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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个案:一公司与区政府的土地纠纷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9日 10:50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秦旭东

  北京报道

  李书华和裴如英都在等待一个来自上海市高院的决定。

  裴如英是上海市青浦区政府法制办的主任;李书华是上海博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博盛公司)总经理。8月22日,在上海市高级法院召集的一场听证会上,两人再次激烈交锋,而这样的场面7年来已经上演了多次。

  两人争执的目标是一个涉及七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纠纷。为了确认自己对这七块地的合法使用权,尽管已经经历了两审败诉,博盛还是坚持将这起以青浦区政府为被告的官司打到了高院。

  缘起

  争议肇始于1999年。

  当年,青浦县政府批出连片的7块土地,受让方为博盛公司和另外五家公司。

  到当年8月27日,由于另外五家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定金,青浦县政府连发6份“土地管理文件”,批准将这五家公司名下的6块地“变更为上海博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

  按博盛公司的说法,此事是在当地政府有关人员“动员协调”下,博盛才出面接盘的。因为当时受亚洲金融风暴影响,投资不振。

  然而,博盛公司刚刚支付了7块土地的定金,变故横生。

  当年,因涉及案外调查,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将博盛受让到的6块土地查封。而此时,博盛还未及交付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博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金荣律师认为,当年查封土地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查封标的已经转让,而博盛公司同该案没有任何关系。

  就在六块土地仍处于查封状态中时,2003年7月,清浦区政府以“拖延开发时间”为由,决定收回土地。但随后又在当年12月以“认定事实有误”撤销了这一决定。

  与此同时,博盛公司也提出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申请,被青浦区政府以“超过合同履行时间”为由拒绝。

  按照李书华的说法,在此期间,在争议土地中的两个地块上,已经有某国有单位开发建造了数万平方米的建筑。

  查封直到2005年1月才撤销。此时,上海的地价与6年前相比,已经不可同日而语。

  履约之诉

  查封解除后,博盛公司迅速要求履行合同。

  他们直接将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履行合同。2005年2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民事诉讼。

  就在博盛起诉获法院受理的第二天,青浦区政府迅速发出6份“土地管理文件”,撤销了6年前的那6份批准本件。理由是,当年的批准文件“属于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裴如英的解释是:“行政许可法颁布后,我们区法制办就在做清理以前的不规范的、不合法的文件的工作,2004年初发现土地局的这几份文件错误,因此做出可撤销的决定。”

  而博盛公司认为,这一招“釜底抽薪”,绝非“简单的时间巧合”。

  “因为我们起诉要求履行的批准文书被撤销了,民事官司也就没法打下去了。”据李书华称,上海市二中院开过一次庭,休庭后就再也没有开庭,实际上是中止了审理。

  当年3月,清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博盛公司提出反诉,指博盛公司在交了定金后没有依约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要求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

  “既然还指责我们没有履行合同,那就说明之前的批准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不该履行,我们已经请求法院来裁决了,为什么又撤销文件呢?”李书华说。

  不过,清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很快就撤回了反诉。

  政府要“改错”

  争锋在另一条战线再起。

  2005年7月,在向上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以青浦区政府为被告,博盛公司向青浦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前述撤销决定违法。

  博盛公司认为,行政许可法规定要清理的文件是指那些抽象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具体个案的行政行为,而且被撤销的文件也不能溯及既往。

  青浦区政府则引述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法规,称区县级政府没有资格作出同意建设用地主体变更的决定,因此当初的批准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可以撤销。

  对此,博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金荣律师表示,1999年的批准文件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出让国有土地的行政决定,实际是批准原来的受让人放弃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批准博盛公司为新的受让人,这当然是地方政府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2005年11月,青浦区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博盛公司的诉请。随后,博盛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败诉后,博盛立刻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

  “行政决定可以改,但是要保护当事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的权利。”

清华大学教授于安认为,这些争议的症结实际上是个政府诚信问题。

  于安曾参与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依法行政

实施纲要的起草。据他介绍,就是因为考虑到土地、建设和规划领域中可能发生的类似问题,行政许可法才历史性地确立了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明确提出政府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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