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国洪起案件”庞大律师团的无罪辩护作出针对性评判
本报6月23日独家报道了被媒体称为“金融第一骗”的国洪起特大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的详细案情后,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中,阵容强大的辩方律师团为国洪起作无罪辩护,而一审法院最终确认了国洪起的两宗罪。
记者在第一时间了解到,国洪起特大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后,国洪起本人表示要上诉。本报记者随后约请一审法院的法官对“国洪起案件”的一审结果作出针对性评判,解读为何一审对国洪起判刑15年。
焦点一:赛克赛思公司和被告人国洪起是否存在欺骗行为?
辩方律师理由:被告单位赛克赛思公司和被告人国洪起没有欺骗的行为。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国洪起诈骗的故意显然。
一审法院法官表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亦规定,公司所有资金调度和支付均由公司董事长批准或授权后办理,未经授权或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动公司资金,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资金划付手续。各证券营业部严禁向客户提供各类透支交易或提供融资。
其次,证人的证言证明广东证券公司没有参与三方合作的任何环节。与此同时,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华路营业部存款银行出具的存款对账单显示,2001年10月9日前后西华路营业部账户均无上亿元资金进出的记录。
再次,广东“3.19”专案审计报告证明,发生在“宁禄投资”账户仅有营业部客户保证金存取凭证而无实际资金流入流出。而吴克夫本人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3亿元、1亿元是“空加”,并供认“‘宁禄投资’账户上形成的国债是通过空加资金和标准券形成的,因而是虚假的,国债额是零”。
另外,辩方未提供广东证券公司向赛克赛思公司融资的有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赛克赛思公司通过广东证券公司融资履行理财协议既为法律及广东证券内部规范所不允许,又与事实不符。赛克赛思公司虽向“宁禄投资”交付了3亿元资金的转入凭证及资金对账单,但该权利凭证系通过违规操作获取,而账户未有实际资金注入,并且该虚存的3亿元亦于当日虚取。据此,法院认为:赛克赛思公司与吴克夫相互串通编造交易记录并出示不实的权利凭证,使“宁禄投资”交付合同约定的置换资产,通过违规操作在“宁禄投资”账户形成了3.1亿元市值的国债,该国债全部被质押回购,实际可用国债的资产为零,这些与协议约定的“赛克赛思公司须将3亿元现金存入‘宁禄投资’账户”及委托专户账户里的“资产均不得转移和担保、质押”相违背,被告人国洪起诈骗的故意显然。
焦点二:赛克赛思公司是否具有履约的诚意?
辩方律师理由:《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应“宁禄投资”的要求设计,赛克赛思公司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并具有履约的诚意。
一审法院观点:赛克赛思公司以不实的权利凭证造成履行该义务的假象。
一审法院的法官表示,履约的诚意通过履行合同行为体现,《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规定的赛克赛思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人民币3亿元资金存入“宁禄投资”账户,而其以不实的权利凭证造成履行该义务的假象,骗“宁禄投资”置换资产,至案发均未有相应资金注入“宁禄投资”账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赛克赛思公司有能力履行归还义务,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小部分义务,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针对辩方提出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执行受到证券公司监管,赛克赛思公司占有‘宁禄投资’资产的结果不可能发生”。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监管方为西华路营业部,而赛克赛思公司的犯罪是与西华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吴克夫共同实施完成,设置的监管已无实际意义,事实上,赛克赛思公司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日期至案发未有相应资金注入“宁禄投资”账户,而占有、处置了“宁禄投资”如约交付的置换资产,“宁禄投资”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请求得到相应救济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焦点三:国洪起、吴克夫有无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
辩方律师理由:国洪起、吴克夫没有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且吴克夫提出没有占有使用“宁禄投资”的资产,也未拿到任何好处。
一审法院观点:国洪起、吴克夫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应认定吴克夫为合同诈骗罪共犯。
