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9月起施行
据新华社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66号国务院令,公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实行监控制度。
《条例》从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等环节,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监控作了具体规定。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雷管编码打号;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进出口单位应当分别将买卖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单位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
异地爆破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条例》规定,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条例》规定,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六个条件: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应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条例》对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一是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二是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是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四是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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