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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合同成保险法修改重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9日 00:37 中国经济周刊

  备受各方关注的《保险法》修订建议稿已经上报国务院,保险合同中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否一致、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采用“有利解释”或“不利解释”等内容成为热论焦点。

  类似广州“信诚案”、北京“康宁案”有望不再有争议

  ★《中国经济周刊》见习记者 许浩/北京报道

  5月17日,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

  一公开场合透露,经过一年多的准备,保监会已经完成了《<保险法> 修订草案建议稿》(下称“建议稿”)。5月23日,《中国经济周刊》从保监会获悉,这份建议稿现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据吴定富介绍,此次建议稿主要在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完善保险市场主体的管理制度、完善保险经营规则、完善保险监管制度、强化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对《保险法》做出了修改。其中,有关保险合同法律规范的修改,一直是外界关注的焦点,因为这方面的规定不但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而且直接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现有“保险合同”存歧义:

  合同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否一致

  《中国经济周刊》获悉,在保监会此次确定的13个修改重点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被列在了首位。

  “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款中存在缺陷,是近年来投保者与保险公司纠纷案件数量上升的一大原因。”5月23日,《保险法》研究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许崇苗告诉《中国经济周刊》,现行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不少问题,有些条文表述不够严谨、含义不够明确,有些内容有疏漏等。

  而保险合同中关于成立与生效的问题更是首当其冲,不仅历来歧义丛生,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2001年发生在广州并引发广泛争议的“信诚案”便是一个典型案例。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投保,总保额300万元,并于次日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因保额过高,信诚人寿要求谢某提供财务报告并进行体检,但当谢某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后不足10小时就被杀身故。事后,谢某的母亲(受益人)向信诚人寿提出索赔申请,信诚人寿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该案中,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引起了保险界、法律界的强烈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谢某已履行了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负的主要义务,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遂判决信诚人寿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业界对一审判决提出了异议,认为法院仅根据保险人收取保费这一事实就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不符合保险业的通常做法。2004年11月5日,法院二审认定保险合同并未生效。

  “该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保险合同何时开始生效,因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是解决案件的关键所在。但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仅谈到了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没有谈到合同何时生效,因此就产生了在已经接受但未明确同意承保这一段时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的贾红星律师对《中国经济周刊》说,“我认为这是由于《保险法》规定有漏洞造成的,应该对此进行细化明确。”

  不过,许崇苗博士对此持不同看法。他认为,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如果没有附条件,就是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现在一般寿险保单约定自签发保单时开始生效,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把收取保费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合同生效与各保险公司具体约定有关,不宜对此在法律上做出过分细化的规定。

  修订中是否需要细化生效问题

  许崇苗的观点显然代表了大部分业界学者的观点。在此次《保险法》修订中,有学者就提出将原第十三条条款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和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生效时即保险责任开始之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保险责任开始条件的,依照其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对此,友邦保险公司法律部的一位工作人员则表示,关于合同的生效其实在《合同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并没有特殊性,因此没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再做规定,但应对保险责任的承担约定条件或者期限。

  据保监会主席吴定富透露,对于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现金价值、释义条款解释、不可争议条款等热点问题,建议稿均进行了系统修改,但是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未作出细化的规定,而是重在通过公司条款来约定。同时,也会在保险公司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中予以细化。

  “有利解释”与“不利解释”

  也是修改焦点

  现行《保险法》的第三十一条也是倍受关注的焦点。“第三十一条一直是保险公司的眼中钉。”5月24日,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张志永律师对《中国经济周刊》介绍说,因为它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一些保险公司认为,正是因为这条法律规定,使得保险公司在诉讼和仲裁案件中屡屡告败。

  “这方面的案例非常多。”张志永律师称, 2001年发生在北京的“康宁案”比较典型。

  2001年6月,陈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被医院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断断续续治疗,但其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康宁终身保险”规定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为由,拒绝给予赔付。

  陈子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的免责条款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依据《保险法》的第三十一条应做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这条法律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不但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的利益。”某保险公司的法律部负责人如是评价。

  据一位参加此次《保险法》修改工作的人士向《中国经济周刊》透露,此次建议稿已对此条进行了修改,将“条款”明确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而缩小了第三十一条的适用范围。

  但保险业界人士依然对此不甚满意,因为“不利解释”原则尚未取消。

  “目前的保险市场早已不是卖方垄断的市场了,很多投保的大型企业对保险已经相当熟悉,所以往往是由他们自己拟定保险合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保险公司只能按他们的要求做。如果发生争议时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公司就太不公平了。”友邦保险公司法律部的一位工作人员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许崇苗博士分析说,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险市场发展初期,保险公司处于垄断地位,做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而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应该通过市场竞争的内部动力来平衡各方利益,而不是仅靠外部力量。

  “我认为《保险法》应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以保证法律对合同解释的一致性。”张志永律师对《中国经济周刊》说,《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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