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虽然被告人国洪起、吴克夫对共谋诈骗当庭否认,但根据被告人吴克夫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分析,应当认定国洪起、吴克夫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
此外,被告人吴克夫明知被告单位赛克赛思公司为不支付理财协议约定对价而取得“宁禄投资”置换资产,而为赛克赛思公司出具不实的权利凭证,使“宁禄投资”误认为已取得应得款项,交付置换资产;其帮助赛克赛思公司通过虚增资金和标准券存入购买和回购国债,使“宁禄投资”账户形成市值3.1亿元被质押的国债;在“宁禄投资”查询账户资产状况时,故意向“宁禄投资”出具余额单,隐瞒国债被质押回购的事实,致“宁禄投资”继续被骗。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亦有诈骗的行为,对赛克赛思公司诈骗“宁禄投资”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共犯。其实际没有占有、使用骗取财产,不影响其行为性质。
焦点四:九九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辩方律师理由:九九公司实际注入2亿元用于验资,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一审法院观点:九九公司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系虚报注册资本。
据了解,被告人国洪起为达到增加被告单位山东九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的目的,于2003年2月期间,再以被告单位九九公司购买原材料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1.6亿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1.5亿元人民币打入广东正安发展贸易有限公司,然后指使他人将该款连同其他资金共2.15亿元人民币,汇入西华路营业部以孙某某个人名义开设的资金账户,再将资金取出汇入九九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国洪起以九九公司名义向山东省济宁市工商局开发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获得变更。
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九九公司在新增股东未缴资金的情况下以其贷款1.5亿元作为新增股东的出资,其实际资本并未因此增加,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系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不影响其行为性质。
细节:61次供述表明国洪起与吴克夫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国洪起特大合同诈骗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曾经荣获“全国优秀公诉人”的起诉处副处长李营、检察员邓岩及代理检察员徐卫兵出庭支持公诉。庭上,检方指控国洪起与吴克夫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检方举证,被告人国洪起作供述共有33次。如2004年12月23日,国洪起交代说:“我和吴克夫说过和‘宁禄投资’合作的事情,也曾把协议给吴克夫看过,吴克夫觉得合作成本高一些,我说是帮朋友的忙。”
“2001年10月9日,我和妻子以及‘宁禄投资’的人一起去西华路开户,吴当时在国外考察,我在电话里让他把先前谈好的事情落实一下,这样吴克夫就做了安排,当天就办好了开户手续。”
被告人吴克夫的供述共有28次,他多次予以承认。如2004年3月25日他交代:“实际上国洪起没有真正打入过资金,是我营业部做的假的保证金转入转出凭证,而没有实际的资金进出,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做一个假的资金交割单给‘宁禄投资’看,说明有3个亿资金打进他们账户了,可以按照协议执行了。”
同日他又作交代:“国洪起打电话给我,让我先帮他打3个亿资金到宁禄账上,早上打进去,晚上就收回来,不会造成公司损失的,这样协议就可以实施了,我就按照国洪起的意思打了3个亿到‘宁禄投资’账上,当时确实是欺骗了宁禄公司,因为根本就没有3亿元资金,只是在‘宁禄投资’账上空加,晚上再减去。”
“2002年三四月份,‘宁禄投资’公司电话约好要来,我就打电话给国洪起说:如果他们要打交割单,问题就暴露了。国洪起说:你打一份假的余额单给他们看就行了,其他的事他们是不会找你的。”
2004年8月25日,当检察官问到如何形成3个亿国债,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余额单给“宁禄投资”的情况时,吴克夫回答:“‘宁禄投资’账户通过空加2个亿的资金,空加2991000张标准券的手法形成了3个亿的国债。”“宁禄投资”账户上形成的国债是通过空加资金和标准券形成的,因而是虚假的,国债额是零。
6月22日,国洪起特大合同诈骗案一审结案。一审法院法官表示,国洪起特大合同诈骗案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以理依法服天下人。
一审宣判后,国洪起本人表示要上诉。对国洪起特大合同诈骗案的下一步走向,本报将作进一步的跟踪报道。(记者 姜涛 王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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