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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亟待专门立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29日 10:18 法制日报

  因法律的不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时长、难审理已成突出问题,环境违法行为亦难被有效遏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就此接受本报专访谈解决之道

  核心观点

  本报记者 袁定波 张亦嵘

  ●单纯注重行政处罚使环境违法成本畸低,受害者亦难以得到补偿。建立赔偿机制可吸引公众参与环保

  ●现行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导致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难以及时审理或解决

  ●我国现有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在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存在冲突

  ●环境损害赔偿法可以考虑将环境污染赔偿与生态损害赔偿结合起来

  ●设立公益诉讼机制来追究污染行为人的责任

  法律缺陷使环境损害赔偿难以妥善及时解决

  近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少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不顾国家法律,违规排放污水或有害气体,给周边的环境和水源造成了严重污染,也使人民群众遭受了巨大的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同时,因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引发的环境污染纠纷也越来越多。

  广西左江“4·10”特大水污染民事赔偿案、福建省屏南县1721位农民诉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案,都是通过诉讼的方法要求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广西左江的养殖户们,从案发到得到赔偿,苦苦等待了近三年时间;福建屏南县的村民在通过行政途径无法解决污染受害问题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污染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直到2005年年底,村民才等到了赔偿损失和停止污染侵害的判决书。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量环境立法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往往审时长、难审理或者一诉即败。

  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就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难的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他说,这与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过多的强调政府管理,不重视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有很大的关系。制定单独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建立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就能解决上述问题,有助于遏制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环境损害赔偿是救济环境损害受害人的主要手段

  王利明说,在我国,当发生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后,一般只注重对污染企业行政处罚,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比如,淮河治污十年,只注重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很难对治理环境污染起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单纯注重行政处罚的机制存在很大弊端。仅对污染企业进行行政处罚难以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尽管行政机关对污染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的款项是国有财产,应该上交国库,遭受到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并没有得到补偿。这就难以建立有效的利益机制,调动受害人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由于行政罚款的数额与违法人所获得的利益极不相称,再加上某些地方官员从追求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考虑,只要能够获得财政收入,不惜以污染为代价,即使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也仅仅是大事化小。其污染企业的罚款的数额往往很小,经常造成违法成本很低。

  国外在环保方面特别强调“公共参与”。“公共参与”的一个重要机制就是强调损害赔偿。如果公众能够得到合适的赔偿,才能够鼓励受害人通过诉讼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实际上政府监管的资源是有限的,仅仅依靠政府来监管是很难担当起环境保护的重任。

  亟需制定专门环境损害赔偿法

  环境损害赔偿不仅体现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的需要,也是保护环境、恢复环境的需要,而且还有防止污染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立法不健全,对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程序、受案范围、证据规则,环境污染损害技术鉴定、污染损害赔偿原则及范围、赔偿数额的评估、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因此,找到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途径、方法和制度,加强和健全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立法刻不容缓。

  王利明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及其赔偿原则、方法、程序、数额等作出全面的规定,这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现行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与简单。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给司法部门适用法律造成很大困难。使得许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不能在法律程序上得到及时审理和解决,污染受害者的利益也不能得到切实维护,从而导致许多污染受害者长年上访。有的受害者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如拉闸断电、封堵工厂和道路,有的地方甚至因污染问题导致了群体械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在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上,存在矛盾与冲突之处。王利明举例说,民法通则规定污染者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但是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的污染防治法则不强调“违法性”,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就要承担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这表明立法之间仍然还不协调,这也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解决。

  当然,通过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可以考虑将环境污染赔偿与生态损害赔偿结合起来规定。王利明强调,环境污染在很多情况下不仅仅是对环境的破坏,而且也是对生态的破坏。比如对海洋、空气、河流、水源等生态污染,这些损害显然是传统的民事责任所难以解决的。制定单独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可以将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对生态环境的恢复纳入其中。

  设立公益诉讼为遏制环境污染提供保障

  王利明说,环境污染本质上是一种侵权同时又是一种公害行为,它损害的往往是社会大众的利益。环境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利益。

  环境污染不仅仅侵害的是私权,而且还侵害了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考虑设立公益诉讼机制。

  在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污染受害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并没有主动提起诉讼,有的受害人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有可能与企业有利益关系不愿意进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设立公益诉讼机制来追究污染行为人的责任。公益诉讼的提起人可以是有关环保部门、检察机关,也可以是有关环境保护组织和团体。公益诉讼的设立也将会为遏制环境污染的实现提供一个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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