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 姜华 温良鹏 记者 叶红) 近日,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使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得到妥善解决,有效地保护了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2001年4月18日,许某与旅顺口区某农场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许某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间要对果园进行更新改造,承包租金在每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无故拖
欠,农场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同时还约定许某应无条件服从政府规划。
许某承包果园地后,一直按照约定及时交付租金。2003年春,按区政府规划,果园被征用四分之三,许某因此停止交付租金。为此农场将许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交付剩余果园两年的租金。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依法成立,许某拖欠两年果园承包金、将承包果园擅自转租,同时没有对果园进行改造,属于违约。农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两年租金250元,其证据有效,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遂于2005年1月一审判决解除许某与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许某退还农场剩余果园,并给付农场两年承包费250元。
判决生效后,许某不服到旅顺口区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许某“无故拖欠承包金”,而造成许某拖欠租金的直接原因,却是2003年春区政府规划征用部分果园,并非许某“无故拖欠”,认定许某违约并无依据。而且事发当时,双方当事人对政府规划征用果园均无异议,之后也并未就剩余土地承包金进行重新调整,农场提出按比例折算剩余果园两年租金250元,同样没有合同依据,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确有不当。为此,该院依法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此案提出了抗诉。
法院再审后认为,合同未对许某是否可以转租进行约定,转租的事实不论是否存在均不能成为农场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无故拖欠承包金,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许某2001年至2002年均交纳了承包金。2003年许某应于当年4月30日前交纳承包金,因政府规划变更,许某承包土地的面积减少了四分之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之后双方未对承包金进行调整。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许某没有交纳承包金不能成为农场解除合同的理由,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原审解除合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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