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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老赖说“不!”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30日 09:25 国际商报

  冤透了

  胡从言(化名)好心帮朋友卖房,却卖出了一场官司,而且,百万元债款如今落到自己头上,天天担心法官要来执行,没好日子过。老胡心下寻思,自己真比窦娥还要冤!要知道,老胡只是一介百姓,全部家当除了一套房子,还不足10万元!

  事由是这样的。不久前一家小公司的老板小林找到老胡,说他的企业等钱用,请老胡帮着把自家的房子给卖了。好心肠的老胡就找了一个比较熟悉的中介公司。不承想自己这就成了双方的“中介”。结果是房子顺利地卖出去了,钱也按照小林的意思给付了他企业的一个债权人,直接转了过去。但谁料想,事隔两天,买房人还没搬进去,就被法院告知,这套房子被查封了。原来小林的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法院要拍卖他的房产偿还债权人。买房人得不着房当然起急,立码就把小林告上法庭,而且把中介公司和老胡也捎带上了。

  结果法院判决小林返还买房人100多万元房款,中介公司和老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时下的情况是:小林自称自己已一文不名,说他的公司连壳也没了,就连租来的铺面房也已经被房主收回;中介公司原是一家小公司,有业务大家分钱,什么积累都没有,出了这一档子事,公司完全停了业,人都找不见了。剩下原本三家中最穷的老胡算是还有财产———自家的一套房子,法院认定就执行他了。谁说不冤?

  但经过咨询律师,老胡也知道,自己这套住房是唯一的,法院拿它也不能怎么样。大不了不让卖,本来他就没想卖。不过,听说不久这儿要拆迁,如果这话是真的,那他可就有大麻烦了。

  时间差

  这场官司虽然不大,却“五脏俱全”。特别是这样一种尴尬:没钱的要还债,买房子的血本无归,而拿着钱的个别债权人(也许还有小林)却在一边偷着乐———判决好像有点问题。

  将于明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如下规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笔者注),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小林的还款行为大有可“推敲”之处:例如小林是否确实有这笔债务?如果属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那他的还款行为就是无效的,而且按规定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则“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至少,根据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也就是说,按照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还有时间把钱拿回来。不过问题是,这部新的《破产法》还差半年多才正式施行。多么倒霉的一个时间差!

  三角债

  不知从什么时候起,拖欠债款,就好像是一种瘟疫一样在一些领域蔓延。人们过去叫它三角债,现在用词不那么中性了,都叫他们老赖,透出了人们对这种人的厌恶。本届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尤努斯所作的调查很有意思,就是穷人的信用反倒比富人要好。还有调查说,穷人的借贷还款率接近100%,而富人则只有50%左右。统计显示,我国法院每年审理的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大约有450万件。1993年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只有30%,而现今这一比例却高达50%以上,被强制执行者不乏社会名流。一些报道也说,在借贷行为中,往往是有钱人喜欢赖账。据说某位大款,有别墅有车什么都有的,却为了几万块钱东躲西藏,就是赖着不想还债。这不知是什么心理,也许是太不把钱当回事了———

  不把自己的钱当回事,也不把别人的钱当回事。但这种行为却污染了经济生活,老赖现象极大地增加了太多社会成本。为了对付老赖,人们不得不处处小心设防,国家财政也为老赖的行为付出了沉重代价。

  而老赖的存在,往往和我国在破产法方面的缺陷有关。

  再向前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在破产法方面并不是空白。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199条至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第十六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实行)……但学界普遍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据此规定,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仅限于一种———“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会被宣告破产,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不能宣告其破产。仅凭这一条,就不知有多少空壳挂着没完没了地吸食国家财政和债权人的血,不知有多少老赖“债多不愁还”。

  新《破产法》的许多规定就是针对老赖现象的,像上面所引述的法条,就对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作出规定,据此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新的《破产法》并没有把自然人规范在其中,而实际上赖账并不仅仅是法人的问题。专家认为,还应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理由是:(1)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自然人也应该作为破产的主体(2)破产制度的清算、和解程序可使债务人摆脱或减轻债务负担,能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把自然人破产排除在外,将使其难以摆脱困境;(3)如果把自然人排除在外,则许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无法实施破产;(4)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目前自然人破产的条件缺陷应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而不应等待万事俱备后才实施。

  商品社会需要诚信,但诚信并不是仅仅可以依靠自觉就能建立起来的。规范社会的信用,还应当法制化。

  破产法,你还能再往前走一步吗?

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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