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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达遭遇陷阱 专家呼吁出台公证法实施细则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1日 06:26 中华工商时报
本报记者 朱艳燕 《公证法》已经于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中国恢复公证制度20多年来首部公证法律。然而,公证机构却并未因此摆脱屡陷官司的困境。 2006年4月,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银达)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武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武证执字第39号《公证书》的内容错误,并予以撤销;判令武安市公证处和中国农业银行武安支行(以下称农行)连带赔偿河北银达因上述错误公证书的出具给河北银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河北银达董事长申彦宝称,诉讼起因是公司与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以下称农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在武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围绕公证书的真假以及“公证”能否替代法律“诉讼”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2002年,河北银达交通工业有限公司与农行武安支行签订了二笔贷款合同,合同总金额是4300多万元。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些问题,银企双方就这些问题一直在寻求解决办法。但是到2005年年底,河北省武安市法院突然给河北银达送来了一纸强制执行通知书,要求企业马上把借款全部还清,否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接到通知后企业十分吃惊,后来了解到,武安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武安市公证处出具的一纸强制执行公证书。河北银达因从未就银行贷款问题要求过公证,并且也从未在与贷款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过发生纠纷后的强制执行条款,因而要求武安公证处出示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出处,武安公证处表示:“企业欠钱是事实,你不用管我们公证是怎么做出来的。”河北银达在屡次要求查看公证原始档案未果的情况下,向邯郸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查这个公证书,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武安市公证处强调,当时借款合同上虽然没有关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但是在做公证书的时候,给企业做了一个公证谈话笔录,做笔录时有河北银达员工赵谦在场,并且口头表达了违约后同意强制执行的意思,公证处是依据这个谈话笔录做的强制执行公证。 对于公证处的说法,申彦宝指出:首先,武安市公证处在受理公证申请的时候,是否应该审查公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武安公证处目前只出具了河北银达员工赵谦的授权委托书,赵谦当时不是企业法人,他是否有权去办理 公证手续?第二,在武安市公证处所出具赵谦的授权委托书里,所授权事项是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不是代理强制执行公证。在这种情况下,武安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是否有效?第三,公证处没有拿出授权委托书原件,如果他拿出来授权委托书原件,那么像代理强制执行公证这类的公证,代理人是不是应该有特别的授权?第四,在企业和银行签订的债权文书里面,没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武安市公证处用公证谈话笔录的方式做出公证书,这个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武安市公证处称企业欠债就应还钱,公证程序就是有问题也不重要,这种说法成不成立?有没有道理? 申彦宝特别强调,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致使河北银达的正常经营不能顺利进行,给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 针对河北银达遭遇公证陷阱问题,一场围绕中国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专家讨论会日前在北京举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与兼并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指出,近两年来中国的公证事业发展迅猛,但随之也带来大量问题,其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它应该归于政府机构,还是中介服务机构,这一点不清楚,在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冲突并侵害到对方利益时,对方就无法找到适合的法律救济渠道。而河北银达的遭遇就是个典型的代表案例。 李曙光认为,比起原来的条例,《公证法》留下了一些“模糊地带”,导致公证活动在许多领域出现争议。大陆法系中,公证机构是行政机构,公证员是公务员;在英美法系中,公证是民事行为,无法定强制效力。中国目前对公证机构的界定是在大陆法系下又渗透了英美法系的东西,所以在操作上总是“打架”。 专家们指出,新的《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机关,转向了具有“法律公证职能”的机构,同时明确了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但却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持正常运转,公证机构自然要考虑创收。当“营利”已经成为公证机构的追求,按公证法要求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很难做到。据申彦宝透露,武安公证处在借款合同的公证中就收取了农行支行的10多万公证费。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因为过错给相关利害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过去公证处作为行政单位,可以让国家赔偿,而现在公证处改为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钱从哪儿出? 看来,出台《公证法》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已经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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