;有权对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如律师、评估师、会计师等进行调查和处罚。 三、泰国央行的相关调查权 中央银行一方面规定银行有责任向监管当局提供有关客户的信息,另一方面为了开展工作,《银行法》还授权监管当局有权视情况对银行的客户进行检查。 本报记者 温秀北京报道 “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案件中相当多属于恶意串通、内外勾结作案,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而不对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很难查明真相。”银监会主席刘明康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的背后,是一系列令银监会颇感苦涩的数字。 资料显示,仅在2005年,银监会就收到调查受阻报告76件,涉及100多余起案件的查处。 而金融业开放,监管难度急剧增大都使得监管部门迫切需要“扩权”。 日前,银监法修订终于赋予银监会这项“迟到”近三年的权力:准许其对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涉嫌违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行使相应调查权。据了解,修正案将于明年1月1日起生效。 但修正案实施后,相关调查权是否会被滥用,企业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是否会受到威胁,新条例的实施能否最大限度地趋利弊害,一时间成为关注焦点。 监管调查受阻 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谈及此次修订原因,刘明康表示:“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案件中相当多的属于恶意串通、内外勾结作案,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而不对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很难查明真相。”加之我国信用体系不够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水平和治理能力还有待提高,银行业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难度较大。 “当前银行贷款很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巧立名目,比如扶贫贷款只能用于扶贫,但是有些公司借助某个公司的名义把这笔钱弄来,然后挪为他用。此外,虚假担保也很风行。” 人大常委会奉恒高委员认为,“赋予银监会相关的调查权,在当前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的,也很及时。” 资料显示,由于调查受阻,广西省银监局就曾对一笔1500万元的可疑贷款的偏离度未能做出准确判断。而安徽省银监局接到银行与客户串通恶意逃废债的报告后,只能通过私人关系等非正常手段进行调查,最终查实该企业242万元贷款属于违规行为。但由于无法取证,且通过非正常渠道收集的证据法律效力有限,致使一些问题难以做出最终定性。 此外,涉及集团客户关联交易、金融机构虚假国债委托投资,金融机构股东和关联企业、中介机构的案件调查受阻屡见不鲜。 “放权”势在必行 事实上,现行银监法诞生至今尚不足3年。 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成立。同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正式通过,并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由于机构先于法律,为了使监管有法可依,同时保证其依法监管,规则制定就成了当务之急。当初是以大局为重,现在则需要不断完善。”相关人士表示。 2003年9月银监法(草案)首次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到当年12月正式表决通过,其间仅仅四个月。由于当时存在争议,是否赋予银监会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调查权被暂时搁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李国光分析,此次修正案得以通过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从银行业监管实践来看,当前,金融犯罪的突出特点是内外勾结。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如果不赋予监督部门相关调查权的话,执行职务的时候就很困难。“金融行业一旦出现案子,要比工商业案件损失大得多。”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在分组审议中也表示认同。 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看,“调查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它没有法律后果。”查处分离既解决了当前银行监管面临的实际困难,又能够较好地避免监管权力一旦被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李国光分析道。 个人隐私如何保护? 针对银监会调查权力的扩大,有观点指出:“作为一部法律,不能只考虑银监会查案件或查问题的方便,也应保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为此,在审议过程中,与会人员对草案中提出的批准机构、调查范围、调查程序、违规责任都提出了详尽的修改意见,以期最大限度地保证权利和责任的对等。 例如,修订后的银监法同时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银监会也明确表示:“既要保证监管需要,又不能无限扩大”,“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调查,不是针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检查,而是为了通过有关单位和个人查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问题而做的辅助调查。” 记者了解到,除了银监法本身对监管有约束条例之外,银监会本身在2004年还颁布了《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监会行政复议办法》、《中国银监会法律事务工作规定》三个规章制度。目的就是要“确保银监法有效实施和制止权利的滥用,从根本上杜绝违法监管的现象”。根据这些法规,当事人对银监会的监管行为有质疑的,可以依法进行陈述和争辩,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分析人士认为,银监会所面临的监管难题背后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多头监管和监管缺位并存。随着金融混业的纵深发展,挑战还会加剧。 据悉,我国现行的证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以及审计法都规定了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调查权。 “要避免重复调查,就要保证信息在各监管部门之间是共享的。”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表示,“这牵扯到我们整个金融体系的问题,同时也是我们监管体制的问题。”因此,委员们建议研究监管部门如何统一行使调查权的问题。 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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