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之争考问司法公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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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14日 02:16 中华工商时报 | |||||||||
□本报记者全四清 一桩金融资产“移位”引起的马拉松官司,让当事人饱尝数年诉讼之苦而至今一无所获。商家、法院、金融单位之间被人为复杂勾织的“关系网”搅得“迷雾重重”。到底是“正当付款”还是“金融诈骗”?
接到鹿邑县燃料公司煤炭购销处(下简称购销处)一沓厚厚的举报材料,记者感到非常的意外。申诉人牛保礼称:自己与合伙人韩金良(购销处经理)以“货款保证金”形式存在伊川县水寨信用社(下简称信用社)的50万元存款,被供货方伊川县中转站(下简称中转站)和信用社“蹊跷”划走,鹿邑公安局已经进入侦破程序的“金融诈骗案”因县法院已经立案为由被中止,变成了“不当得利”的经济纠纷,明显的“重复支取”却在数年的多次庭审中变成了“正当支付”,而当事人的50万元存款也在法院的一再“忽悠”中至今血本无归。为了弄清不可思议的案件真实情况,记者深入该案进行了调查采访。 供货合同“请君入瓮” 资料显示:1996年10月24日,购销处与中转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中转站为“供方”,购销处为“需方”。双方约定———自1996年10月份中转站每月供给购销处三个专列以上,以彭城电厂(最终的受买人)电子镑数量为准结算吨位;购销处注入资金100万元暂注入资金50万元存入中转站指定的银行开设购销处账户,为便于监督管理,实行双方控制,即由双方共同预留印鉴,结算时,经厂方化验合格后,由购销处三日内持彭城电厂数量、质量单据,经银行(信用社)鉴定后双方结 算,如三日内不能付清货款,银行有权凭供方持彭城电厂验质合格报告单强行划拨,如合同没有正常执行,银行无条件立即将款支付给购销处;双方同意由信用社对双方实施监控,双方应及时将供需协议、实施情况告诉信用社法人代表,如果中转站不按计划供煤或购销处不按协议及时结账,信用社有权停止支付所存款项;双方还就供货质量、验收标准、费用及接收价格、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在回答记者问“为啥要把钱存在信用社?”时,当事人韩金良称:原本他们把钱存在工商银行,但对方不同意,后来他们把钱存入农业银行,对方仍然说不行,最后对方挑明了只能存在信用社,他们就照办了。这也是他们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被动的开始,因为对方用了“请君入瓮”法。 据资料显示:1996年10月25日,购销处按约汇入信用社50万元“货款保证金”,信用社向购销处出具了50万元储蓄存折。中转站分别于1996年12月3日至19日供煤2515吨,1997年5月7日至18日供煤1478吨。记者在一份制表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的《彭城电厂燃料结算单》中看到:此次供煤的多项质量标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其中的“质量加价”一栏显示“-23元/吨”。“按照合同的结算办法,购销处应付中转站货款53万元,但我们已经实际支付给中转站了59万元,而且我们有口难言的是,合同第四款约定‘到站后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因为中转站所供煤的质量问题严重,使我们又白白扔进几万元的‘活动费用’。” 银行存款被人所“黑” “让人无法容忍的是:在购销处已经超额支付煤款和中转站尚未拿到彭城电厂的煤炭质量、数量单据及购销处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信用社就将购销处的存款扣抵中转站在信用社的贷款,这实在太没道理了。”牛保礼十分沮丧而无奈地说。 据韩金良说,1997年3月份,自己拿着存款折子到伊川县水寨信用社要求取钱的时候,当时的信用社主任刘建庄要从他手上夺回存折,并且说钱都没了,你还拿折子干啥?这让韩吉梁看到了对方意欲“销毁证据”的问题严重性。而此前该信用社业务人员一直说“钱在账上”。就这样,原本对方一再要求必须在信用社存款以作为“货款保证金”的钱却成了阴谋者的“口中肥肉”。 记者联系伊川县水寨信用社,但被告知:原信用社主任刘建庄因犯错误受处分已经不在该社上班,记者询问其他情况对方无可奉告。 蹊跷诉讼无果而终 据记者多方了解,在购销处多次索要存款的情况下,信用社于1997年9月1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转站返还50万元本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信用社的诉讼状副本最后也称:“被告支取上述款项后,我社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时,发现被告支取煤款应按约持需方的质量化验报告及数量单据,而被告只有发煤单据无需方的质量化验报告及数量单据,有违合同规定,特提起诉讼,追回此款。”记者看到上面有伊川县信用社主任法人代表刘建庄的签名和印章。 1997年11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鹿邑县购销处诉伊川县中转站和伊川县水寨信用社的不当得利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为由,以(1997)洛经初字第204号公函,将该案移交伊川县法院审理。但伊川县人民法院并没有 将该案“合并审理”,1997年10月13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仍然通知购销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998年4月10日对信用社诉中转站一案做出(1997)伊经初字第223号经济判决书称:“鉴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信用社)所实施的行为正是本案监控关系所规定的保障供需双方利益的体现,故原告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实体责任,原告划拨给被告的50万元款项,被告(中转站)也不应该返还给原告,第三人(购销处)对本纠纷负主要责任。” “伊川县法院的枉法裁决,不但让应该返还给我们的50万元存款血本无归;也从程序移交过程中中止了鹿邑县公安局以涉嫌金融诈骗立案的案件深入调查,彻底改变了案件的性质;还在客观上造成信用社‘败官司有利’的结局,让信用社和中转站结为‘攻守同盟’,造成信用社息讼,把他们违约的责任全部转嫁到我们头上。伊川县法院的做法不是帮凶又是什么?”牛保礼无奈而又气愤地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