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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7日 01:55 第一财经日报

  争议聚焦三方面:是否需要“专业”表述;资本构成、权属性质和责任;与政府关系定位

  本报记者 赵杰 发自北京

  历经两年多起草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下称“草案”),将在激辩中迎来二审。

  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8月22日至27日在北京举行,该草案和物权法草案等列入审议日程。

    争议需要,法更紧迫

  在6月份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草案接受了一审。参与审议的委员和代表一致肯定了该法在中国目前出台的必要性,并呼吁顺利三审,尽快出台。

  参与了草案一审之后讨论会的一位专家告诉《第一财经日报》,专家层面围绕草案进行的争议“非常激烈”,主要集中在定性问题和现实的可操作性等方面。

  参与征求意见的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李长健昨天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专家层面对草案的争议主要是三个方面:其一,名称里面是否需要“专业”二字的表述;其二,在资本构成、权属性质和责任等方面存在多种看法;其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

  “争议可以理解,但这并不是首要的。对于中国目前的现实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尽快出台这样一部法。”全国供销总社研究室主任杨占科告诉本报记者。

  目前中国农村已有约15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一直不明确。接受一审的草案明确其市场主体地位,并专门规定解散、破产的内容。

    定性争议为最

  一审时,致公党中央副主席杜宜瑾认为,草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定性不明而导致“执法主体不明”,可能会出现一个经济组织不知是到哪个部门登记的情况。他指出,在定性之后要明确主管部门。

  对此,李长健建议,法律出台前期归口农业部门主管,等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再归口到工商部门。

  但是,杨占科则表示“千万不能设置一个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这是一部市场主体法,各部门需要的是根据自己的职责定位去为这些组织“服务,而不是去管”。

  针对定性,一审时的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杨占科认为,如果采用“特殊法人”的概念比较准确,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虽然具有法人条件,但也是非营利性的,不同于公司法人。

  而李长健则希望“不要灌输‘法人’概念”。他希望二审时法理理念能够明确,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先发展,后规范”,而不要过早强调法人;其次,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和支配制度,也应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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