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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一体化的前景与障碍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31日 11:49 新民周刊

  特约撰稿/朱荣林

  不少商务人士在议论,每分钟只收0.40元的联通“长三角商旅卡”使他们领略到区域发展“一体化”带来的通信便利。事实上,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所引发的变化已经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但目前影响发展的障碍仍不少。

  从长远和全局看,长三角区域范围内各级行政区划主体的利益是一致的,其利益主体由16个城市共同构成,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格局。但在这个区域,决策主体是分散的,以致资源整合乏力,恶性竞争频仍。这种种背离,源自长三角各城市之间形成的两大边界,即物理性边界和财政性边界,前者的存在降低了生产要素跨地区的无障碍的配置,影响了资源共享程度的提高;后者则阻碍了企业跨地区的资产重组(如兼并、收购等活动)。

  “区域一体化”这个概念最初始于20世纪50年代欧洲共同市场的建立,其区域指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空间范围。无论从制度上、技术上、法律上判断,区域一体化远非一般意义上的地区经济合作可以比拟。在发达国家内部,各行政区划之间的关系远比国家层面上的关系简单,易于处理,故国家内部无“一体化”之说。但由于我国行政区划管理体制上的缺陷,导致边界高筑、关系错纵。因此对于我国而言,区域一体化的追求仍不失为一种需要。区域一体化作为区域经济互动的高级形式,是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这种阶段就是市场配置资源的阶段。区域一体化的内涵包括制度一体化、市场一体化、产业一体化和基础设施一体化,其中尤以制度一体化为最。制度一体化是区域高协同效率的根本保障,也是产业一体化、市场一体化和基础设施一体化的重要前提。

  根据国际成功经验的判断,制度一体化主要体现三个方面:

  首先是稳定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国际上常见用协议、条款的形式,将国家(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固化,以求降低贸易和投资的壁垒。欧盟在一体化的每个阶段都有相关法律的支持,使成员国的行为通过准则保持一致性。如《巴黎条约》建立了煤炭钢材的共同体,促成特定行业的生产、投资和交易的一体化;《罗马条约》建立了关税同盟,开启了区域内部贸易自由化的先河;《单一欧洲法案》对商品、劳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列出了近300项法规。在1993年欧洲统一大市场形成之后,欧共体成员随即签署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并于1999年实现了货币联盟。至目前为止,欧盟已建立了一整套结构严密的超国家的共同体机构,包括欧洲理事会、部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和欧洲中央银行等。作为借鉴,长三角地区也应制定区域性的法规,内容涉及贸易(尤其是出口产品价格管理)、投资(尤其是外国直接投资政策管理)、环保(重点是企业排污超标赔偿机制管理)、资源(重点是资源生产率管理)等领域的诸如《上海条约》、《南京条约》或《杭州条约》等。

  其次是共同主体的管理制度。国际著名区域规划专家芒福德曾经指出:“如果区域要更好地发展,就必须设立有法定资格的、有规划和投资权利的区域性权威机构。”区域互动效率是一体化的根本追求,其实现过程实际上有一个协同(synergy)的过程。协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任何一种有目的性的活动都可以通过协同方式进行,其效率的提高取决于协同的个体数、参与者的主观意愿以及活动本身的特征。经过一系列计算和验证发现,当参与个体处于各自为政的自然状态下,其协同效率的最大值不会超过44%。要提高协同效率,必须培育一个权威性的共同主体,这个主体必须是具有投资和规划决策权的法人资格。20世纪初叶以来,随着欧美城市化的高度发展,大都市经济圈开始不断涌现,为便于统一规划和管理,各种类型的大都市区行政管理机构应运而生,如多伦多大都会自治体、大伦敦委员会(GLC)、鹿特丹大都会的区域协议会、荷兰海牙大都会区域协议会、大哥本哈根议会、大斯特哥尔摩县议会、法兰克福区域联合体、法国的巴黎大区等等,其性质有官方的、半官方的以及民间的。鉴于转型经济时期的特殊性,从我国国情特征出发,是否也可以成立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社会团体共同参与的区域管理机构?其关键则是赋予相应的职能和权力。

  最后是制度模式选择。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的制度安排必须体现“政府协调,市场导向”的原则,即营造企业主导、市场导向、政府配合的制度和政策环境。这种制度性安排必须正确处理好企业、市场、政府三者职能的配置关系,还应理顺中央政府、省级政府与16城市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更要优化法规资源、政策资源和规划资源的匹配关系。(作者系华东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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