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颁布 7月1日起实施(06-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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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5日 16:54 审计署网站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5月12日经自治区第九届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宁夏自治区区第一部地方性审计法规,是宁夏审计法制建设和审计事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条例》在总结审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一些成熟的做法规范化、法定化,它的
《条例》分为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监督职责、审计监督权限、审计监督程序、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51条,除把《审计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外,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审计工作的要求。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有利于促进依法审计,适应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二是加强了开展审计工作的保障措施。明确完成党委、政府临时交办审计任务的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专项拨款;规定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专业知识相关的人员参加审计。 三是进一步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细化了对本级各部门和专项资金的审计范围、内容;明确专项资金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以解决有些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取证难的问题;赋予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职责;加强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监督职能,明确将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建设项目、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以及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资产移交、投资效益、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等作为审计监督对象,尤其明确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的规定,增强了审计监督的权威性;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资本的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细化了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赋予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对被审计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权,减少了重复审计;细化了对社会审计机构质量监督的内容,赋予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实或者违法问题的处理权,防止有的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审计报告。 四是强化了审计监督手段,完善了监督程序。明确了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赋予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人员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的权力。 五是强化了法律责任。明确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或不如实提供资料等行为,审计机关可以给予经济处罚的权力。附: |