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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破产将失去特殊照顾 以市场化方式退出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8日 07:25 新京报
综合新华社电 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7日下午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将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该法不仅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还首次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了便利。 27日在京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共分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对于适用对象,该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该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对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上,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将优先受偿。另外,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政策,转而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 视点1 破产国企将以市场化方式退出 新华社北京8月27日电 政策性关闭破产一直是近十几年来国有企业一道最后的“保护屏障”。然而在新破产法中,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政策,转而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 如何保证国有企业及其职工的稳定一直是这部新破产法审议的重点。“国有企业破产是企业破产法草案起草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因为这些问题不仅涉及经济,更关乎社会稳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说。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1994年开始实施。“特别照顾”包括对破产财产认定和债务清偿顺序做出特殊规定,并给予财政支持。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说,市场经济优胜劣汰,企业有生就有死,企业破产法的出台,为市场经济下中国国有企业提供了一个正常新陈代谢的机制。 视点2 职工工资等优先担保权人受偿 新华社北京8月27日电《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等费用,属于破产法公布前所欠的,不足清偿部分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该法对破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即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有常委会委员表示,这次修改非常重视对破产人拖欠职工工资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额的优先清偿问题,修改后的条款符合这一原则。 视点3 金融机构破产须由监管机构提出 新华社北京8月27日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安建提出,金融机构破产须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 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银行等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安建说,金融机构出现重大金融风险的时候,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这些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整顿措施时,为保证风险处置措施的顺利实施,避免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来抢先取得这些金融机构的财产,所以企业破产法专门作了一条规定,对金融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时候,金融监管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对这些被整顿的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可以终止。 视点4 引入管理人制度四种人不能担任 新华社北京8月27日电管理人制度是最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的一个全新概念,不仅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禁止情况,还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此外还规定了四种人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企业法为企业拓宽发展空间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重复纳税问题得以解决 综合新华社电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7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这部修订后的法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意味着中国的合伙企业将摆脱重复纳税的问题,能更好地开办企业。还将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对话 “增加企业形式是最大亮点”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昨日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表决通过,本报记者就该法的影响等问题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赵旭东进行了对话。 新京报:新的《合伙企业法》与修订前相比最大的亮点是什么? 赵旭东:增加了合伙企业形式。原来合伙企业就是一种类型,现在则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在“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增加的企业形式中,可以有两种合伙人,一种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种是承担有限责任。这实际上使这种企业既有合伙企业的优点又有公司企业的优点。从而能够充分满足很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需求,满足有些投资者在合伙企业中限制投资风险的需要。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则特别适用专业服务机构,比如投资咨询机构。这个企业形式的好处在于合伙企业中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谁自己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法律中规定,非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也适用这种责任形式。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新京报:您曾经参与过《公司法》的修订,公司和合伙企业根本的不同是什么? 赵旭东:它们都是企业类型,但是合伙企业没有法人地位和法律人格,而公司有。这决定了合伙企业不是以它的财产对债务独立负责,而是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它是以公司的财产对自己的债务独立负责,而它的股东只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新京报:合伙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有什么特殊的作用?新法的出台对将来会产生什么影响? 赵旭东:合伙企业这种企业形式可以给合伙人更多、更直接的权利去参与企业的管理。 我认为最大的影响在于,随着企业类型的增加将给投资者带来更多投资形式供选择,也能更好地配置投资者在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次法律在其他方面也有很多补充和完善,将更好地调整合伙企业的内外法律关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的矛盾和冲突,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本报记者 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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