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草案初审议 规定政府主导反行政性垄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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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26日 01:32 第一财经日报 | |||||||||
本报记者 赵杰 发自北京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日前初次审议了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草案(下称“草案”)。草案在原则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同时,还以专章形式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了具体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就草案作说明时表示,为协调反垄断执法,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 据悉,委员会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法学、经济学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领导反垄断工作,就国家反垄断政策进行研究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以及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行政性垄断要担法律责任 初次审议的草案共8章56条,其中明确禁止了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曹康泰就草案作说明时指出,目前市场上,一些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强制交易;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部分地区、行业垄断苗头开始显现。 此前,有起草专家说看到草案删除了三种主要垄断形式之一的行政性垄断章节。后来经过协调和论证,正式露面的草案还是恢复了这一章节。该专家对此表示赞同。对外经贸大学法学系主任黄勇也认为:“草案从技术上虽然还有值得争论和改进的地方,但是大的框架能够容纳这一章节,就更全面和符合中国现实了。” 有官员和学者告诉《第一财经日报》,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社会各界的态度非常一致,大家都认为行政性垄断需要反对,只是在是否需要专章规定上有争论。” 此次的草案,还对行政性垄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提到: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他规定处理。 法律责任规定争议 目前,另一部一直充当着反垄断角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显然,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草案参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是,这一技术性问题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意见认为,草案未能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规定,虽然后者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当时也取得了一致认可,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更加复杂化,现在要对反垄断进行立法,就应该更符合现实,“使操作性更明确”。 但也有意见认为,草案关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根本上是一致的,是符合中国现实情况的。在未来执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不适合的条款予以修改,但是现在不能要求一步到位。” 解读反垄断法草案:垄断行为包括三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