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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带来公司章程个性化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08日 15:01 《中国投资》

  ○ 张利国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是规范公司行为的内部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约束力。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犹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

  基于公司性质的不同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而辅之以强制性;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则有更多的强制性内容,但新近开始施行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自治性规定也留出了相当的空间。

  由于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公司事务均仅有原则性规定,因而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及公司有效运作模式的形成,均有赖于一个比较完备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

  公司有自主选择权

  新《公司法》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权利,合理界定了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 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了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公司自身的需要和特点做出选择和规定。其中,新《公司法》在若干方面明确提示了公司拥有的选择权。

  公司章程可以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规定。这无疑解除了某些公司的困扰,在总经理更适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且为某些跃跃欲试实行CEO制度的公司打开了大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理性投资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获得与其投资额度相符合乃至更高比例的红利回报无疑是每个投资者都乐于接受的,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红利分配比例的权利,从而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不是一味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股东之间的分配原则。此外,对愿意通过继续认缴出资持有有限责任公司更多股权的股东,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其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这无疑保护了不同类型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的不同需求。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选择适合其实际情况的组织机构并决定其规模和组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与业务的需要,在新《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在公司章程中选择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和规模。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13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设立监事会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此外,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选择不设监事会,而仅设1~2名监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的表决方式提供了两种选择,即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以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决定,实行累积投票制或每一股份一票表决权的普通表决方式。

  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大)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选择让公司继续存续。公司设立时若约定了存续年限,在规定的时限到达时,则公司应予以解散。但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继续存续更有利于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时,为了避免公司遭到解散,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2/3以上表决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使得公司继续存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股东希望选择公司继续存续,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达到目的。

  公司章程条款优先于相关规定予以适用

  公司章程的作用是公司为了实现其目的而采取的管理和处理事务的方式,包括公司处理其与成员之间的关系的方式、公司成员之间以其成员身份处理其相关关系的方式。

  值得关注的是,较之1993年《公司法》,新《公司法》中“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显著增多,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加大。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来看,公司章程不得包含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相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条款,除此之外是公司章程自由的空间。当然新法为了避免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由于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解决时陷入僵局或困境,也规定了一些允许公司章程优先于该等规定适用的条款,这些条款仅在公司章程中未做出明确规定时发挥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较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治性体现得并不是很明显,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强调自治;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更多地体现为“资合”性,强调规则。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性的规定较多。在利润分配方面,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严格要求股东按其所持股份比例获得利润分配,但新《公司法》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也可以优先适用公司自治的原则。

  可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各持50%股权,但公司章程中若规定股东会表决需要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由于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使决议迟迟无法作出的现象。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不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一方持有较多表决权”或“股东会普通决议需半数以上(含半数)表决权通过”来解决。当然,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时,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征,因此其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的意见亦有很大关系。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新法在对这些规定进行保留并完善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了一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另行规定,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从而赋予了公司章程高度的自治权。

  除此以外,这种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新《公司法》相应条款予以适用的情形,还包括关于股东会议召开通知时间的规定以及关于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规定等。

  法律条款更具可操作性

  公司章程日趋个性化,并不仅仅只是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可以任意选择的权利或允许公司章程条款优先《公司法》规定予以使用的情形。翻阅新法诸多条文后可以发现,由于法律规定并不可能事无巨细,亦无法照顾到每个公司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因此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法人治理,同时也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并使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权利和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章程相应内容做出个性化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但并没有对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做出明确要求。为使这些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且不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管理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或损害,公司有必要在章程中对查阅程序、条件及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公司解散是关系到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为了避免各方对法律规定的条件理解产生分歧,公司有必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其他途径”等并非很具体的内容做出具体界定。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审议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一般来说,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较之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众多(上市公司尤甚),经常召开股东大会面临着现实可操作性的障碍。因此,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召开一次年度股东大会,其余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对应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作了列举。但每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也不尽相同,故而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公司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大会的职权进行具体规定,将对公司的经营或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列入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若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则应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总经理职权作出规定,授予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权,如签署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相关文件等职权。此外公司可以根据日常经营的需要,授予总经理一定数额的资金运用权限,这些权限也应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

  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程序做出细致规定。对于规模较小、股东人数也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过分复杂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议事程序有时未必是最符合其实际的公司治理方式。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程序,有利于这些公司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程序和原则,提高决策和议事的效率,有利于实现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及可操作性。但这些自治性规定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

  公司除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对公司章程中的有关内容做出约定外,一般还应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公司章程必备内容中的总括性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实际运作。

  因此,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既是公司享有的权利,体现了公司的自治原则;从另一层意义上说,更是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确保公司正常经营的不二选择。网址:WWW.guofenglaw.com

  电话:010-66090088张利国 国内

证券业资深律师,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任华夏银行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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