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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受骗执法部门该不该担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0日 18:04 兰州晨报

  金昌一起非法集资案受害者状告工商局行政不作为败诉

  金昌人秦义山注册成立了“中宇集邮公司”,从事邮品代保管和增值回收业务,其所谓“回报”,实际是一件“皇帝的新衣”———借用邮品代保管业务的幌子非法集资。金昌市工商局认定其属于非法集资,下发“4条禁令”。

  可是,该案件的“始作俑者”被绳之以法后,受害人认为由于当时的“4条禁令”没有得到执行,以至于自己的损失扩大,以“金昌市工商局不履行查处非法经营邮品代保管活动法定职责、不履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定职责”等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专家认为,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案件备忘

  工商部门“4条禁令”

  1996年初,金昌人秦义山在金昌注册成立了“中宇集邮公司”,从事邮品代保管和增值回收业务,于是,大把大把的资金流向了秦义山手中。这种“业务”,其实就是借用所谓的邮品代保管业务的幌子,来实施非法集资。

  从1998年3月之后,中国邮市转入“熊市”,秦义山也由赢家成了输家。对此,秦义山没有面对现实,而是继续开办“代保管”业务,仍然开出诱人的回报条件,诱使不明底细的人继续给他“扔钱”。到1998年年底,中宇公司已资不抵债。

  1999年年底,邮市仍没有好转的迹象。从2000年年初开始,中宇公司的业务照常进行,表面上看不出任何异常迹象,只是邮品“代保管”多了一项“打白条”,新邮预订多了一项“增值回收”,即在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后,不是交给客户相应值的邮品,而是直接出具白条,注明金额和代保管费用,告诉客户届时返本付利。

  2000年6月25日,《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发布实施,中宇公司预售邮品、预收代保管押金的经营行为就违反了该办法。同年9月5日,金昌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作出《中宇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认定中宇公司在经营中存在4项违法行为。同年11月16日,工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罚款8000元,同时作出“4条禁令”:责令中宇公司在取得法定批准之前停止国家规定的人民币经营活动,已经发生的纪念币代保管业务可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停止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业务,对客户已交付预订金的可依约定履行或退还预定金;在取得法定批准之前停止邮票邮购业务;停止制作、发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和广告内容,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在店堂内设置如“邮市币市收益与风险共存,客户谨慎投资”一类的提示广告。

  处罚决定下达后,中宇公司仍以打白条的方式收取邮品“代保管”保证金。2001年1月3日,秦义山携带客户交纳的部分保证金潜逃。

  受害人状告工商局

  至案发时,中宇公司已经以“打白条”的方式收取邮品“代保管”保证金48.5万元,以“增值回收”为诱饵签订合同32份,骗得预付款39.5万元,加上以前收取的1013.18万元邮品代保管保证金,以及应当支付客户的“代保管”收益193.70万元,涉案金额共计1300余万元。案发后,金昌警方全力追捕秦义山。2001年7月18日,警方在深圳电子商贸城的“众宇电脑技术服务部”将秦义山抓获。2004年5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秦义山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事案件结束后,部分受害人以“对中宇公司非法经营邮票代保管业务不监督、不制止、不取缔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将金昌市工商局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后,中宇公司预售邮品、预收代保管押金的经营行为即违反了该办法,金昌市工商局随即作出了处罚决定;工商局既然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法庭同时认为,因此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预售邮品、预收邮品代保管押金的行为作出禁止性或强制性许可的规定,中宇公司和受害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关于这种行为的禁止性法律法规,根据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推定邮品代保管经营行为及邮品代保管合同违法,受害人要求工商局对中宇公司进行查处、取缔的请求,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的行政执法原则,于法无据。另外,对于认定企业经营行为是否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问题属于工商管理部门的专属行政职权,人民法院无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确认。所以,请求确认金昌市工商局对中宇公司经营邮品代保管业务不监管、不制止、不取缔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法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7日记者了解到,日前,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郝冬白-专家点评

  主持人:郝冬白嘉宾: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行政审判庭庭长蔡秋香,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倾兆滨,甘肃大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秦政文

  主持人:行政处罚的执行作为实现行政处罚的必要手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何发挥执行的作用,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必须要有拥有法定权限的执行主体,即行政强制执行机关。

  嘉宾(蔡秋香):授权哪些机关行使执行权,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拥有对自己所作决定的执行权,一些国家的法律却规定行政决定的执行权应由司法机关行使。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主持人:原告认为,工商局未能及时取缔中宇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在工商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后,中宇公司法人代表仍指使雇员以“打白条”的方式收取保管押金,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所以工商局应当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可是,为什么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诉求反差如此之大?

  嘉宾(蔡秋香):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工商局可自行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因此,诉请确认工商局不执行处罚决定就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请求于法无据。

  嘉宾(倾兆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依法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也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因此工商局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便不能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

  主持人: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及时执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嘉宾(秦政文):有些国家将强制执行全部权力归司法机关,这种做法有利于防止行政专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是,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这种做法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但在防止行政专横、防止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似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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